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1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北京路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B幢2单元24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34449986。
法定代表人:马锦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范文,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毅,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医院。住所:云南省***栋川镇文兴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32543192553C。
法定代表人:李桃,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守用,男,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系***医院副院长,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人民法院(2021)云2325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人民法院(2021)云2325民初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医院再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198,799.58元。2.判令***医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法院对审计报告的认定。第一,双方合同虽然约定以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作为最终决算的依据,但上诉人认为所谓的“审计”完全是因为案涉工程项目涉及***政府投资这一因素而决定,并非在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时由双方通过协商一致而产生,被上诉人并没有在签订合同时将此条规定的真实情况向上诉人详细解释,致使上诉人一直以来均认为所谓“审计”只是一种行政监督方式,其结论并不改变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及效力。第二,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对财政资金使用效力,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并不清楚案涉建设工程资金来源系***人民政府财政拨款,而且该拨款的具体金额也无证据证明,相反,上诉人先后垫资达三千万元的事实证明案涉工程施工之所能顺利进行和竣工,除上诉人全权负责工程施工外,还投入了巨额资金。这说明针对案涉工程款项,***政府没有进行拨款,审计行为没有必要。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关于案涉工程的决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审计结论不能成为确定本案结算的依据,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约等情况确定。2.***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存在违规和缺乏事实根据的情形:从《审计报告》载明的数据可知,被审计机关扣减掉的工程款金额为4,198,799.58元,该款项和不送审计的工程款984,162.00元相加合计5,182,961.58元,而这4,198,799.58元工程款是通过委托云南智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和结算后被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中的一部分,其构成是扣减被上诉人己付款项和保修金之后得出的,该欠款被上诉人是认可的,但都以各种借口拒付,之后,经审计果然这部分工程款毫厘不少地被审计扣减掉了,但前后对照下,之前被上诉人拒付的4,198,799.58元工程款和后面审计报告扣减掉的款项可知对两笔金额数目如此雷同,说明审计部门在审计时并没有做到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并依法独立进行审计,而是将被上诉人之前就单方认为要扣减的工程款以“该建设工程项目存在重计、多计工程量、定额错套、高套等”为借口扣减掉,但仔细阅读该《审计报告》不难发现该报告存在很多错误和问题。第一,扣减掉的4,198,799.58元并非通过依法审计而形成的,完全是将被上诉人报送的扣减金额套用到审计报告上而己,证明所谓审计并没有实际进行。第二,报告认为建设项目存在重计、多计工程量,那么究竟是哪部分工程存在重计、多计在报告中没有任何记载和说明,同时报告是依据什么确定工程量存在重计、多计以及重计、多计部分又是如何计算得出的,同样没有任何解释。第三,审计报告认为工程款结算对新增组价的定额存在定额错套和高套情形,需要调整扣减,但报告关于错套和高套的确认又是依据什么文件而进行的,报告同样没有任何解释。第四,审计报告认为“材料价格按合同约定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材料价格”是合同双方约定好的定价,理应遵循意愿自治原则和市场交易规则进行确认,但审计报告并没有给出为何要调整、依据何在。再者,审计部门没有对交易行为进行定价的权力,就非法将双方原已约定的材料价格进行了调整,并且这一调整是针对哪部分材料,报告中也没有具体说明。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并没有查清《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从而以报告结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显然是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的体现。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双方合同中已约定了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并约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结算,而为了客观公正真实地进行工程款结算实现该条约定,也委托了云南智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和结算,且该结算结果当事人双方均予以认可接受,该智信咨询公司作出的结算结果才是本案工程结算的定案根据,而审计机关只是对政府财政资金的合理使用,工程的真实性以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因此,本案对约定的工程审核结算机构就是之后委托的云南智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而非***审计局,故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适用本司法解释为依据认定***审计局的审计结果错误。
