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邦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合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5民初488号
原告:云南合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
住所:云南省南华县龙川镇牛凤龙村(原南华玻璃厂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4574659648Q。
法定代表人:廖奇彬,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勇,云南兴彝(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辰公司)。
住所:昆明市北京路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B幢2单元240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34449986。
法定代表人:马锦忠,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合力公司诉被告邦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兴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勇和被告邦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80987.1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水泥制品制造及销售的公司,2016年,被告在承建姚安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过程中,向我公司订购水泥制品。2016年11月12日被告公司案涉项目部的付焕林与我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订货产品清单、价格、交货时间及地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增加订购产品数量,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加盖了“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我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案涉项目供货,付款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拖延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至今未付欠款的行为,已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邦辰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记录时间为2018年2月4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5月28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签订主体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被告是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合同的人也不是法定代表人,付款审批表和结算单都不是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另外,买卖合同中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
原告合力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订货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审批表》和《结算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订购水泥制品并差欠货款80987.1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签订合同的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并且第2组证据说明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邦辰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合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合力公司提交的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邦辰公司对证据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12日邦辰公司(订货方)与合力公司(供货方)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双方对邦辰公司的工程概况、项目地址、订货产品清单及价格、运输及装卸、交货时间和地点、验收方式和收货员、付款办法、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办法约定:“本合同不付预付款,先付款后提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邦辰公司需要增加的产品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在《订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尾部,订货方盖有“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及经办人处均有付焕林的签名,供货方盖有“云南合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印章和法人代表廖奇彬签名。2017年4月13日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审批表》载明,收回收料单结算金额400987.10元,已支付300000元,本次支付20000元,累计付款金额320000元,付款余额80987.10元。2018年2月4日邦辰公司《工程项目结算单汇总》核定扣除已付金额外,应发供货单位合力公司金额合计80987.10元。2021年6月4日合力公司以邦辰公司拖延支付剩余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合力公司与邦辰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力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订购的水泥制品也是用于邦辰公司承建的姚安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邦辰公司也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邦辰公司提出合同上盖“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不具备签订合同主体资格的辩解不成立。因双方对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合力公司随时可要求邦辰公司支付,所以邦辰公司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也不成立。合力公司要求邦辰公司支付货款80987.1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到货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欠云南合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0987.1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80987.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12元,由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兴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梁宝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