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邦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市官渡区某某螺丝经营部、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8921号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螺丝经营部,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贵昆路30号。 经营者:***,女,1976年4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男,系***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B幢2**240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0年5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螺丝经营部诉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能,被告邦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6322元;2.判决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原告自2019年5月15日至**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2年5月15日为900元;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螺丝零售的个体经营户。2013年、2014年两年期间,两被告因其建筑工地所需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螺丝等产品,但两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长期多次催要后两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出具《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审批表》给原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6322元,但两被告出具《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审批表》给原告后至今未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经原告长期催要无果后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以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邦辰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邦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交货和付款行为,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应由被告邦辰公司支付。 被告***答辩称:1.被告***认可原告的诉求,原告和被告邦辰公司之间关于买卖合同的事情一直是被告***在处理,直到2018年被告离开公司。2.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为被告***当时只是被告邦辰公司的采购人员,所有采购的材料到公司都有验收入库的单据,涉案费用应当由被告邦辰公司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付款审批表与原件核对一致且有被告邦辰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支票领用单、证据3收料单和购货单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邦辰公司和***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2021)云0103民初5839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费用报销明细表》和案件庭审笔录,上述报销明细表有被告邦辰公司**且财务经办人处签字为“***”,被告邦辰公司当庭表示认可该明细表,故本院依法确认“***”系被告邦辰公司的财务人员。本院依法调取了(2021)云0103民初538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三份《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审批表》和庭审笔录,该案庭审中被告邦辰公司认可上述三份付款审批表的三性,三份审批表中项目部签章处签字均为“***”,2014年9月29日被告邦辰公司出具的《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审批表》中材料组签章处为“***”,故本院依法确认案外人***为被告邦辰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为被告邦辰公司的采购人员。综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邦辰公司庭后提交的《案件情况书面回复》及关于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并依法采信被告***关于自己是被告邦辰公司采购人员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邦辰公司小哨新村工程项目供应螺丝、钉子等货物,被告***作为被告邦辰公司的采购人员在购货单和收料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被告邦辰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付款。2019年5月14日,被告邦辰公司向原告出具《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审批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小哨新村二期,付款内容为**螺丝,结算金额6322元,收款单位昆明市官渡区**螺丝经营部”。 2019年9月4日,被告邦辰公司出具《支票领用单》,记载“领用单位昆明市官渡区**螺丝经营部,开户行0000000695308012,用途说明为付小哨工地螺丝款,金额6322元”。被告***在领用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邦辰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作为被告邦辰公司的采购人员向原告采购螺丝、钉子等货物,原告依约向原告供货,双方以实际的买卖行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邦辰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审批表》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322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邦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3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9月4日在《支票领用单》上签字,本院认为涉案货款已于2019年9月4日前审批完成,被告邦辰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支持被告邦辰公司向原告支付以尚欠货款632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邦辰公司的采购员在收料单、购货单及《支票领用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作为公司采购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官渡区**螺丝经营部支付尚欠货款6322元; 二、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官渡区**螺丝经营部支付以632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利率4.2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官渡区**螺丝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