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家银诉蔡云弟、王兴江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民终1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开发区振兴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134767543。
法定代表人:康景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才,云南光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7月12日生,**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云南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11日生,住云南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8月18日生,住址同***(系***之妻)。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毅平,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筑公司)、***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返还上诉人钢材货款5611747.01元,并从2018年8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上诉人资金占用利息;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永安建筑公司、***承建的三、九标段工程向***、***采购钢材货款合计8104448.85元,原判认定12638128.18元错误。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东瓜移民安置小区对账单》能够证明上诉人因承建三、九标段建筑工程向***、***采购钢材经结算应支付货款合计8104448.85元的事实。该对账单系***书写、制作,由刘胜前、汪中礼、刁文明、王银强、杨鹏签字确认,***于2018年8月19日将复印件提交给***,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对账单是上诉人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的唯一凭证。原判虽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在事实认定时却对对账单证明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定,导致金额认定错误。⑵、***、***提交的证据《钢材供货单》不是***、***与上诉人结算的依据,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除了永安建筑公司及***确认的单据,《钢材供货单》指向的卖方只能是签字的行为人,与上诉人无关,而原判在采信对账单的基础上,竟然根据***、***及证人证言,将对账单未予确认的《钢材供货单》金额亦计入应付钢材货款,导致将应付货款金额扩大为12638128.18元并进行认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⑶、希望公司、鹏程公司与***、***的买卖合同纠纷已另案处理,原判将二、四标段的应付钢材款列入本案进行认定超越了本案的审查范围。永安建筑公司向***采购钢材,上章一村三标段应付货款4398454.92元,华家村九标段应付货款3705993.93元,永安公司应付钢材货款合计8104448.85元。**州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上章二村二标段工程向***、***采购钢材应付货款为2589210.79元,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上章一村四标段工程向***、***采购钢材应付货款为4079897.35元,以上***、***共应收取钢材款14773556.99元,而原判认定为16043117.43元与事实不符。2、华家村九标段应付货款3705993.93元,另外的货款1540811.1元经分包人杨鹏结算后支付,永安建筑公司、***没有将该笔货款列入支付清单。2008年10月27日双方对账,根据***的单方记录,将九标的应付货款确认为5019375.10元,但该金额与事实不符。2016年1月18日双方清理支付账,***要求***到公司查账,发现由杨鹏经手、永安公司已经支付***、***货款四笔共1540811.10元,但***不认可收到该款项,所以在2018年8月19日双方最后结算时,由于***、***不认可收到1540811.10元款项,***对九标段没有杨鹏等人签字的结算单1313381.2元也就不认可,仅认可由杨鹏、杨富全核对签字的《结算单》3705993.93元,双方由此产生纠纷。上诉人认为,若九标应付货款为5019375.10元,上诉人九标支付给***的货款1540811.10元也应列入已付货款。
***、***答辩称:永安建筑公司、***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驳回永安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向永安建筑公司、***供货时间一直持续到2010年1月,从2008年6月至2010年1月持续供货金额为12638128.18元,***、***已提供《钢材供货单》及证人的证实,并得到一审法院确认。永安建筑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建筑公司,实际采购钢材是2010年,起诉返还为2019年,要求返还的货款金额为向***采购钢材金额的一半,该情况对一家专业的建筑公司而言是不可能发生的,也不可能出现这样大的误差。一审中***陈述2008年6月10日支付的1000000元是用现金支付,与交易习惯不相符,且从***的陈述这1000000元就是退回永安建筑公司的1000000万元。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永安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永安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原判认定2008年6月5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永安建筑公司、***向***、***支付钢材货款36笔,合计13716195.86元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提交的证据《转账记录》能够证实,2008年6月10日永安建筑公司向***、***转账1000000元支付钢材款,次日该笔款项因转账不能被退回永安建筑公司的事实。其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反复向法庭陈述,2008年6月10日,永安建筑公司支付的100万元钢材款因转账不能退回永安建筑公司后,该笔款项并未实际支付给***、***,之前向***出具的《收条》也并未收回;2008年10月14日支付的100000元钢材款实际上是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支付的货款,并不是永安建筑公司、***支付的三、九标段钢材款。