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云2301执1959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福裕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海县谢家营。
法定代表人:向友福,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申请执行人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执行人楚雄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雄宝路金康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集,系该公司总经理。
云南福裕石业有限公司与楚雄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云南福裕石业有限公司依据已经生效的(2011)楚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2134.00元(含执行费:1263.00元)。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风险提示,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和向本院报告财产,现已对其法定代表人张集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经查明,该公司现已歇业,本院已依法予以查找法定代表人但暂无相关信息。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互联网银行账户均无存款;名下无证券信息;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名下无工商注册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未执行到位92134.00元,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楚雄市人民法院(2011)楚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祝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