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23执复1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开发区振兴路康家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134767543。
法定代表人:康景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家银,男,1953年7月生,系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住所地楚雄市东瓜镇/div>
负责人:杨云,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被执行人: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华家村居民小组,住,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西北片区拆迁安置小区上章一村******/div>
负责人:华家云,该居民小组组长。
复议申请人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执异7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楚雄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华家村居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院作出的(2019)云2301执419号结案通知书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楚雄市人民法院查明,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华家村居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楚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后,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楚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楚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华家村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727,600.26元”;三、由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华家村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727,600.26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四、由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华家村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共计为82,057.3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4,179元,由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华家村居民小组负担49,665.61元,由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513.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87元,由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华家村居民小组负担4,102.92元,由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984.08元。该判决于2014年1月29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判决生效后,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4)楚中执字第34号。执行过程中,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4)楚中执字第3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4)楚中执字第34号案件终结执行。裁定中确认:“经本院多次执行,共计向被执行人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华家村居民小组执行得373万元(2014年3月27日执行得10万元、2014年8月21日执行得20万元、2015年2月3日执行得40万元、2015年10月21日执行得223万元、2016年2月4日执行得60万元、2016年9月22日执行得20万元),另申请执行人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在本案执行中扣除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华家村居民小组借支的100万元,本案已执行到位473万元”。2017年8月2日,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17)云23执恢8号。执行过程中,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2017年2月20日收到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华家村居民小组支付的10万元。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华家村居民小组2018年4月4日履行了300,000元,2018年8月22日履行了597,600.26元、53,768.53元。2018年9月18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3执恢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由楚雄市人民法院执行(扣除已执行的5,781,368.79元)。2019年2月20日,依照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云2301执419号)。执行过程中,楚雄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6月26日、2019年7月10日划拨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华家村居民小组在东瓜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核算中心的集体帐户资金1,891,982.28元、21,319.82元,其中,21,319.82元为执行申请费。2019年7月4日,楚雄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301执419号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
楚雄市人民法院认为,(2019)云2301执419号结案通知书系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为由结案。异议人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结案通知书提出异议,认为尚未执行完毕。因此,本案需审查已经执行到位的款项是否覆盖了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的所有给付义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分13次共履行了7,694,670.89元(含2016年9月27日裁定确认抵销的1,000,000元),因此,应对各期偿还金额依法抵充案涉债务后方可判断本案债务是否已履行完毕。对本案争议焦点及涉及的其他有关问题,阐释如下:
(一)关于一般债务利息。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的基本依据。一般债务利息,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了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方法。
1.关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工程款)5,727,600.26元。异议人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时以前述(工程款)5,727,600.26元与判决确定的(前期)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损失82,057.31元之和作为初始计息基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息期间。本案判决确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727,600.26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而该判决于2014年1月29日送达双方当事人。故该文书于2014年4月30日起生效,2014年2月28日履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从2014年3月1日起构成迟延履行。因此,本案一般债务利息的计息期间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异议人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时计至2019年6月30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执行程序中以2014年2月13日为履行期限届满日进行有关计算,也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被执行人从2014年3月1日起构成迟延履行,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涉及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和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批复》规定“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再赘述。
1.关于2014年7月31日(含)以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根据《批复》“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的规定,此处的计算基数,包含一般债务利息。
2.关于2014年8月1日起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此处的计算基数,不包含一般债务利息。因此,本案计算加倍部分利息的计算基数为(工程款)5,727,600.26元部分。判决确定的(前期)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损失82,057.31元系裁判时已计算确定的被执行人逾期未支付工程预付款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其实质上属于一般债务利息,不作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同理,依判决计算出的“工程款5,727,600.26元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也不作为计算基数。异议人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时以前述(工程款)5,727,600.26元与判决确定的(前期)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损失82,057.31元、依判决计算出的“工程款5,727,600.26元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诉讼费之和作为初始计息基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执行程序中在计算2014年8月1日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计算基数仍包含了一般债务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