同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永安建筑公司、***均未提交2008年6月10日向***、***支付1000000元货款以及2008年10月14日向***、***支付100000元货款的付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永安建筑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一审法院在未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情况下,贸然认定2008年6月5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永安建筑公司、***向***、***支付钢材货款36笔,合计13716195.86元的事实明显错误。3、若***需要***、***开具钢材发票,则应当向***、***支付按所购钢材货款金额17%的税率计算的税费,税费支付后,***、***可以向***开具相关钢材销售发票。2008年6月,***向***、***采购钢材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不需要***、***开具任何钢材销售发票。同时,***、***向永安建筑公司、***报价钢材销售价格时,钢材销售价格并不包含相关税费。若***需要开具钢材销售发票,其应当向***、***支付按所购钢材货款金额17%的税率计算的税费,支付税费后,***、***可以开具相关钢材销售发票。4、自2008年6月4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就东瓜移民安置小区二标、三标、四标、九标建设工程项目向***、***购买钢材22473298.17元,支付钢材款21727706.59元,至今尚欠***、***钢材款745591.58元未付。首先,2008年6月,永安建筑公司、鹏程公司、希望公司先后中标东瓜移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后,上述三家公司分别将其各自中标的东瓜移民安置小区二标、三标、四标、九标建设工程转包给***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建设需要,***向***、***购买钢材。自2008年6月4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就东瓜移民安置小区二标、三标、四标、九标建设工程项目向***、***购买钢材共计22473298.17元,支付钢材货款共计21727706.59元,至今尚欠***、***钢材货款745591.58元未支付。其次,由于***是涉案钢材的实际采购人,***和***结算时,***只会考虑***支付了多少钢材款,而不会问这些钢材款***是委托永安建筑公司支付,还是希望公司或是鹏程公司支付。***支付的大部分款项是永安建筑公司、鹏程公司、希望公司按照***的要求,将本应支付给***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
永安建筑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诉永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409号]中明确认可与永安建筑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又上诉称其与永安建筑公司没有关系,36笔货款13716195.86元在一审中进行过核实,1000000元是永安建筑公司用支票支付后退回来,***家三兄弟凑了1000000元现金支付给***;100000元在一审中双方没有争议。销售发票依法应该开具,货币不含税没有合同依据,本案买方是永安建筑公司,发票只能开给永安建筑公司。上诉理由第四项的数据不准确,**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409号案中主张永安建筑公司应付钢材款是195540元,有起诉状为证。2018年8月19日最后一次对已付钢材款***已确认,其他公司的钢材款是分开进行对账,***、***没有证据能证明三家公司委托***负责施工,只有永安建筑公司委托***对三、九标段进行施工。
永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返还永安建筑公司、***超额支付的钢材货款5611747.01元,并从2018年8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永安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年息6%,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78961元);2、依法判决***、***按钢材货款总金额向永安建筑公司、***开具钢材销售发票;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永安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3月13日经工商登记注册**开发区瑞达钢材经营部,该经营部由***、***共同经营,于2012年3月13日注销,权利义务由***、***承担。2008年4月,永安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开发区西片区拆迁安置小区东瓜村委会上章一村三标段及华家村民小组九标段”项目工程,公司委派***负责组织项目施工。同时,**州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上章二村二标段工程,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上章一村四标段工程,上述四标段建设工程由***负责组织实施施工,工程所需钢材统一由***向***、***经营的瑞达钢材经营部采购,钢材货款分标段结算(希望公司、鹏程公司与***、***的买卖合同纠纷已另案处理)。瑞达钢材经营部从2008年6月开始向上述四个标段建设工程供应钢材,期间,***陆续向***、***支付钢材款,2008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为上述四标段建设工程共计向***、***采购钢材货款合计16043117.43元,其中,永安建筑公司承建的三、九标段建设工程共计向***、***采购钢材货款合计9696484.77元。后***、***继续向永安建筑公司、***供应钢材。工程竣工后,双方长期未进行钢材货款结算。2018年8月1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收到永安建筑公司拨付三、九标段钢材货款36笔,合计金额13716195.86元。
另查明,三、九标段建设工程于2010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三标段工程分包人有刁文明、刘胜前、汪中礼、王银强,九标段工程分包人有杨鹏、杨付全,各标段向***、***购买所需钢材时,由***、***开具昆钢瑞达钢材经营部的供货三联单,***、***保存存根联,红单交给工地收货员,第三联付款时交给***,各标段工程分包人或相关人员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由***统一分标段付款。三、九标段工程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的人员除刁文明、刘胜前、汪中礼、王银强、杨鹏、杨付全外还有其他人,庭审中***、***及到庭证人陈述具体为:汪海(汪中礼的儿子)、苏文祥(刘胜前的项目经理)、汪中华(汪中礼的弟弟)、李平(刘胜前的工地收料员)、熊启全(刘胜前的工地收料员)、朱光运(王银祥的工地收料员)、刁成文(刁文明的大哥)、王建国(***的妹夫,代王银祥签字);刘杰(杨鹏工地合伙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永安建筑公司、***承建的三、九标段建设工程向***、***购买的钢材货款为多少?2、永安建筑公司、***向***、***支付了多少钢材货款,是否超额支付?
