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渡五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巍山县五印中心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29民终15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1年4月10日生,彝族,往巍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巍山县五印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巍山县五印乡青树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9274326145834。
法定代表人:陈立波,院长。
第三人:弥渡五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5709827152Y。住所地:弥渡县寅街镇寅街村*号。
法定代表人:罗才。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巍山县五印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五印卫生院)、第三人弥渡五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2927民初8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巍山县人民法院(2019)云2927民初840号民事裁定;2.指令巍山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是五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事实不符。***由于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挂靠在五华建筑公司名下。五印卫生院与五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五华建筑公司将五印卫生院下属村级卫生所标准化建设项目工程交给***实际施工。整个施工过程,五华建筑公司并未参与,五印卫生院之前拨付的工程款,均由五华建筑公司转给***。***与五印卫生院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一审以***未提供分包或者转包合同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第一、一审法院在立案时作过确认,五印卫生院和五华建筑公司都认可***是实际施工人;第二、一审法院(2019)云2927民初80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将巍山县五印中心卫生院白池卫生所业务综合楼建造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转包给原告茶文荣。”白池卫生所业务综合楼建造工程是五印卫生院下属村级卫生所标准化建设项目工程之一。该调解书已经认定***与五印卫生院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关系,***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主体不适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对原告的诉权作了明确规定,***完全符合该规定的情形。***完成工程施工后交付使用两年多,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审计。现***要求发包人五印卫生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完全符合该条规定。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农民工权益所作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特别规定,应优先于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适用。另外,本案的一审裁定与一审法院(2019)云2927民初806号民事调解书自相矛盾。茶文荣是五印卫生院下属村级卫生所标准化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人之一。如果本案裁定中认定的***是五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立,那么茶文荣的工程劳务款就应该由五华建筑公司承担,而不能由***向茶文荣支付工程劳务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03659.74元;2.要求被告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五印卫生院与五华建筑公司订立的《巍山县五印中心卫生院下属村级卫生所标准化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发包方为五印卫生院,承包方为五华建筑公司。***以五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工程项目施工的行为,是代理五华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均归属于委托人五华建筑公司。***主张自己为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交分包合同或分包协议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五印卫生院与五华建筑公司订立和履行《巍山县五印中心卫生院下属村级卫生所标准化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在一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实,***是五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五华建筑公司处理五印卫生院下属村级卫生所标准化建设项目工程的所有事宜,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均应归属于五华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五张《发票》证实,五印卫生院的工程款,均拨付给了五华建筑公司,说明五印卫生院只认可五华建筑公司,不认可***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瑞东
审判员  闻品达
审判员  周彦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胜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