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安恒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姚安恒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楚雄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301民初1100号
原告:**恒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县栋川镇宝城路,组织机构代码:76044555-5。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州**市开发区东盛东路清馨苑小区,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2300000003519。
法定代表人:高群,职务:董事长。
原告**恒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誉建筑公司)与被告**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弘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弘地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65962.66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535883.12元(4465962.66元×95%×6%÷365天×730天),2016年5月1日起的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恒誉建筑变更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65962.66元的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修金共计4453363.33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金色花园住宅小区项目的开发商。2012年3月,被告将**金色花园住宅小区项目的部分工程(住宅楼Ba1、Ba2、A1、A2、A3、A4幢所涉及的土地建设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包工包料)**金色花园住宅小区项目的部分工程。双方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工程量增减核定、材料及设备供应,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材料,按时完成了工程建设。2013年12月,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对结算久拖不决。至2015年12月8日,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才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为13984888.6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519196元,还应支付工程款4465692.66元,对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海弘地产未作答辩。
原告恒誉建筑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签证资料(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图纸会审会议纪要、指定选材通知、材料价格表、工程签证)共计122页;3、**金色花园住宅小区(A户型1-4栋、Ba户型1-2栋)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当庭提交:4、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5、原告自制的情况说明;6、金色花园住宅小区A户型1-4栋、Ba户型1-2栋合同总价组成汇总表;7、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8、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被告**海弘地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3、4、5、6、7、8证实了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经结算总造价为13984888.6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原告恒誉建筑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海弘地产(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开发的**金色花园住宅小区Ba1、Ba2、A1、A2、A3、A4幢住宅楼;工程审计后,被告**海弘地产应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土建保修期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保修期为2年;土建部分保修金:按工程交付使用满一年后,退回合同价款的5%,屋面、卫生间防水保修金:按工程交付使用满五年后,按单项造价的5%返还保修金,其他:按国家标准规范执行。工程于2012年3月15日开始施工,于2013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后被告**海弘地产于2014年1月向业主交房。2015年12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出具**金色花园住宅小区(A户型1-4栋、Ba户型1-2栋)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3984888.66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519196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恒誉建筑公司与被告**海弘地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海弘地产应在审计之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3984888.66元的95%,另5%计699244.43元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原告承建的本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故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后计算保修期。现原告施工的土建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的保修期已届满,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尚在保修期内,对保修期已经届满的单项工程保修金应一并返还。由于原告与被告**海弘地产对本案工程未进行审计,仅由双方对工程量确认后进行结算,故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与合同总价组成汇总表,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造价为246586.64元,在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该工程单项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即12329.33元。被告**海弘地产现尚欠原告工程款及保修金为4453363.3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535883.12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保修金不计算利息,故本院确认计算利息的本金为3766448.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院确认利息以本金3766448.23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为357812元,2016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海弘地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恒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4453363.33元;
二、由被告**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恒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357812元,2016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以上应由被告**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14元,由原告**恒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5元(已交),由被告**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029元(未交),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