3.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前述(一)2部分已述,本案被执行人从2014年3月1日起构成迟延履行。因此,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为2014年3月1日。异议人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时以2013年2月16日起开始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利率。本案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应依据《批复》和《解释》的不同施行期间适用不同的利率,即2014年7月31日(含)以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8月1日起适用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异议人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时自始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2倍计算,且在此基础上再次用计算出的利息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2倍计算复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分次履行的时间。涉及分次履行的,依法应计算的相应部分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该履行完毕之日,是指被执行人实际交款之日或人民法院划拨、提取之日,或人民法院拍卖成交裁定、抵债裁定生效之日,或其他变价完成之日,等等。本案中,被执行人分13次履行,分别为2014年3月27日100,000元、2014年8月21日200,000元、2015年2月3日400,000元、2015年10月21日2,230,000元、2016年2月4日600,000元、2016年9月22日200,000元、2016年9月27日抵销1,000,000元、2017年2月20日100,000元、2018年4月4日300,000元、2018年8月22日597,600.26元、2018年8月22日53,768.53元、2019年6月26日1,891,982.28元、2019年7月10日21,319.82元(该款为执行申请费),计算时应以前述日期分段计算。异议人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时及本案执行程序中计算利息时均以异议人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当次款项时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利率的换算。在逐笔计算利息时,计息期既可化为整年(月)加零头天数计算,也可将计息期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算,但涉及年利率换算为日利率时,换算习惯一般采用日利率=年利率÷360的方法换算。本案执行程序中在计算一般债务利息、2014年7月31日(含)以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涉及利率换算时采取年利率÷365换算为日利率的方法不当。
(五)关于清偿顺序。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批复》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在2014年8月1日《解释》施行前,采用的是“并还原则”,而并还中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部分,包括有主债务即工程款、一般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该部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规定确定顺序清偿。而在2014年8月1日《解释》施行后,则应当按《解释》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的顺序清偿。适用《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条件是被执行人没有足额履行债务,并非以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作为是否适用的条件。换言之,不论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只要其未足额履行,已履行的部分均应当适用第四条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后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前述《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仅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同理,2014年8月1日《解释》施行后的清偿顺序,在“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部分,也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顺序清偿。因此,本案执行中分次履行抵充的顺序,在2014年7月31日(含)以前,采用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还原则,其中“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部分,抵充顺序依次为诉讼费用、一般债务利息、主债务即工程款。2014年8月1日起,分次履行抵充的顺序依次为诉讼费用、一般债务利息、主债务即工程款、2014年8月1日前未能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2014年8月1日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执行程序中,2014年7月31日(含)以前履行的款项,抵充时并没有执行并还原则,属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根据本案执行依据,结合本案执行中分次履行对应的利息计算及抵充情况为:
1.一般债务利息:
(1)判决确定的(前期)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损失82,057.31元。
(2)工程款5,727,600.26元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2月28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5,727,600.26元×6.15%÷360×378=369,859.79元。〔计息基数5,727,600.26元、期间天数20130216-20140228共378天、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自2012年7月6日执行的利率: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6.15%]
以上(1)、(2)项合计451,917.10元。
2.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179,517.36元×5.6%÷360×2×27=51,907.95元[计息基数=5,727,600.26元+451,917.10元=6,179,517.36元、期间天数20140301-20140327共27天、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自2012年7月6日执行的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5.6%]。
被执行人于2014年3月27日履行100,000元,按并还原则,“本”“息”分别清偿99,174.12元、825.88元,依序抵充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诉讼费53,768.53元、一般债务利息45,405.5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25.88元。即本次清偿后尚未履行的款项为:主债务5,727,600.26元、一般债务利息406,511.5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1,082.07元。
3.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134,111.77元×5.6%÷360×2×126=240,457.18元[计息基数=5,727,600.26元+406,511.51元=6,134,111.77元、期间天数20140328-20140730共126天、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自2012年7月6日执行的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5.6%]。
4.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5,727,600.26元×O.000175×21=21,048.93元(计息基数5,727,600.26元、期间天数20140801-20140821共21天、利率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即0.000175)。
被执行人于2014年8月21日履行200,000元,依序抵充一般债务利息200,000元。即本次清偿后尚未履行的款项为:主债务5,727,600.26元、一般债务利息206,511.5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12,588.18元(51,082.07元+240,457.18元+21O48.93元)。
5.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3日止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5,727,600.26元×0.000175×166=166,386.79元(计息基数5,727,600.26元、期间天数20140822-20150203共166天、利率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即0.000175)。
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3日履行400,000元,依序抵充一般债务利息206,511.51元、主债务193,488.49元。即本次清偿后尚未履行的款项为:主债务5,534,111.7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78,974.97元(312,588.18元+166,386.79元)。
6.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的力百倍部分债务利息=5,534,111.77元×0.000175×26O=251,802.09元(计息基数5,534,111.77元、期间天数20150204-20151021共260天、利率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即0.000175)。
