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301民初1876号
原告:***,男,1950年8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大专文化,退休职工,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雄宝路金康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17442037W。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61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楚雄市。
原告***与被告楚雄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乡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城乡公司支付原告代偿的款项1243621.40元;2.判令被告城乡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8381.67元,2018年6月1日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0日,被告城乡公司向***借款300万元,由原告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城乡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于2013年6月17日向富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昆民二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富民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2、由被告城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74639.4元及至2013年6月9日的利息91342元;3、原告和被告**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和被告**可在其实际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城乡公司行使追偿权……诉讼费由被告城乡公司、**、原告共同承担23969元。判决生效后,***向富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原告所有的房产份额和农业银行账户采取了查封措施。2013年6月17日,***等人以催收借款的名义强行将原告所有的云E×××××号奥迪车抢走,经富民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与原告达成了(2018)云0124民初151号民事调解书:***认可2013年6月17日拉走原告所有的奥迪A4轿车用于抵扣原告在(2014)昆民二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中应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该车抵扣多少借款由***、原告在执行过程中自己协商。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就(2014)昆民二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甲方(原告***)以奥迪牌小轿车,车牌号:云E×××××抵给乙方(***),自本协议签订时,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另行偿还乙方人民币75万元,2018年3月20日前支付5万元,剩余70万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约定款项付清后,视为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民二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双方对以往纠纷概不追究。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4月19日向富民县人民法院缴纳了75万元代偿款、8935元执行费,合计758935元,代被告城乡公司履行了(2014)昆民二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全部款项。据此,富民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裁定终结(2014)昆民二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解除对原告资产的查封措施。故原告对被告城乡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对被告城乡公司不能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城乡公司拒不归还原告代偿的款项,形成了占用资金的客观事实,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原告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被***等人强行拖走,原告为此两次向富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3000元、诉讼费11671元,共计44671元,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城乡公司赔偿。
被告城乡公司、***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连带责任保证合同;3、(2013)富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4、151号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条、委托结算单、执行裁定书;5、(2015)5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城乡公司、***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证实了2012年8月10日被告城乡公司向***借款300万元,由原告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证实了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由被告城乡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74639.40元及利息91342元,由原告及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4证实了原告和***于2018年3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富民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的事实;证据5证实了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并经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请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0日,被告城乡公司向***借款3000000元,由原告***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城乡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于2013年6月17日向富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富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富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昆民二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富民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2、由被告城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74639.4元及至2013年6月9日止的利息91342元;3、原告、被告**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被告**可在其实际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城乡公司行使追偿权……一审诉讼费26532元,二审诉讼费17437元,共计43969元,由原告、被告城乡公司、**共同承担23969元,由***承担20000元。上述判决书送达后,***向富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富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原物,称***于2013年6月17日强行扣押原告所有的云E×××××号奥迪车1辆,要求***返还。富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富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案件诉讼费7492元,由原告承担。2018年2月5日,原告再次向富民县人民法院起诉***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要求***等赔偿奥迪轿车的经济损失。经富民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8年3月12日达成如下协议:一、***认可2013年6月17日拉走原告所有的一辆奥迪A4轿车用于抵扣原告在(2014)昆民二终字第358号案件中应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该车抵扣多少借款由***、原告在执行过程中自己协商……案件受理费8357元,减半收取计4179元,由原告负担。同日,原告(甲方)与***(乙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2014)昆民二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为基础协商处理本案执行和解事宜。二、甲方以奥迪牌小轿车,车牌号:云E×××××折抵给乙方,自本协议签订时,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由乙方确认签订协议时已经收到甲方交付车辆。三、甲方另行偿还乙方人民币75万元(大写:柒拾伍万元)……四、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15日、4月19日向富民县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750000元、执行费8935元,***于4月28日出具收条1份,收到原告奥迪牌A4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云E×××××)和人民币75万元(大写柒拾伍万元整)。同年4月23日,经***申请,富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124执恢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终结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
另查明,被告城乡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法定代表人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2014)昆民二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代被告城乡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1074639.40元、91342元、诉讼费23969元、执行费8935元,合计1198885.40元,有权向被告城乡公司进行追偿。对于原告诉请的两次起诉***等人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合计44671元,并非代被告城乡公司偿还借款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确认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为8080元(1198885.40元×6%÷365天×41天),2018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应先行向被告城乡公司追偿,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城乡公司、***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楚雄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1198885.40元;
二、由被告楚雄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利息8080元,2018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88元,由被告楚雄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413元(未交),由原告***承担575元(已交),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楚雄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楚雄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