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与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01民初2983号
原告:**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高新区振兴路康家小区东区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134767543。
法定代表人:康景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男,1953年7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遂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瑛,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市。
被告:***,女,1983年8月1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丽江市人,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瑛,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钢材货款936860.84元,并从2019年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算至2020年6月17日止的利息315604.7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3月13日经工商登记注册**开发区瑞达钢材经营部,名义上以***为经营者,实际上是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该经营部于2012年3月13日注销,债权债务由***、***共同承担。2008年4月,原告永安公司中标承建“**开发区西北片区拆迁安置小区东瓜镇东瓜村委会上章一村三标段及华家村民小组九标段”项目工程,由原告***负责组织项目部施工。在项目中标后,被告***联系原告***,要求供应项目所需钢材,经原告***与原告永安公司协商后,同意由被告***统一供应上述工程所需钢材。2008年8月30日至9月12日,在上述工程钢材供应期间,由于被告***向云南省**恒基管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批钢材,货款合计936860.84元,但一直未支付钢材货款。经多次协商,被告***提出请求让原告永安公司及***代为支付,原告同意后,于2009年3月26日、7月13日、2015年2月2日分三次将钢材货款936860.84元代被告付清给云南省**恒基管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对工程所涉钢材货款进行结算,但二被告一直推诿,直到2018年8月19日,双方才进行结算,但结算过程中,被告拒绝将上述原告代为支付的钢材货款结算在该项目应付款项中,也一直拒不支付该笔款项,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钢材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永安公司、***基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同一案件事实向法院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被告***、***并不差欠原告永安公司、***任何款项,反而是原告永安公司、***尚欠被告***、***钢材款21932.32元未支付。2019年3月12日,永安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向二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钢材货款5611747.01元以及支付资金占用费。**市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云2301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返还原告**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钢材货款1078067.68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利息26467元,2019年3月13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的(2019)云23民终1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8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8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驳回**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永安公司不是涉案钢材的直接采购人,涉案钢材的直接采购人是原告***。***和原告***结算时,***只会考虑***支付了多少钢材款,而不会问这钢材款是受哪家公司委托支付哪个项目的。2008年间,永安公司、**州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中标上章村二标、三标、四标、九标建设工程后,上述四个标段统一由***负责组织施工,工程所需钢材统一向被告***、***经营的瑞达钢材经营部采购,被告***、***供应钢材过程中,先后向云南省**恒基管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官渡区金山建材经营部等钢材销售商采购过相关钢材,所采购的钢材均用于上述四个标段建设工程项目中。原告***至今尚欠***、***上述四个标段的钢材货款1433683.4元未支付。上述四个标段的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到的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均已诉讼至人民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永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1页;2.钢材对账清单1页;3.东瓜移民小区***提货、付款对账汇总表1页;4.昆明瑞达钢材经营部2008年10月30日钢材供货及付款对账单(包括二、三、四、九标段)1页;当庭补交两组证据:5.云南省**恒基管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条三份1页;6.永安建筑公司三、九标段的对账单1页。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9)云2301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19)云23民终1558号民事判决书1份;3.(2019)云2301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1份;4.(2019)云2301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书1份;5.(2020)云23民终328号民事裁定书1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永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5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原告并未提交支付凭证及云南省**恒基管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对支付事实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虽有***的签字却没有云南省**恒基管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捺印确认,该清单也不够完整,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原告永安公司、***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4、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9)云2301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23民终155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其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2019)云2301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2301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23民终328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原告永安公司项目经理,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3月13日经工商登记注册**开发区瑞达钢材经营部,该经营部由***、***共同经营,于2012年3月13日注销,权利义务由***、***共同承担。2008年4月,原告永安公司中标承建“**开发区西北片区拆迁安置小区东瓜镇东瓜村委会上章一村三标段及华家村民小组九标段”项目工程,公司委派***负责组织项目部施工,由被告***统一供应上述工程所需钢材。2019年3月12日,原告永安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返还原告永安公司、***超额支付的钢材货款5611747.01元,并从2018年8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年息6%,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78961元)……我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云2301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返还原告**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钢材货款1078067.68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利息26467元,2019年3月13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19)云23民终1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8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8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驳回**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永安公司、***提交的证明及收条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永安公司、***也未提交诉争钢材款的支付凭证以及**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钢材对账清单不完整且没有云南省**恒基管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捺印确认。根据原告永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原告永安公司、***代被告***、***支付诉争钢材款936860.84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