关于焦点一,永安建筑公司、***认为2008年6月至11月期间***、***向永安建筑公司承建的三、九标段工程供应钢材应收货款为8104448.85元,有双方的对账单予以证明,***、***则认为永安建筑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并未包含其向***、***采购的全部钢材货款,永安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到2010年10月竣工,***、***供应钢材至工程完工,根据双方2008年10月26日的结账单,可以证实当时永安建筑公司、***向***、***采购三、九标段工程钢材货款9696484.67元,根据三、九标段工程的全部供货单,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共向永安建筑公司、***供应三、九标段钢材合计货款12638128.18元,并不是永安建筑公司、***所诉仅供应8104448.85元的钢材。一审法院认为,永安建筑公司、***针对其主张虽向法院提交经二、九标段工程分包人刘胜前、汪中礼、刁文明、王银强、杨鹏、杨付全签字认可的对账单,欲证实2008年6月至10月期间,***、***共向永安建筑公司承建的三、九标段建设工程供应钢材应收货款为8104448.85元,但根据到庭证人刁文明、杨付全的证言及***、***提供的供货单,证实三标段工程分包人刁文明向***、***提货至2009年2月,九标段工程分包人杨付全向***、***提货至2009年4月12日,2008年至2010年供货期间有部分钢材货款因杨鹏不在未对账,杨付全将签收过的供货单直接交由***去付款,三、九标段建设工程于2010年9月竣工;同时,双方2008年10月26日结算单证实当时永安建筑公司、***向***、***采购三、九标段建设工程钢材货款达9696484.67元,且根据永安建筑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提供的供货单,证实***、***向永安建筑公司、***供货至2010年1月,永安建筑公司、***向***、***支付钢材款延续至2010年7月。综上,永安建筑公司、***提供的欲证明***、***向永安建筑公司、***供应钢材总货款8104448.85元的对账单并不能客观全面证实***、***向永安建筑公司、***供应三、九标段建设工程的全部钢材货款,一审法院认定,***、***向永安建筑公司、***供应三、九标段建设工程钢材合计货款12638128.18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与***于2018年8月19日的付款结算单,永安建筑公司、***于2008年6月5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向***、***支付钢材货款36笔,合计13716195.86元,对此,***、***提交了永安建筑公司、***向其支付三、九标段建设工程的收款明细,提出只收到34笔钢材货款,合计12616195.86元,2008年6月10日永安建筑公司、***支付的100万元钢材款因转账不能第二天退回了永安建筑公司,该笔款项并未实际支付,之前写好的收条未向***回收,其次,2008年10月14日的100000元是四标段大姚鹏程公司支付的货款,不是三、九标段的货款,但审理中查明,2018年8月19日,***与***三、九标段建设工程、四标段建设工程付款结算单上均有该两笔货款的付款记录,且***、***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对其辩解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关于只收到34笔货款,未收到2008年6月10日永安建筑公司、***支付1000000元及2008年10月14日支付100000元钢材款的辩解不予采纳。故永安建筑公司、***向***、***支付三、九标段建设工程钢材货款13716195.86元,超额支付钢材货款1078067.68元(13716195.86元-12638128.18元)。综上,对永安建筑公司、***要求***、***返还超额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要求***、***承担从2018年8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予以支持,算至2019年3月12日为26467元(1078067.68元×4.35%÷365天×206天);对要求***、***按所购买钢材货款金额开具钢材销售发票的诉请,***、***作为出卖人有依法交付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返还**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钢材货款1078067.68元;二、由***、***支付**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利息26467元,2019年3月13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由***、***为**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所购买钢材货款金额开具钢材销售发票。案件受理费52334元,由**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2352元(已交),由***、***承担9982元(未交)。上述应由***、***交纳的执行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法院)。
