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终1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高新区振兴路康家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134767543。
法定代表人:康景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7月12日生,**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瑛,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11日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8月18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
上诉人**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云2301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云南省**恒基管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于2019年2月17日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如果法院认为该证明存疑,可以进行核实,而不应在未经核实的情况直接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而不予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市东瓜镇东瓜社区上章安置小区三标段项目经理***代昆明瑞达钢材经营部***向恒基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2009年7月13日、2015年2月2日支付钢材货款936860.84元的事实。二、上诉人补充提交的恒基公司出具的三份收条收款人处签名两份为恒基公司总经理李天鹏,一份为恒基公司副总经理李磊签名,且三份收条均盖有恒基公司公章,款项金额、收到时间与第一份证据证明上的代付货款的时间一致,再次证实了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恒基公司支付三笔款项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钢材对账清单,系供方恒基管道公司出具,由需方***签字确认,且该对账单上有钢材规格、数量、单价等详细内容,每笔金额之和对应总金额,被上诉人***的签字,即表示对该笔货款的认可,该证据与前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四、被上诉人***在2008年10月30日双方对账过程中认可该笔款项,且在(2019)云2301民初886号案件答辩中自认***付款金额包含恒基公司936860.84元。但在2018年8月19日双方最终结算中,并未将代付给恒基公司的936860.84元进行结算,且在上诉人永安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2019)云23民终1558号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认定的永安建筑公司、***已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2616195.86元,并不包含上诉人代付恒基公司的款项。五、被上诉人***辩称该笔款项已经结算在由上诉人***负责施工的包括上诉人永安建筑公司、**州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家公司承建的上章村安置小区二、三、四、九标段中,该辩称无事实依据,该案款项并非已结算在***、***与三家公司的货款中,实际上,该笔货款的代付是由本案上诉人永安建筑公司代付的,与其余两家公司无关系,也不可能结算在内。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永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
法判令***、***偿还永安建筑公司、***代为支付的钢材货款936860.84元,并从2019年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算至2020年6月17日止的利息315604.7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永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3月13日经工商登记注册**开发区瑞达钢材经营部,该经营部由***、***共同经营,于2012年3月13日注销,权利义务由***、***共同承担。2008年4月,永安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开发区西片区拆迁安置小区东瓜镇东瓜村委会上章一村三标段及华家村民小组九标段”项目工程,公司委派***负责组织项目部施工,由***统一供应上述工程所需钢材。2019年3月12日,永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返还永安建筑公司、***超额支付的钢材货款5611747.01元,并从2018年8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永安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年息6%,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78961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云2301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返还**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钢材货款1078067.68元;二、由***、***支付原**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利息26467元,2019年3月13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永安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19)云23民终1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8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8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驳回**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永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明及收条不符合证据形式,永安建筑公司、***也未提交诉争钢材款的支付凭证以及永安建筑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钢材对账清单不完整且没有云南省**恒基管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捺印确认。根据永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永安建筑公司、***代***、***支付诉争钢材款936860.84元的事实。综上所述,永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36元(已减半收取),由**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
二审中,上诉人永安建筑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认定永安公司项目经理***代***、***向恒基公司垫付钢材款936860.84元的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永安建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原件),支票号为04932286,收款人为李蕾,金额为236860元。2.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支票号为07788461,收款人为恒基公司,金额为200000元。该两份支票存根证实***代***、***于2009年7月13日向恒基公司付款236860元及2015年2月2日付款200000元的事实。3.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发出的律师调查令,经恒基公司备注,证实上诉人起诉的三笔款项恒基公司确实收到,金额为936860.8元的事实。
庭审结束后,本院通知被上诉人***、***到庭接受询问,***、***均认可***已向恒基公司支付钢材款936860.8元的事实,但不认可***又向其二人支付过该笔钢材款,且提出在2008年10月26日双方的结算中,总货款及总付款都没有包含恒基公司的该笔钢材款,在之后双方的诉讼中也未涉及该笔钢材款。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向恒基公司支付钢材款936860.84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永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上诉人***、***对***向恒基公司垫付钢材款936860.84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和***是否应当偿还永安建筑公司及***支付的钢材款936860.84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因恒基公司价值936860.8元的钢材供给***承建工程的工地,***在向恒基公司支付了钢材款936860.8元后,其未提交其又向***、***支付了该钢材款的证据,且***向恒基公司支付了该笔钢材款后又再向***、***支付的行为也有悖常理。庭审中,上诉人永安建筑公司、***均陈述其与***、***的货款结算及其他诉讼中,均未涉及该笔钢材款,***、***也陈述在双方结算及其他诉讼中均未涉及该笔钢材款,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永安建筑公司、***又向***、***支付过该笔钢材款,永安建筑公司、***要求***、***偿还其代偿的钢材款936860.8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2元,由上诉人**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永丽
审判员 马春梅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滇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