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邦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昆明邦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初3081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七公里处海蓝路15号博欣采莲湾小区7号楼3-5层。
负责人:堵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荣,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睿,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北京路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B幢2单元2407号。
法定代表人:马锦忠,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李舒慧,女,汉族,1967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石林杰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兴林路3号1幢3单元。
法定代表人:梁颖超,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五:云南易达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个旧大厦北楼2层。
法定代表人:谭梁琪,系公司总经理。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勇,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诉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辰公司)、**、李舒慧、石林杰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昌公司)、云南易达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毕志荣、谭睿,被告邦辰公司、**、李舒慧、杰昌公司、易达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邦辰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万元。二、判令被告邦辰公司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10712264.35元。三、判令被告**、李舒慧针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判令在被告邦辰公司及共同还款人**、李舒慧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杰昌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石国用(2011)第3014号的土地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并对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易达通公司对案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债权转让公告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邦辰公司与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华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华农信社)签订编号为010302052515050451000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标准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相对应按借款合同期限档次对应的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同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5月4日,杰昌公司与东华农信社签订了编号为0103020525150504110000011《抵押合同》,约定杰昌公司用其拥有的位于(巴江河以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石国用(2011)第3014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4日,**、李舒慧向贷款人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华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承诺其地位与借款人等同。2016年11月22日易达通公司于东华农信社具了承诺书,注明“昆***建筑在你社贷款4500万元,我公司云南易达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土地使用权一宗,位于官渡区,土地使用权证号:昆国用(2004)第00984号,土地用途为商业,使用面积为86855.75㎡,现向你社承诺:(1)上述土地使用权若遇政府进行收储,其收储所得资金及收益用于归还邦辰公司贷款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和我公司在你社贷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2)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由你社保管,若政府未收储,可通过法律途径或其他途径对该宗土地进行处置,其处置所得资金及收益用于归还邦辰公司贷款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和我公司在你社贷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此项承诺亦有对借款人包含3000万元在内的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2015年5月5日,借贷双方就放款事宜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该协议明确贷款项下放款金额以委托支付的方式直接用于支付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具体为:支付姚安瑞云商贸有限公司1900万元购买铝合金、PVC管;支付杨树伟个人土石方工程款350万元;支付昆明市盘龙区磐筑石材经营部石材款750万元。东华农信社均在2015年5月6日完成了上述委托支付手续,履行了放款义务。2018年3月27日,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资产包)转让协议》,约定将截至债权转让基准日2018年3月22日借款本金余额3000万元及利息为7232303.92元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2018年6月20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向借款人邦辰公司、抵押人杰昌公司、共同还款人**、李舒慧以EMS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并出具了行为保全的公证书。并于2018年6月22日,在报纸上就上述债权转让及催收进行了公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支付债权转让公告费51354元。其后,诸被告均未履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五被告统一答辩意见如下:1、确认邦辰公司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过高,存在重复计算情况;2、确认**、李舒慧作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3、确认杰昌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的事实,但主债权已发生变更,抵押权责任已免除;4、确认易达通公司向东华农信社出具承诺书的事实,但该承诺无效,易达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形式的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原贷款人东华农信社债权转让的事实;6、关于原告诉请的公告费及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裁决。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结合庭审审理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无争议事实:
1、2015年5月4日邦辰公司与东华农信社签订了编号为010302052515050451000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邦辰公司向东华农信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标准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相对应按借款合同期限档次对应的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付息及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2、2015年5月5日借贷双方就放款事宜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该协议明确贷款项下放款金额以委托支付的方式直接用于支付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具体为:支付姚安瑞云商贸有限公司1900万元购买铝合金、PVC管;支付杨树伟个人土石方工程款350万元;支付昆明市盘龙区磐筑石材经营部石材款750万元。结合借款借据、贷款资金支付通知书、贷款资金、支付审批表、贷方凭条、结算业务申请书,可知贷款人已履行放款义务。
3、2015年5月4日,杰昌公司与东华农信社签订了编号为0103020525150504110000011《抵押合同》,约定:自愿以其名下土地设定抵押,抵押物为(巴江河以东)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石国用(2011)第3014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于2015年5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编号为石他项(2015)第000013号《他项权利证书》。
4、2015年5月4日,**、李舒慧向贷款人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华农信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承诺其地位与借款人等同。
5、易达通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向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华信用社出具了承诺书,注明“昆***建筑在你社贷款4500万元,我公司云南易达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土地使用权一宗,位于官渡区,土地使用权证号:昆国用(2004)第00984号,土地用途为商业,使用面积为86855.75㎡,现向你社承诺:(1)上述土地使用权若遇政府进行收储,其收储所得资金及收益用于归还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和我公司在你社贷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2)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由你社保管,若政府未收储,可通过法律途径或其他途径对该宗土地进行处置,其处置所得资金及收益用于归还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和我公司在你社贷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此项承诺亦有对借款人包含3000万元在内的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
6、签约后,东华农信社依约发放了贷款。
7、2018年3月3日,东华农信社向借款人及抵押人送达了企业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及抵押人均已签收),告知借款人应即时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应尽快筹措资金履行担保责任。
8、2018年3月27日,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资产包)转让协议》;2018年5月21日东华农信社与原告就借款人项下债权转让金额再次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信云A-×××××-002-04),双方确定截至债权转让基准日2018年3月22日贷款人对借款人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500万元,利息余额7847541.65元,对应本案中借款本金余额3000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22日以3000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为7232303.92元。《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债权所对应的相关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附属收益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并转让,有关该债权的一切权利义务、收益、风险和责任追溯至基准日(即2018年3月22日)起归受让人所有”。
9、2018年6月20日,原告向借款人邦辰公司、抵押人杰昌公司、共同还款人**、李舒慧以EMS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并出具了行为保全的公证书。并于2018年6月22日,在报纸上就上述债权转让及催收进行了公告。为此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支付公告费51354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与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目前未实际支付律师费用,且当庭原告也未明确律师费的具体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资金支付通知书》、《盘龙区联社东华信用社营业室贷款资金支付审批表》、《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社合作社东华信用社贷方凭条》、《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利证书》、《承诺书》、《债权转让的通知书》、2018云昆国资证字第11471号至11477号《公证书》、债权转让的公告报纸、《企业贷款催收通知书》、《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公告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原债权银行东华农信社与被告邦辰公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签约后东华农信社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邦辰公司却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已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因债权已合法转移至原告处,后者已取得了合法债权人的地位,故其要求借款人归还截至2018年3月22日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232303.92元及支付自2018年3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所计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李舒慧自愿向原贷款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明确与借款人邦辰公司一同归还案涉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二人承担相应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登记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抵押担保人杰昌公司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杰昌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易达通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如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储,则收储所得资金及收益用于归还邦辰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如政府未收储,则通过法律途径或其他途径对土地处置所得资金及收益用于归还邦辰公司借款本息。上述内容具有易达通公司自愿用自有财产变现所得为借款人邦辰公司偿债的意思表示,具有保证担保的性质,但约定尚未明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易达通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应在案涉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易达通公司主张债权。而原贷款人东华农信社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向易达通公司主张债权,易达通公司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故现债权受让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主张易达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虽有借贷双方明确约定由逾期还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但该笔费用原告无法明确具体金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舒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截至2018年3月22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7232303.92元及支付自2018年3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所计罚息、复利。
二、如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债务,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有权对被告石林杰昌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巴江河以东)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石国用(2011)第301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被告云南易达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361元由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舒慧、石林杰昌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海燕
人民陪审员  何 颖
人民陪审员  代丽琼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艾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