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邦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5839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7月16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媛,女,回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B幢2单元2407号。
法定代表人:马锦忠,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一苇、王娟,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费用报销款30590.4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7月进入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项目经理。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原告为推进项目正常工作,产生费用报销款30590.44元,并由原告先行垫付,按月填写报销单,将发票原件与报销单一并交被告公司财务。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报销垫付费用,被告一直推诿拒绝。2019年11月原告提出辞职,被告于2020年2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仍未报销原告垫付的费用30590.44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给予支持。
被告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够充分,且其中有原告用于个人生活的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两份、费用报销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1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事项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费用报销款30590.44元。仲裁院作出(2021)盘劳人仲不字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因履行职务垫支了款项,现因被告未予以返还垫支款产生纠纷,属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情形,属于劳动争议。原告主张的垫支款30590.44元系由被告的财务人员进行核算并签字,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认为其中有原告个人生活支出费用的答辩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款项30590.44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邦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30590.44元。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娅琴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