二审中,上诉人永安建筑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对“2008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为上述四标段建设工程共计向***、***采购钢材货款合计16043117.43元,其中,永安建筑公司承建的三、九标段建设工程共计向***、***采购钢材货款合计9696484.77元。后***、***继续向永安建筑公司、***供应钢材”提出异议,认为四个标段涉及三家公司,四个标段的钢材款为14773556.9元,另外两家公司也在诉讼中;本案涉及的是永安建筑公司,三标段的钢材款为4398454.92元,九标段的钢材款为3705993.95元,合计8104448.87元;2008年10月26日之后***、***没有向永安建筑公司、***供应钢材。2、对“***、***保存存根联,红单交给工地收货员,第三联付款时交给***,各标段工程分包人或相关人员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由***统一分标段付款。三、九标段工程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的人员除刁文明、刘胜前、汪中礼、王银强、杨鹏、杨付全外还有其他人”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红单没有交给工地收货员,收货方把货款支付给卖方后,卖方才可能把红单交给支付方;***只管各标段班组长与***结算后的结算单,结算单再交给***;供货单不是公司项目部结算的凭证,公司是以各班组长与***结算的结算单作为结算凭证;不是***分标段付款,各标段是各公司项目部支付货款。同时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了永安建筑公司通过杨鹏支付***四笔款项1548111.1元的事实。因2008年10月26日***与***结算时的结算单中,九标段的总货款为5019375.1元双方是认可的,5019375.1元中只有3705993.95元的对账单上有各班组长的签字,有1313381.2元没有各班组长的签字,针对1313381.2元永安建筑公司已支付***1548111.1元,多支付了234729.9元也应计算在多支付给***的货款中。对其余事实无异议。
***、***对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1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收到永安建筑公司拨付三、九标段钢材货款36笔,合计金额13716195.86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实际收到钢材款是34笔,合计金额12612195.86元。2018年8月19日,***找***是对出具的凭证进行确认,不是结算确认收到这么多款,***拿着收条、转款凭证叫***帮其辨别是谁签的字,因其要与**州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其中的1000000元是拿2008年6月10日永安建筑公司的电汇单以及***的收条给***辨别,但该款项于2008年6月11日已退回永安建筑公司,永安建筑公司已经协助打印了银行流水交给***,***并没有实际收到这1000000元。对其中的100000元,***拿了一张***打的收条以及2008年10月14日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汇给金山建材经营部的电汇单给***辨别,收条确实是***写的字,但这100000元应该计算在**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3471号***诉***、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件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永安建筑公司对有异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3份、杨鹏出具的收条1份、《东瓜移民安置小区对账单》1份,欲证明永安建筑公司通过杨鹏支付***四笔款项合计1548111.1元的事实。
经质证,***、***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已在《情况说明》中说明几笔款不是***供货收的款;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均是复印件;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无关,是永安建筑公司内部的收条;对《东瓜移民安置小区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该对账单与***2008年10月26日结算九标段的金额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对《情况说明》、《东瓜移民安置小区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记载2008年11月18日汇斯帝尔商贸公司金额166440元、11月21日金额450000元、11月25日344180元、2009年4月27日金额160000元不是***供货,收到的款请求永安公司给予查询;且《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上的收款人是昆明斯帝尔商贸有限公司,杨鹏出具的《收条》内容是杨鹏收到永安建筑公司拨付的钢材款,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东瓜移民安置小区对账单》中的供货数量、货款金额与双方认可的2008年10月26日结算的九标的货款金额5019375元是一致的。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6月10日***出具的收到1000000元款项《收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提交的《收条》原件不完整,认为其出具《收条》后就复印了1份自己收执,其收执的复印件上已注明电汇,是收到电汇的1000000元。经质证,永安建筑公司、***认为《收条》原件上没有电汇两个字,复印件上电汇两个字是之后加上的;原件不完整是因时间太长,被撕成现在的样子。本院认为,永安建筑公司、***提交的《收条》原件不完整,钢材款后部分被撕掉,而***、***提交的《收条》复印件钢材款后有“(电汇)”两个字。根据永安建筑公司、***提交的2008年9月、10月、12月的《收条》原件均保存完整,只有这份《收条》原件毁损严重,结合永安建筑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提交的《收条》复印件记载的内容更具有高度真实的可能性。2、《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08年10月14日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钢材款100000元,不是永安建筑公司支付的。经质证,永安建筑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其支付的,证据就是***出具的《收条》。本院认为,永安建筑公司、***主张100000元是现金支付给***,现金支付的证据是《收条》,同时主张《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付款单位为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的100000元也是其支付的,支付的证据是《收条》;从永安建筑公司、***付款情况的惯例,大多转账付款均附有《收条》,而这两笔款同一天支付只有一份《收条》,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因此,《收条》记载的100000元与付款单位为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的100000元应属同一笔款项。
