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与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23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岳池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用名**),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岳池县。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联宇(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1347675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云南光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男,1953年7月12日生,汉族,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楚雄市东瓜镇。
一审被告: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住所地:楚雄市东瓜镇/div>
负责人:***,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华家村居民小组。住。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西北片区拆迁安置小区华家居民小组****/div>
负责人:华家雲,该居民小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筑公司)、一审被告***、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华家村居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云23民终496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云民申48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华家村居民小组组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3民终496号民事判决,维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永安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返还缴纳的安全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万元,并补交了诉讼费;由**收取的30万元属于材料款,并且收取该款时工程没有竣工。2015年11月2日,双方当事人的对账并非最终结算,二审判决认定**、***起诉时未对安全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提起诉讼,并且认为双方在结算时对保证金已进行处理,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在2015年11月2日进行结算时,用付给**的材料款30万元对**、***缴纳的10万元安全保证金及2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进行了抵扣。永安建筑公司也不差欠**、***任何工程款。
刘家银述称,2015年11月2日,其代表永安建筑公司与**、***进行结算,该结算经过多次核对且经双方签字认可。**出具的30万元收条是真实的,而且双方在结算时已经提出抵扣1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及2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只是在结算的单据中未加以注明。永安建筑公司未差欠**、***任何款项。
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华家村居民小组述称,其将工程承包给永安建筑公司后就只认可永安建筑公司,至于永安建筑公司与**、***之间的账目情况其不清楚,也与其无关。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云23民终496号民事判决及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9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冯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