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邦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538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6月6日生,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闻萍(实习),系云南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锦忠,职务:总经理。
住所: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玲、张健(实习),系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于2021年2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闻萍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50120元,并以15012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9年9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6823.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的小哨村安置房××期项目供应永兴水泥,双方在供货过程中,根据供货时间先后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货款共计为125012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90万元,还剩35012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盖章确认。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8年2月12日,尚拖欠原告水泥款190120元未支付。201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表,承诺拖欠原告在小哨村安置房××期项目的水泥款共计190120元,因被告经营困难,现做如下付款计划:所欠款项分期支付,从2018年12月开始,每个月支付2万元,每月支付的款项在每个月5日前付清,第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以此类推,直至2019年9月5日将所欠原告水泥款全部付清为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共计4万元,截至2019年3月12日,被告还拖欠原告水泥款150120元未支付,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无果。原告特起诉。
被告答辩称:1、经与公司核实,公司认为双方之间被告欠款的剩余金额,与原告起诉状所载一致。2、未能按期付款系公司经营困难所导致,请求原告及法庭考虑被告实际情况予以裁判,对利息做适当减免。3、本案案件受理费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由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的小哨村安置房××期项目供应永兴水泥,截止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款共计人民币125012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0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350120元未支付,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盖章确认。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8年2月12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190120元。201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表》,载明:“我公司欠***(身份证号码:5322331967××××××××)在小哨村安置房××期水泥款共计金额190120元,因我公司经营困难,现做如下付款计划:所欠款项分期支付,从2018年12月开始,每个月支付贰万元,每月支付的款项在每个月5日前付清,第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以此类推,直至2019年9月5日将所欠***水泥材料款项全部付清为止。2018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截至2019年3月12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15012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请中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按照交易习惯进行水泥买卖,是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水泥款,经双方于2019年3月12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150120元,被告对此亦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水泥款人民币1501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付款计划表》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约定了付款期限,且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诉请、被告实际经营情况和违约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19日之后以及约定的付款期限少于一年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按照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水泥款人民币150120元;
二、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5012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人民币150120元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19元由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