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301民初3998号
原告:**州富强建筑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市鹿城镇航空路尾段(青龙河边),注册号:532300100013082。
法定代表人:**富,职务:董事长。
原告:**富,男,1950年2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市人,初中文化,**州富强建筑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东,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市鹿城镇雄宝路金康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17442037W。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61年7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市人,大专文化,**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市。
原告**州富强建筑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与被告**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强公司、**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乡建工、***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租赁费1257890元,违约金251578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建筑材料租赁业务的合作。2015年5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差欠二原告租赁费1257890元,约定欠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6年支付400000元,2017年支付400000元,2018年付清余款457890元。其中任何一年不付清承诺款项,本付款承诺上的全部费用都视为到期,原告有权向**市人民法院起诉,承诺人需按差欠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城乡建工、***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富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承诺,2、租赁合同一份,3、**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租金、钢管清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被告**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欠原告富强公司的租赁费及违约金的支付方式的事实;证据2证实了原告富强公司与被告**城乡建工于2008年8月16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3证实了2014年2月20日,原告富强公司与被告**城乡建工就被告公司差欠原告公司的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公司认可差欠原告公司租赁费用12578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6日,原告富强公司(出租方)与被告**城乡建工(承租方)签订《**州富强建筑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向承租方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及租金的支付方式。后被告**城乡建工长期向原告富强公司租赁建筑设备。2014年2月20日,原告富强公司与被告**城乡建工进行结算,被告公司差欠原告公司租赁费用1257890.23元。被告**城乡建工在结算清单上加盖公章。2015年5月30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交二原告收执,载明:二被告差欠二原告租赁费用1257890元。23于2018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付清:2016年支付400000元,2017年支付400000元,2018年付清余款457890元。其中任何一年不付清承诺支付款项,本付款承诺上的全部费用都视为到期,二原告有权向**市人民法院起诉,承诺人需按差欠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在付款承诺上签字。但二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原告富强公司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本案中,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系原告富强公司与被告**城乡建工,应当由被告**城乡建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愿意与被告**城乡建工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系其对其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富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享有民事权利。被告**城乡建工、**逾期不支付租赁费用,原告富强公司作为出租人可以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根据双方结算,原告**城乡建工、***欠原告富强公司租赁费用1257890元。被告承诺未按时结清租金,应支付欠款20%的违约金251578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富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州富强建筑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用1257890元,违约金2515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8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高文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