对上诉人永安建筑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2008年10月26日的结算均无异议,该结算记载:二标2123883.59元、四标4079887.4元、三标4677109.67元、九标5019375.1元、张保德142907.2元,货款总合16043117.43元。据此,截止2008年10月26日三、九标的货款合计应为9696484.77元(三标4677109.67元+九标5019375.1元)。根据***、***提交的发货单,在2008年10月26日之后,***、***仍然继续向永安建筑公司、***供货,因此,永安建筑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一审认定该事实正确。对于永安建筑公司认为遗漏认定的事实,永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有三笔款项是支付给昆明斯帝尔商贸有限公司,有一笔款项是支付给杨鹏,不能证明是支付给***、***,因此,对永安建筑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在案证据,2008年6月10日永安建筑公司向***转账支付1000000元钢材款,同日***向***出具收到1000000元的《收条》,次日该笔款项退回永安建筑公司账户,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二审中,***主张2008年6月10日因转款没有成功,其当天向刘光琼借了300000元、向童明借了400000元、王建国到**州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现金300000元,合计1000000元现金交给***。***辩解2008年6月10日下午其与永安建筑公司财务到银行办理电汇转账,同时其出具《收条》给永安建筑公司,第二天才知道转账没有成功,其没有收到***现金支付10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2018年8月19日***与***对三、九标段已付款项核对记录中有2008年6月10日1000000元的记录,但从核对记录中永安建筑公司的付款记录反映出,永安建筑公司多数采取转账支付方式付款,只有三笔小额是采用现金支付方式付款,现金支付的在核对记录中都已进行注明,而对该笔款项没有注明是现金支付,并且根据永安建筑公司的银行流水记载,该款是第二天才退回,而***陈述当天转账不成功,当天借款1000000元用现金支付,其陈述与证据不吻合,而永安建筑公司、***持有的《收条》原件毁损严重,因此,永安建筑公司、***现金支付***1000000元现金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8年10月14日转账支付的100000元,永安建筑公司、***主张《收条》记载的100000元是现金支付给***,同时主张付款单位为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的100000元也是其支付的,支付的证据是《收条》,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不可能同一天采用两种不同的支付方式支付两笔款项,只出具一份《收条》,故《收条》记载的款项与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的100000元应属同一笔款项。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永安建筑公司、***是否超付***、***钢材货款,如超付,超付金额是多少;2、***、***是否应向永安建筑公司、***开具货款金额的相应发票。
关于第一个焦点。第一,永安建筑公司、***承建的三、九标段工程向***、***购买钢材的起止时间。永安建筑公司、***主张从2008年10月26日双方结算后,没有再向***、***购买钢材;***、***主张案涉工程项目是2010年10月竣工,其向永安建筑公司、***供货至2010年1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认可的2008年10月26日结算单记载,“三、九标供货金额为9696484.67元(三标4677109.67元+九标5019375元),张保德142907.2元,三、九标已付货款9119818.86元”,据此证明截止2008年10月26日,永安建筑公司、***尚欠货款为719573.01元(9696484.67元+142907.2元-9119818.86元)。根据双方2018年8月19日核对记录的付款情况,永安建筑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支付***款项600000元后,还一直持续支付款项至2010年5月31日,从2008年10月30日至2010年5月31日合计支付款项3234331元。如果***、***没有供货,永安建筑公司、***不可能持续超额支付款项。从以上客观事实充分说明***、***在2008年10月26日以后还向永安建筑公司、***供货的事实。其次,***、***提交了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10月26日以及2008年10月31日至2010年1月26日《昆钢瑞达钢材经营部》供货单。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10月26日的供货单上提货人处有汪中礼、杨付全、王银强、刘胜前、刁文明、汪海、苏义祥、杨鹏的签字;2008年10月26日后至2010年1月26日的供货单提货人处有汪中礼、刁文明、刘胜前、王银强、苏义祥、杨鹏、汪海、熊启全、杨付全、祝爱忠、朱光运、王建国的签字,2008年10月26日前后提货单上提货人的签字基本相同,也印证了2008年10月26日后供货单的真实性及2008年10月26日后***、***向永安建筑公司、***承建的三、九标段工程供货的事实。