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5民初20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姚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谢锋,云南兴彝(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昆明市北京路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34449986。
法定代表人:马锦忠。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玲,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谢锋,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玲、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4687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租赁费46878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以自有建筑设备常年为他人提供建筑设备租赁。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因承建庆林熙瑞雅苑一期及姚安县医院迁建项目向原告租用建筑设备,其中:2016年庆林熙瑞雅苑一期工地租用C153-8型挖机一台挖土50.2小时,使用破碎头7.2小时;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月1日姚安县医院迁建项目工地使用大压路机65小时、小压路机2小时;2017年1月3日至1月22日姚安县医院迁建项目工地使用SS200压路机28小时;2017年姚安县医院迁建项目工地使用装载机室外运输土方21.4小时、运输公分石1.5小时。被告项目部分四次进行结算并出具清单加盖项目部印章确认,被告向原告租用建筑设备租赁费共计46878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表示会尽快支付但却一直拖延。原告将建筑设备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租赁关系客观存在,同时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恪守诚信及时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被告拖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装载机台班清单1份、压路机台班清单2份、挖机费用结算1份。拟证明被告差欠原告租赁费46878元。2、企业信用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
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查找到原告所诉的租赁费用结算底单,且清单上只有项目部印章,没有项目负责人签名,被告不予认可。结算清单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熙瑞雅苑”一期工程基础开挖期间,租用原告**型号为玉柴C153-8挖机开挖基础,其中挖土50.2小时,单价为每小时270元,两次使用破碎头7.2小时,单价为每小时320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加盖其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金额为15858元的结算单交由原告**收持。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姚安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中,租用原告**的压路机和装载机进行作业。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租用型号为LLS220压路机作业65小时,单价为每小时280元,租用小型压路机作业2小时,单价为每小时200元。2017年1月9日,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加盖其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金额为18600元的压路机台班清单交由原告**收持;2017年1月3日至1月22日期间,租用型号为SS200压路机作业28小时,单价为每小时280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加盖其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金额为7840元的压路机台班清单交由原告**收持;租用装载机搬运土方和公分石共计21.4小时,单价为每小时200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加盖其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金额为4580元的装载机台班清单交由原告**收持。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压路机台班清单和装载机台班清单及挖机费用结算单均未约定款项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欠款。2021年1月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熙瑞雅苑”一期和姚安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中,向原告**租用挖机、装载机、压路机等建筑设备进行作业,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单和台班清单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能够证实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建筑设备后未支付租赁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诉请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未支付的租金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结算单既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结算单仅有项目部印章,没有项目负责人签名不予认可和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结算单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对被告提出结算单仅有项目部印章,没有项目负责人签名不予认可的辩解,因项目部系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工程施工管理机构,对外代表该公司,其盖章行为代表了该公司。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欠款4687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