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安恒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姚安恒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楚雄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301民初882号
原告:姚安恒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姚安县栋川镇宝城路,组织机构代码:76044555-5。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迎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东盛路清馨院小区,组织机构代码:55271813-3。
法定代表人:高群,职务:董事长。
原告姚安恒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誉公司)与被告楚雄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弘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弘公司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2886545.57元,并支付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的利息576154.5元,自2016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9.9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XXX住宅小区的住宅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C1a1、C1b1、C1b2)群体工程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合同价款为6702234元。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XXX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XXX住宅小区土建附属工程(不含安装部分)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6日,工程造价约2015137.94元。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XXX住宅小区沥青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量约为5500平方米,综合单价为63元/6cm/㎡,工程造价约346500元。上述三项工程如期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依据3份合同及云南泽惠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对三项工程进行了结算,总结算价为10667277.57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7780732元,尚欠工程款2886545.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
被告海弘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3、《XXX附属工程施工合同》1份,4、《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5、XXX住宅小区Clal,Clal-2型3栋土建水电结算1份,欲证明施工单位是原告,结算依据、总结算价的事实;6、收入明细1份,欲证明原告方收到被告工程款拨付的明细,总共价款是7780732元;7、欠款利息1份,欲证明被告欠我方的工程款是2886545.57元,利息是576154.50元;8、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欲证明利息的起算时间;9、XXX商住小区Clal,Clal-2栋、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1份,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核验证定案表1份,欲证明结算审核的总造价为10276545.17元,审计造价未含《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10、贷款收息凭证1份,欲证明利息的计算依据;11、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1份,欲证明沥青路面工程面积和造价。
被告海弘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恒誉公司提交的证据1-6、8-9、11证实了原、被告签订合同对承建工程范围、造价及权利义务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证实竣工验收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不能证实2014年1月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月8日,原告恒誉公司与被告海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海弘公司将XXX住宅小区住宅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C1a、C1b1至C1b2)发包给原告恒誉公司,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6702234.04元。通用条款第32.3条约定:竣工验收: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者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第32.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C1a、C1b1至C1b2户型工程款支付,主体二层封顶拨付包干总价的20%,主体四层封顶拨付包干总价的20%,主体封顶断水后拨付包干总价的20%,工程竣工初验后拨付包干总价的10%,待竣工资料按规范齐全、分户物业验收及整改完成后拨付包干总价的15%,工程结算通过造价咨询公司审计后,支付至审计值应付款项的95%,余下工程款(承包人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现行国家规定保修期满后返还。”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XXX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海弘公司将XXX住宅小区土建附属工程(不含安装部分)承包给原告恒誉公司,合同工期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工程造价约2025137.94元,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履约保证金交付后合同签章生效。工程分五次付款,合同生效后工程完成50%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35%,返还履约保证金50%,工程完成80%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60%,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初验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5%,工程验收合格后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工程审计结束双方认可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其余5%留作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不计息返还(保修期为1年)。”2013年10月9日,双方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海弘公司将XXX小区沥青路面工程承包给原告恒誉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为63元/(6㎝/㎡),工程量约为550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346500元(按实际测量面积结算,单价不变)。此价格已含税收、管理费等全部费用。施工粗粒式沥青混凝土铺设完成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50%,工程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后再支付合同价款45%,余留合同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息)。”上述工程于2013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进行结算,确认审计土建及水电部分结算价为6663861.69元,审计附属工程部分结算价为3612683.48元,沥青路面工程部分结算价为390732.4元,工程总结算价为10667277.57元。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7780732元,剩余工程款2886545.57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作为发包人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总结算价为10667277.5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8073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886545.57元。原告要求由被告海弘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86545.5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海弘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欠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验收合格,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月10日,逾期贷款利率按2014年1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4%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的利息576154.5元,2016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9.9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依法调整按年利率6.4%计算,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400858元,2016年3月1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海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楚雄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安恒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尾款2886545.57元;
二、由被告楚雄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安恒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400858元,2016年3月1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4%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以上应由被告楚雄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2元,由原告姚安恒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7元(已交),由被告楚雄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755元(未交);公告500元,由被告楚雄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艳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赵万寿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