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3民初1080号 原告:***,男,1975年4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居民,住云南省牟定县。 被告:***,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居民,住云南省牟定县。 被告:**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高新区振兴路康家小区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134767543。 法定代表人:***,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居民,住云南省牟定县。 被告:**,男,1978年12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居民,住云南省牟定县。 原告***与被告***、**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中园综合市场提升改造的挖机台班费62426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挖机台班费62426元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2年10月23日为36832元),上述1.2项合计9925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永安公司承包了云南省牟定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中园综合市场提升改造项目建设,永安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由***实际施工。在施工中,经***的雇请,原告的装载机和挖机为上述工程负责挖运工作,被告按小时支付原告挖机台班费。2013年10月23日,经原告与***的工人**、***结算,原告完成中园综合市场提升改造项目工地机械台班费62426元,**、***出具了中园综合市场提升改造项目工地机械台班单给原告,***尽快支付。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找借口拖欠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2013年***来施工,通过介绍,他直接联系了市政公司。原告当时是市政公司的一个工程处,也是属于明阳公司的子公司,用挖机来作业,明阳公司现在还欠***工程款,机械作业的费用到现在还差欠30多万元,要核实清楚原告是个人起诉还是代表市政公司起诉。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1.永安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雇请原告提供劳务,二者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起诉的是施工机械的台班费,但永安公司从未与原告就机械施工签订过任何合同,也并非是永安公司邀约原告到工地上施工,也未向原告承诺支付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永安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与原告之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起诉要求永安公司支付台班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原告提交的机械台班费清单事实不清,无法认定。该计算清单的结算依据、施工范围、支付报酬的标准、支付义务人均不清楚,清单上也未明确是与本案原告进行的结算,虽然手写了中园综合市场项目,但没有加盖项目部的公章,是否是原告在牟定县中园综合市场的真实施工行为,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其次,原告提交的台班费清单,永安公司并未参与结算,对其内容不知情,对永安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清单上签字的**、***、**均不是永安公司的人员,也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且该结算单上也未加盖永安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上述人员所写的费用清单对永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最后,清单上前面的内容结束后,后面的内容按每小时多少的费用标准计算得出的总金额,明显是后面添加上去的,完全是不同的两个人所写,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合法依据。3.原告诉请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按照原告提交的机械台班清单上,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标准,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永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这件事情时间很长了,我看记录单上的笔迹不是我的签字,我也没有写过台班,原告在那里干是事实,最后是***来干的工程。 被告**辩称,这个事情自始至终老板是***,我们是和***打工,工程干完后原告就来写台班,我还打电话问过***,金额和时间是原告和***谈,记录单是我写的。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记录单复印件,欲证实中园综合市场改造项目用了原告的机械产生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说签字不是他签的,对记录单持怀疑态度,组织施工的是***,记录单上也有***的内容,请法庭核实***施工时间。 经质证,被告永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是与原告进行结算,没有原告的签字,并且记录单上写的是***的施工时间,没有结算的合同或凭证,结算的金额是后来补填,清单上未加盖永安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结算对永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请法庭看一下***以前的签字,看着记录单上签字不是***签的,台班也不是***写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记录单上半部分是**写的,下半部分不是**写的。 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提出由于疫情原因只能远程视频开庭,申请以邮寄或微信发送的方式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后,指定其于12月13日前通过邮寄或者微信发送的方式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永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虽然被告持有异议,但被告***、***、**均确认原告在案涉工程中进行机械作业,同时**确认下半部分记录的台班费金额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而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进行反驳,同时由于本案中无法查明***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中除涉及***的部分以外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永安公司承包了牟定县中园综合市场提升改造项目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雇请被告***、**到该工地干活,被告***负责管理料子、有时记录台班,被告**负责帮***记录台班、记账、现场管理。被告***雇请原告到该工地进行机械作业。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了一份中园综合市场提升改造项目工地机械抬(台)班,载明“1号楼挖机台班4小时、1号楼装载机台班6个小时、2号楼挖机台班71.5小时、2号楼装载机台班97.5个小时、2号楼压路机台班7小时,2013年6月13日至9月7日共计机械台班:装载机合计99.5小时、挖机合计117.5小时、压路机合计7小时”,被告**、***及案外人**在该台班清单上签名,后原告在该台班清单的下半部分补写了“99.5小时×200元/小时=19900元,117.5小时×350元/小时=41125元,7小时×200元/小时=1400元,合计6242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在庭审后核实,市政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已将一台挖机、一台压路机、一台装载机抵付市政公司欠原告化湖北路及政务中心大道工程款。 本院认为: 关于适用法律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为案涉工地提供机械作业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在对原告提供的机械作业台班费进行结算时,没有约定支付台班费的期限,被告未支付台班费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支付台班费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是使用市政公司的机械来作业,但经本院核实,原告用于进行作业的机械已经由市政公司抵给了原告,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是代表市政公司对案涉工程提供机械作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原告是否为案涉工地提供机械台班作业的认定。在原告提交的台班记录单中,虽然没有出现原告的签名,但被告***、***、**均认可原告在案涉工地进行了机械作业,且该台班记录的原件为原告持有,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机械台班记录是原告在案涉工地进行机械作业的记录。 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永安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雇请原告到案涉工地提供机械作业,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机械台班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永安公司并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永安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其次,被告***、**系被告***雇请到案涉工地干活,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械台班记录,但该行为属于代理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认定。首先,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的雇请为案涉工地提供机械作业,被告***在工地上负责记录台班的工人**对原告提供的台班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台班费。其次,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对原告台班费计价如何约定,原告提交的台班费清单上虽然是原告自己补写的价款,但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认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计算,被告**明确原告补写的价款符合当时的市场价,因此本院对各类机械的台班费按照原告补写的计价方式予以确认。由于挖机和装载机台班还涉及到***,故本院确认本案中应当扣除***的挖机和装载机产生的台班费。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台班费为:装载机的台班77.5小时(99.5小时-***的22小时),产生的台班费15500元(77.5小时×200元/小时);挖机的台班101.5小时(117.5小时-***的16小时),产生的台班费35525元(101.5小时×350元/小时);压路机产生的台班费1400元(7小时×200元/小时),上述合计52425元。其次,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和被告***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支付台班费,原告也可以随时请求被告***支付台班费。再次,由于没有约定台班费的付款期限,就不存在被告***逾期付款之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永安公司、***、**与被告***对台班费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永安公司、***、**约定,就原告为案涉工地提供机械作业产生的台班费,由上述三被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超过本院确认的金额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机械台班费52425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原告***承担586元(已付),由被告***承担555元,限与支付的台班费同期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