***医院辩称,一、本案应以***审计局对***人民医院搬迁项目工程施工项目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正确。1.根据***人民政府下发的(2011)6号、7号文件证实,涉案工程的建设资金均来源于财政资金,属于政府投资项目,上诉人在工程投标过程中已经充分了解。同时,根据《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该条规定的审计监督,不仅是指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也包括对结算金额的审核认定,防止资金流失。在一审中提交的《审计报告》中,该报告对扣减的4,198,799.58元已经清楚说明,扣减的部分系重计、多计工程量、定额错套等产生的多报工程量,属于审计后应当予以扣减的金额。2.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33条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须规范报送竣工资料交发包人。由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结算,甲、乙双方确认签字后报送审计部门审计。竣工决算价以最终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为准”。所有对于审计部门的审计价为本案最终结算价是双方约定,并不是被上诉人单方行为。同时,在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总价表》和《建设工程造价认定表》中,发包方已经注明该价款为预审价,并不是最终结算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意见已经明确,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价,故应该以***审计局作出的审计结果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价。3.上诉人全程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审计过程。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中,会议纪要、工程量审计定案表及工程款拨付对账表上,上诉人对***审计局作出的审计结果均予以认可,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审计机关、发包方和施工单位三方均认可审计结果。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在第33条中约定“甲、乙双方确认签字后报送审计部门审计。竣工决算价以最终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为准”中的审计部门就是政府审计部门,即***审计局。第一,只有政府的审计单位通常才称审计部门,而非政府的工程造价咨询或工程结算机构并不是审计部门,具有经营性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作出的工程结算或工程量审核则系企业行为,不属于审计行为。第二,双方的合同约定很明确,该工程的结算程序是先由发包方将工程结算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结算,然后由双方将造价咨询公司的审核结果报送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才是最终结算结果。第三,因涉案工程为***人民医院的搬迁项目,***系涉案工程所在地,且该工程建设资金来源于***财政资金,故该工程的审计机关当然为***审计局,并不存在约定不明确的问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提交《建设工程造价认定表》中,已经明确该表中所列的工程造价系预算价,并非最终结算价。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以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价,所以一审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邦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医院立即向邦辰公司支付工程款5,182,961.58元;二、由***医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邦辰公司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经政府批准,***医院开始组织实施新区建设项目招投标。2013年1月1日***医院向邦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邦辰公司为《***人民医院建设项目BT投融资建设一标》的中标人。随后,***医院与邦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工程承包范围为:***人民医院搬迁建设项目(一标)工程,以图纸内容为准,包含门急诊楼、医技楼、院内生活用房三个主要建筑。合同工期为48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中标价为43,257,183.02元。2013年5月9日***医院向邦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邦辰公司为《***人民医院建设项目BT投融资建设二标》的中标人。2013年6月6日***医院与邦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工程承包范围为:***人民医院搬迁建设项目(二标)工程,以图纸内容为准,包含住院楼、室外工程两个单位工程建设。合同工期为365天,中标价为46,500,457.80元。在两份合同中的《专用条款》33竣工结算条款均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须规范报送竣工资料交发包人。由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结算,甲、乙双方确认签字后报送审计部门审计。竣工决算价以最终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为准”。邦辰公司对承包的***人民医院搬迁建设项目(一、二标)工程组织施工后,2017年7月20日经医院、设计、地勘、监理、施工和检测等单位参加验收,参验人员一致同意竣工验收,并形成了一份《竣工验收专题会议纪要》。2021年1月5日***医院搬迁建设项目部召开由医院、监理和施工单位三方参加的专题会议,对***医院搬迁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审计过程中,邦辰公司提出的变更漏报项目及主体工程审计定价进行讨论,并一致同意形成了《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为:“1.医院搬迁项目I标,经云南智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预审后报政府审计价为47,712,198.23元,审减2,046,816.42元,审计定价为45,665,381.81元。2.医院搬迁项目II标,经云南智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预审后报政府审计价为51,888,802.94元,审减1,980,733.40元,审计定价为49,908,069.54元。3.医院搬迁项目(一、二标段铝合金窗及幕墙、消防签证)经云南智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预审后报政府审计价为5,819,024.76元,审减0元,审计定价为5,819,024.76元。4.室外变更项目,邦辰公司结算预审价为4,110,760.43元,经云南智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预审后报政府审计价为3,834,797.50元,报审计后审减171,249.76元,审计定价为3,663,547.74元。以上1—4项,***医院、邦辰公司确认并认可,智信公司预审报价合计109,254,823.43元,经审计核减4,204,456.62元,审计定价为105,056,023.85元。5.I、II标前期场平及回填830,987.00元,人机费索赔153,175.00元,共计984,162.00元。因审计组认为不符合相关规定,不纳入审计。***医院和邦辰公司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审计局于2021年3月24日出具了《审计报告》。2021年1月8日邦辰公司和***医院进行对账,双方在《***人民医院搬迁项目一、二标段付款及审计结算情况统计表》上签字盖章,对已付款总金额和剩余工程尾款进行了确认。***人民医院已经支付邦辰公司工程款合计10,101,630,389.63元,剩余工程尾款为3,425,634.22元(含未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100,000元)。