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5民初476号
原告:**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599346955X。公司住所地为**县草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罗兴伦,公司经理。
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34449986。公司住所地为昆明市北京路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B幢2单元2407室。
法定代表人:马锦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娟,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印达公司”)诉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兴伦、被告邦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印达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邦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8048元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调价2644元、逾期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25115.4元。并从2021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22%计收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在承建**熙瑞雅苑一期项目期间,于2019年5月10日与我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对其承建工程概况、混凝土供应要求、价格、结算方式等内容约定明确。在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6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360立方米,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含泵送费、补方运费、不足方量运费、卸载超时费等)为158048元。至2021年5月16日止,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混凝土款100000元,尚欠58048元。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5日和6月27日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8048元,双方在结算表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360立方米混凝土,被告支付了227.8立方米混凝土货款100000元,剩余132.2立方米混凝土未支付货款,根据《混凝土供需合同》第3页第二款“供货、结算及货款支付”约定,被告未支付货款的混凝土每立方米单价上调20元,即调价款为2644元(20×132.2)。两项合计6069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方式拖延付款,致使原告无法收回货款。原告是合法的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经营企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尚未付清货款,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除支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按年利率22%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之日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立方米混凝土单价上调20元。三、**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表二份。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买卖合同欠款58048元。
被告邦辰公司辩称,邦辰公司和金印达公司多年友好合作,邦辰公司一贯诚实守信,由于工程业主拖欠工程款,导致邦辰公司拖欠金印达公司的部分货款。根据双方的结算表,邦辰公司应该支付金印达公司56300元货款。由于双方实际履约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条款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原告主张的依据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三页第二款也已经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对此款项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规定,我方不予认可。
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表一份(2020年3月19日)。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买卖合同欠款56300元。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和对所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5月10日,原告金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兴伦与被告邦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签订了《**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方式为先货后款。货款结算为按月结算,双方在次月5日前办理完当期货款结算手续,在次月10日前支付当期货款。若乙方(邦辰公司)在次月5日前未对甲方(安金印达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进行签认,则视为乙方己认可甲方出具的结算单。若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当期货款,则甲方当期所供砼未付款部分方量在混凝土结算单价基础上上浮20元/立方米,并计入其后任意一期结算金额内。甲方指定的货款结算人为杨登勇,乙方指定的货款结算人为李德全。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除要支付已供未付的货款外,还需按年利率22%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货款的资金占用费,逾期资金占用费从约定付款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若乙方未按时付款引发法律纠纷,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险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同年5月17日和6月9日向被告了供应混凝土。2019年6月5日和6月2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158048元的混凝土,被告于同年6月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下欠货款58048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为此签订了《**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该合同现已生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法律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9年6月5日和6月2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了原、被告买卖合同货款为158048元,在同年6月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后,其余欠款58048元至今未付,被告的未按约定支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未付的买卖合同欠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买卖合同欠款5804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只差欠原告货款563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提交的结算表的货款金额、税率与原告提交的结算表的货款金额、税率一致,税款金额不一致,按双方结算约定的税率,被告提交的结算表税款金额计算错误,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调价2644元的请求。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了若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当期货款,则甲方当期所供砼未付款部分方量在混凝土结算单价基础上上浮20元/立方米,但双方在第二次结算时对上一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未按合同约定结算,应视为原告对上述结算条款合同单价权的放弃。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25115.4元及按年利率22%的标准支付从2021年5月1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事实上己给原告造成了可预见的所欠货款在约定给付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损失。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了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时,甲方在收回乙方所欠货款的同时,将按22%的年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货款的资金占用费,直至乙方付清所有欠款为止。虽然协议约定的支付资金占用费约定有效,但利率标准过高,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未履约的原因、被告的辩解意见等考量,确定从2019年7月1日起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基础上浮30%即6.18%的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
综上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五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之内支付原告**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58048元,并由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欠款580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8%为计息标准,支付从2019年7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元,由原告**县金印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43元,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雪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周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