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01民初511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岳池县人,军转干部,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现租住楚雄。
原告(反诉被告):***(曾用名刘杰),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人,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现租住楚雄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见,云南联宇(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振兴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134767543。
法定代表人:康景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才,云南光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3年7月1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遂宁市人,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租住楚雄市。
被告: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楚雄市东瓜镇。
负责人:罗以能,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启,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华家村居民小组,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西北片区拆迁安置小区上章村一村3栋9号一楼。
负责人:华家云,该居民小组组长。
原告**、***与被告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瓜社区居委会)、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华家村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华家村居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4月21日,被告永安公司提起反诉,6月12日撤回反诉,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6)云2301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永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3民终49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16)云2301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2017)云23民终496号民事判决书,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民申48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3民再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7)云23民终49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云2301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2020年1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永安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见、被告(反诉原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才、被告***、被告东瓜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启、被告华家村居民小组负责人华家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61012元;2、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287400元;3、判令第三、四被告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93215元(含保证金3000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350394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21日,第三、四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楚雄开发区西北片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发包给第一被告施工。几天后,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公司内部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由原告实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积极组织施工,履行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于2010年5月30日完工,2010年10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2013年1月16日经审计,结算工程造价为33836691.94元。至2013年2月16日,第一、二被告仍欠付工程价款1661640元,仅于2015年10月28日支付862707元,2015年11月2日支付337921元,46101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到第一、二被告协商解决,均被各种理由搪塞。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转包人、发包人主张权利,作为发包人的第三、第四被告亦应在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永安公司辩称,双方因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经对账结算,永安公司已付清原告工程款。2008年2月21日,永安公司中标楚雄开发西北片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九标段工程,于2008年4月21日同东瓜社区居委会签订施工合同,由***负责组织项目施工。2008年4月26日,***同**、***签订《公司内部项目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施工。2015年11月2日,永安公司副总陈邵勇、项目部经理***及**、***、四川商会会长罗映明对华家村九标段人工、材料支付情况进行对账,双方以对账单的形式确认永安公司应付被告**、***工程款项287191元。第二天,***为支付欠款,再次煽动欠款工人包围公司办公场所,要求永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287191元,永安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款287191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二、原告主张由永安公司代扣的300000元安全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双方结算时已抵扣永安公司多支付的300000元材料款,双方债权债务清结。
被告***辩称,一、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11月2日,**、***作为永安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对其负责的九标段全部施工项目签收人工、材料进行对账,双方签字确认了公司项目部尚欠工程款为287197元,永安公司于第二天支付了287197元给***,其收到款项后,亲笔打下收条给永安公司财务,故永安公司不再差欠**、***工程款。2015年11月2日的对账单是原告与永安公司最后的结算。二、**、***未提出异议。该签字确认的结算不包括项目部2009年8月13日支付给二原告的工程材料款300000元,**、***在双方结算时应入账扣减该借支款300000元材料款。安全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与**2009年8月13日所借永安公司材料款300000元均是为履行施工合同产生,二者性质相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的规定,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均为金钱给付性质,种类相同,数额相等,符合法定抵消的事由和法律规定。华家村居民小组九标段安置工程农民工安全保证金1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是永安公司代二原告向楚雄州劳动局缴纳的,二原告并未拿现金或转账300000元保证金交与公司财务,也拿不出付给公司代其缴保证金300000元的收条质证。2014年质量保修期满后,永安公司退回300000元保证金,归还公司财务是合理合法的。公司通过诉讼,每次法院执行回工程欠款时,都为二原告清理拖欠的工资、材料款,清付时**、***到现场确定后公司才代为支付,有欠条为证。我方2015年10月最后两次为二原告清理代付的工资、材料款,超过保证金300000元几倍。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瓜社区居委会辩称,社区居委会不是工程的业主,业主是华家村居民小组;华家村居民小组与永安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东瓜社区居委会与华家村居民小组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华家居民小组辩称,答辩人与永安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二原告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是承包给永安公司,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材料款300000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21日,反诉原告中标楚雄开发西北片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九标段工程,2008年4月21日同东瓜社区居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2008年4月26日,反诉原告永安公司同反诉被告**、***签订《公司内部项目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施工。