2021年1月12日***公安局在侦办邦辰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中,向***医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决定扣划尚欠邦辰公司工程尾款3,325,634.22元,邦辰公司向***医院出具了《委托书》,同意扣划工程尾款用于支付农民工的工资。2020年11月3日邦辰公司以***人民医院长期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2021年2月24日邦辰公司以尚欠工程款未支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是否具有合法性。二是工程款是否付清。针对焦点一,邦辰公司认为,邦辰公司与***医院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对本案诉争工程的结算,应当以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审定的结果确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是一种监督行为,审计机关没有对交易行为进行定价的权力。***医院则认为,根据***政府和发改局下发的文件证实,涉案工程的建设资金均来源财政资金,属于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监督。并且邦辰公司全程参与了工程审计,在会议纪要、工程量审计定案、工程款拨付对账表及审计结果文件上签字确认。***系涉案工程所在地,该工程的审计单位当然为***审计局。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有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审计机关的审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答复意见》中明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而本案中,双方在两份合同中的《专用条款》33竣工结算条款均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须规范报送竣工资料交发包人。由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结算,甲、乙双方确认签字后报送审计部门审计。竣工决算价以最终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为准”。双方约定的条款,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审计定价也是双方签字认可,并且在审计过程中,对邦辰公司提出的变更漏报项目及主体工程进行了审计定价,由此说明审计是客观真实的。所以本案所涉工程结算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针对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经过审计后,工程结算的审计定价为105,056,023.85元。截止2021年1月14日***医院除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00,000元外,已经向邦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04,956,023.85元。***医院对列入审计范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但对邦辰公司I、II标前期场平及回填830,987.00元,人机费索赔153,175.00元,共计984,162.00元。因审计部门认为不符合相关规定,没有纳入审计。经一审法院核实,该工程客观存在,并且对造价咨询公司确定的该两项费用,医院和施工方均认可,因系在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未纳入审计范围。所以***医院应向邦辰公司支付I、II标前期场平及回填830,987.00元,人机费索赔153,175.00元,共计984,162.00元。综上所述,邦辰公司要求按照造价咨询公司的报价作为结算依据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由***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院搬迁建设项目I、II标前期场平及回填830,987.00元,人机费索赔153,175.00元,共计984,162.00元。二、驳回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81元,由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39元,***人民医院负担13,64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医院无异议。邦辰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法律事实有异议:1.对两份合同中《专用条款》33竣工结算条款有异议,认为该条款未通过双方协商同意,而是***医院单方强加给邦辰公司。2.对“2017年7月20日经医院、设计、地勘、监理、施工和检测等单位参加验收,参验人员一致同意竣工验收,并形成了一份《竣工验收专题会议纪要》”有异议,其不认可《竣工验收专题会议纪要》的内容。3.对***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不认可,亦不认可经审计核减的4,204,456.62元。对于其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评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审计结论是否应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人民医院搬迁建设项目(一、二标)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双方对云南智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预审报价109,254,823.43元,审计核减价4,204,456.62元,审计定价105,056,023.85元及已付款104,956,023.85元的金额均无异议,但对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却各执一词,上诉人邦辰公司主张本案应以云南智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预审报价109,254,823.43元为结算依据。而***医院则认为根据双方合同对结算方式的约定,应以***审计局作出的审计结果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答复意见》中明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两份合同中的《专用条款》33竣工结算条款均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须规范报送竣工资料交发包人。由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结算,甲、乙双方确认签字后报送审计部门审计。竣工决算价以最终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为准”。根据该条款载明的内容,本案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且邦辰公司对审计定价也进行了签字认可,故一审法院将审计结论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邦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90元,由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杨培松
审判员 龚艳波
审判员 李晓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