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1日履行2,230,000元,依序抵充主债务2,230,000元。即本次清偿后尚未履行的款项为.主债务3,304,111.7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30,777.06元(478,974.97元+251,802.09元)。
7.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2月4日止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3,304,111.77元x0.000175×106=61,291.27元(计息基数3,304,111.77元、期间天数20151022-20160204共106天、利率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即0.000175)。
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4日履行600,000元,依序抵充主债务600,000元。即本次清偿后尚未履行的款项为:主债务2,704,111.7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92,068.33元(730,777.06元+61,291.27元)。
8.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704,111.77元×0.000175×231=109,313.72元(计息基数2,704,111.77元、期间天数20160205-20160922共231天、利率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即0.000175)。
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22日履行200,000元,依序抵充主债务200,000元。即本次清偿后尚未履行的款项为主债务2,504,111.7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01,382.05元(792,068.33元+109,313.72元)。
9.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504,111.77元×0.000175×5=2,191.10元(计息基数2,504,111.77元、期间天数20160923-20160927共5天、利率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即0.000175)。
2016年9月27日抵销1,000,000元,依序抵充主债务1,000,000元。即本次清偿后尚未履行的款项为:主债务1,504,111.7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03,573.15元(901,382.05元+2,191.10元)。
10.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504,111.77元×0.000175×146=38,430.06元(计息基数1,504,111.77元、期间天数20160928-20170220共146天、利率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即0.000175)。
2017年2月20日履行100,000元,依序抵充主债务100,000元。即本次清偿后尚未履行的款项为:主债务1,404,111.7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42,003.21元(903,573.15元+38,430.06元)。
11.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4月4日止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404,111.77元×0.000175×408=100,253.58元(计息基数1,404,111.77元、期间天数20170221-20180404共408天、利率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即0.000175)。
2018年4月4日履行300,000元,依序抵充主债务300,000元。即本次清偿后尚未履行的款项为:主债务1,104,111.7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42,256.79元(942,003.21元+100,253.58元)。
12.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8月22日止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104,111.77元×0.000175×140=27,050.74元(计息基数1,104,111.77元、期间天数20180405-20180822共140天、利率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即0.00O175)。
13.2018年8月22日(分两笔)共履行651,368.79元,依序抵充主债务651,368.79元。即本次清偿后尚未履行的款项为:主债务452,742.9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69,307.53元(1,042,256.79元+27,050.74元)。
13.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6月26日止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452,742.98元×0.000175×308=24,402.85元(计息基数452,742.98元、期间天数201808023-20190626共308天、利率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即0.000175)。
2019年6月26日履行1,891,982.28元,依序抵充主债务452,742.9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93,710.38元(1,069,307.53元+24,402.85元),余345,528.92元。即被执行人已超额履行345,528.92元。
综上,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主债务即工程款5,727,600.26元、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损失82,057.31元、工程款5,727,600.26元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2月28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369,859.7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3,768.5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94,536.26元,共计7,327,822.15元,被执行人(除执行申请费外)分12次共履行了7,673,351.07元,实际超额履行345,528.92元。关于异议人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应由被执行人负担审计费18,000元的主张,因核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执行款数额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并非必需程序,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亦无强制性规定,因此,其有关应由被执行人负担审计费18,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应由被执行人负担评估测绘费20,000元的主张,异议人虽于2021年3月22日提交了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送达该意见书的送达告知书,但其并未在本院执行期间提交相关支出情况的证明性材料,本院受指定执行接收移送材料中也无相关证明性材料或有关支出的说明,因此,执行程序中未纳入核算没有不当。目前,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同样也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因此,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且已超额履行,异议人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2019)云2301执419号《结案通知书》并恢复执行,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9)云2301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纠正错误计算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7月4日,楚雄市人民法院发出(2019)云2301执异72号通知书,异议人于2019年7月12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1日才受理,并一拖477天,于2021年3月30日才作出(2019)云2301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没有在15日内作出裁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经执行,截止2021年3月30日止,本案前后两次共执行回本息合计金额:7,619,582.54元。诉讼费49,665.61元。因执行法院计算本案的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加倍债务利息起止时间错误,至今尚未执行完一般债务利息:496,527.09元,加倍债务利息:1,412,235.27元,合计尚有1,908,762.24元未依法执行完结。
本院查明,楚雄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案号为(2019)云2301执异72号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华家村居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提出执行异议,楚雄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结案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该执行裁定送达各方当事人的送达时间,分别为2021年3月30日和31日。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楚雄市人民法院对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审查,自2019年10月21日立案起至2021年3月30日作出(2019)云2301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时止,已超过法定15日的审查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执异72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楚雄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豆 玮
审判员 张燕芳
审判员 黄晓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