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2927民初840号
原告:***,男,1981年4月10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巍山县。
被告:巍山县五印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陈立波,该院院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9274326145834。
地址:云南省巍山县五印乡青树营。
第三人:弥渡五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5709827152Y。
地址:云南省大理州弥渡县寅街镇。
原告***诉被告巍山县五印中心卫生院、第三人弥渡五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03659.74元;2、要求被告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1日,被告巍山县五印中心卫生院与第三人弥渡五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巍山县五印中心卫生院下属村级卫生所标准化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弥渡五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后弥渡五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12月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7月14日,工程通过云南龙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096759.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93100元,尚欠付工程款为203659.7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巍山县五印卫生院下属村级卫生所标准化建设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发包方为巍山县五印中心卫生院(甲方),承包方为弥渡五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本案是因巍山县五印中心卫生院与弥渡五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巍山县五印中心卫生院下属村级卫生所标准化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以弥渡五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工程项目施工的行为是代理弥渡五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均归属于委托人弥渡五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自己为实际施工人,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分包合同或分包协议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在本案中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其不是该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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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项用全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红芬
书 记 员 张永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