再次,一审中刁文明、杨付全、王林、何林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工程从2008年开工到2010年主体工程完工,三标段工程分包人刁文明向***、***提货至2010年4月前;九标段工程分包人杨付全(合同是杨鹏签的)向***、***提货至2010年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及理由,能够相互印证永安建筑公司、***向***、***购买钢材的时间是从2008年6月4日至2010年1月26日,永安建筑公司、***主张2008年10月26日后没有向***、***购买钢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永安建筑公司、***向***、***购买钢材的起止时间是2008年6月4日至2010年1月26日正确。
第二,永安建筑公司、***承建的三、九标段向***、***购买钢材的货款是多少。永安建筑公司、***主张2008年6月至11月期间***、***向其承建的三、九标段工程供应钢材货款为8104448.85元,有双方的对账单予以证明;***、***则认为永安建筑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并不是永安建筑公司、***向其购买的全部钢材货款,永安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到2010年10月竣工,其供应钢材至2010年1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认可的2008年10月26日的对账单能够证实到2008年10月26日止,永安建筑公司、***向***、***购买三、九标段钢材货款为9696484.67元,而永安建筑公司、***主张的全部货款为8104448.85元,由此证明其主张的只是部分货款,并不是全部货款。其次,根据一审到庭证人刁文明、杨付全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后,因杨鹏经常不在,就没有对账,他们只在提货单上签字,就直接把提货单交给***,由***去付款,只有部分对过账。再次,根据***、***提交的供货单,2008年6月4日至2010年1月26日***、***向永安建筑公司、***供应三、九标段钢材货款合计12638128.18元。综合以上证据和事实,永安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客观全面真实的证明***、***向其供应三、九标段工程的全部钢材货款为8104448.85元,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向永安建筑公司、***供应三、九标段工程钢材货款合计12638128.18元正确。
第三,永安建筑公司、***已付钢材货款是多少。永安建筑公司、***主张已付13716195.86元;***、***辩解已付货款为12612195.86元,认为13716195.86元中2008年6月10日转账支付的1000000元因转账不能第二天已退回永安建筑公司账户,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2008年10月14日转账支付的100000元不是永安建筑公司、***支付的,是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应该计算在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付的货款中。本院认为,双方对2018年8月19日已付货款核对记录中的34笔合计12612195.8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的是2008年6月10日转账支付的1000000元、2008年10月14日转账支付的100000元两笔款项。虽然2018年8月19日核对记录中对两笔款项有记录,但根据在案证据、永安建筑公司和***的陈述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永安建筑公司、***主张现金支付1000000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0月14日《收条》记载的款项100000元与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的100000元应属同一笔款项,因此,本院认定永安建筑公司、***承建的三、九标段工程向***、***已支付的货款为12616195.86元。故永安建筑公司、***主张***、***返还其超额支付的钢材货款5611747.01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永安建筑公司、***要求***、***按所购买钢材货款金额开具销售发票的诉请,***、***作为出卖人有依法交付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向永安建筑公司、***供应三、九标段工程钢材货款合计12638128.18元,永安建筑公司、***已付货款12616195.86元,永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8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8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驳回**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334元,**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58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1元,由**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志敏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何永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