温州市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埭头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埭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3民初2057号
原告:温州市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西山南路望景苑3楼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236292Q。
法定代表人:张菁菁,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魁者,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埭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埭头村锦瑞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张雪松,系村委会主任。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埭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埭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03000023184。
法定代表人:张式东,系合作社社长。
原告温州市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埭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埭头村委会)、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埭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埭头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魁者、被告埭头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埭头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因建设埭头村农贸市场提升工程需要进行招标,原告中标承建。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1月27日竣工验收。经审价,工程款共计1040852元。被告仅支付原告729074.3元,尚欠原告311777.7元。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1777.7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补充称:一、关于主体。涉案工程是埭头村公共事务,合同以村委会名义签订,但因村委会没有账户,故合同上也注明款项经合作社账户;合同签订时,村委会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即张永贤;两笔已付款均是从合作社账户支付。二、因业主需要,存在增加项目,有联系单及会议纪要为证。
被告埭头村委会当庭答辩称:一、原告诉称属实。二、关于主体。村委会处理村公共事务时,由于自身没有银行账户,款项通过合作社账户支付。本案是因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不同意支出而造成拖欠。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被告埭头村委会补充称:一、2013年12月换届前,村委会主任与合作社社长为同一人。二、已付工程款金额属实。三、增加项目属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机打被告信息,证明被告合作社主体资格。3.施工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中标建设涉案工程。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建设项目签订合同的情况。5.会审会议纪要;6.施工技术联系单,证明增加项目的情况。7.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专题会议纪要,证明竣工验收的事实。8.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含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证明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040852元。9.银行回单2份,证明工程款由第二被告账户支付2笔,合计729074元。
被告埭头村委会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埭头合作社在本院指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又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到庭质证方均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5日,被告埭头村委会通过招标代理公司向原告发出《施工中标通知书》,载明“工程项目: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埭头农贸市场改造提升工程;中标总造价:763581元;施工工期:45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合格”等。
2013年11月11日,被告埭头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除载明《施工中标通知书》相关内容外,还约定“本合同生效且承包人提交了履约保证金后,施工合同签订,主要机械、设备、人员配备进场后业主支付30%工程预付款,工程量完成60%,经业主确认后支付合同价的30%,全部完成至工程竣工验收付至合同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区财政委托审计定价后付至95%,留5%为质量保修金(不计息),质量保修期一年”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通过会议纪要、施工技术联系单等方式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4年1月27日,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规划、财政、行政执法、工商、国土、消防等职能部门对埭头村农贸市场改造提升项目进行联合竣工验收并予以通过。
合同签订后,被告埭头村委会已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27日通过被告埭头合作社银行账户支付原告229074.3元、500000元,合计729074.3元。
2014年5月14日,温州市建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我单位接受贵单位委托,对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埭头村农贸市场改造提升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送审价格1092396元,审定价格1040852元”。原告与被告埭头村委会均已在按上述金额制作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埭头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据此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埭头合作社是否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共同的发包方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虽被告埭头合作社在合同中并未列为发包方,也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因埭头村委会没有开设银行账户,而埭头农贸市场改造提升工程建设属于村公共事务,相关款项均通过埭头合作社银行账户支付给原告,该银行账户亦在合同中列明,故埭头合作社与埭头村委会在村公共事务的经济上是共同的,应视为本案共同的发包方主体。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双方共同确认了审定金额104085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29074.3元,尚欠工程款311777.7元,现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已经届满,原告诉请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诉请的起算点及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埭头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埭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1777.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177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77元,减半收取2988.5元,由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埭头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埭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章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