2015年11月2日,永安公司副总陈邵勇、项目部经理***、**、***、四川商会会长罗映明对华家村九标段人工、材料支付情况进行对账,永安公司拿出**于2009年9月19日向永安公司出具的300000元材料款收据要求在对账时进行扣减,最终对账结果为:永安公司在本项工程施工付款过程中已付超12809元。由于对账当日若将300000元材料款收据进行扣减,***煽动的大量欠款人员将无法得到的**、***应付的工程款,且***认为系**出具,自己对该笔收据事实并不知晓,不予认可,不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因此***及欠款人员极力阻挠,无奈未将300000元材料款收据进行扣减,得出了永安公司应付**、***工程款287191元工程款的对账单。2015年11月3日,***为解决自身欠工程款的问题,再次煽动欠款工人包围永安公司办公场所,要求永安公司支付对账差欠的工程款287191元,对**出具的300000元材料款收据不予认可。永安公司无奈向***支付了工程款287191元,多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有权要求退还300000元材料款。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裁判;2、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该300000元的收条就是2009年8月13日的最后两笔拨款,每收一笔钱都向永安公司出具收条,300000元材料款不是保证金。保证金是工程完工后相关部门退回,不可能在工程还没有完工就退回,从收条和保证金退还的时间上都不符合常理,9月份的对账单中也没有这两笔款项,请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围绕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内部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及其附件原件;4、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收条》复印件;5、《楚雄开发西北片区东瓜村民委员会华家村九标段复工会议记录》原件;6、《人工材料支付对账》复印件;7、云南省高院(2015)云高民再终字第11号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永安公司围绕反诉诉讼请求及本诉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人工、材料支付对账单;2、工程收支对账单13页;3、**、刘杰确认的未完工程量清单;4、施工缺陷通知;5、经刘杰确认的报修通知;6、九标段室内设施工程质量情况;7、**300000元材料款收条;8、刘杰287191元工程款收条;9、银行的现金支票存根两份。被告东瓜社区居委会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9)云2301执419号结案通知书。被告***、华家村居民小组针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实了**、***、永安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3证实了**、***与***签订《公司内部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将永安公司中标的楚雄开发西北片区东瓜村民委员会华家村九标段工程转包给**、***施工,约定了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问题,管理费为结算审计总价的7%;证据4证实了**向楚雄市东瓜镇农村财务代管核算中心缴纳合同担保金500000元的事实;证据6证实了**与***对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会议的时间为2010年5月25日,工程尚未完工,不能证明永安公司欠付工程款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本院予以参考。被告(反诉原告)永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实了**与***对账的事实;证据3证实了***确认未完成的工程量情况;证据5证实了***认可的返修部分;证据7证实了**认可2009年9月19日收到永安公司材料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8证实了***认可收到2018年11月2日**与***对账确认尚欠的工程款287191元的事实;证据9证实了***于2009年8月12日转账支付**200000元,8月13日转账支付**50000元,支付**现金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系单方制作,不能证实**、***收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瓜社区居委会提交的证据证实了2019年7月4日,被告东瓜社区居委会、华家村居民小组应支付给永安公司的工程款已履行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2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永安公司中标了被告华家村居民小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的工程。同年4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27日,工期210天,合同价款为2782.8万元。同年4月26日,永安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公司内部项目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施工,约定了工程质量、工程造价为2782.8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管理费按7%收取等问题。协议签订后,**、***进场施工。2008年4月30日,**以杨禄华的名义向楚雄市东瓜镇农村财务代管核算中心缴纳合同担保金500000元,同日,***出具收条证实收到**交合同担保金500000元转账单据原件。2008年10月,永安公司代**支付安全保证金1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2009年9月19日,**出具收条交永安公司,认可收到永安公司材料款300000元。2010年5月25日,东瓜社区居委会、华家村居民小组、***、**参加华家村九标段复工会议,决定于2010年5月27日复工,如施工处能积极配合,项目部表示结算时在管理费中下浮1%。2010年5月30日工程完工,2010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2015年11月2日,**、***对楚雄市开发区华家村第九标段工程的人工、材料进行了对账结算,工程审计结算价为33836691.91元,减去**、***未完成工程款258158.58元,应缴税收、公司管理费3982414元等,应付2959611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9308928元,尚欠287191元。**、***在对账单上签字。2015年11月3日,永安公司向***支付了28791元,***出具了收条。
另查明,***曾用名为刘杰,本案证据中的“刘杰”系***。被告***是永安公司的股东、项目经理。2019年6月27日,被告东瓜社区居委会、华家村居民小组应付给永安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将被告(反诉原告)永安公司中标的华家村安置小区第九标段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刘杰)施工,双方签订的《公司内部项目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因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永安公司扣除**、***的工程款代缴了安全保证金1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应予返还。对**、***要求永安公司返还300000元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1月2日,**、***对楚雄市开发区华家村第九标段工程的人工、材料进行对账结算,对**、***未完成工程款、应缴税收、公司管理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扣减,永安公司尚欠**、***工程款287191元,2015年11月3日已经支付完毕,永安公司不再欠**、***工程款。且对账单11页总额为891516元,不存在差额问题,对**、***要求支付未付清的工程款3220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提出的多扣除的管理费、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扣款管理费和税金、迟延付款的利息的诉请,双方在对账结算时,应付工程款已减去**、***未完成的工程款,在此基础上计算税金及管理费,**、***并未对确认应缴税金、公司管理费的数额提出异议,本院视为原告同意按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税金标准进行计算;2015年11月2日的对账单系**、***对华家村九标段工程款的最后结算,未提及迟延付款的利息问题,可视为双方对迟延付款的利息不再进行处理;故对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永安公司中标的工程转包给**、***施工,应与永安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9月19日**收到永安公司的材料款300000元,但双方在对账中对该300000元材料款未进行处理,**、***应返还永安公司300000元材料款。对被告(反诉原告)永安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瓜社区居委会、华家村居民小组应付给永安公司的款项已经履行完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保证金300000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负担3959元(未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1133元(已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娟
人民陪审员  周朝丽
人民陪审员  胡中良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海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