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02民初2581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排水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41256X8,住所地镇江市江滨路**。
法定代表人:徐新宇,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洪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1778032513B,,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朱方路**和平街道办事处内
法定代表人:朱洪文。
原告***与被告镇江市排水管理处、镇江市洪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815元,减半收取90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0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邵洪勤
人民陪审员 冷诚志
人民陪审员 张 琴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