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云0427民初236号之三
原告:玉溪平宇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春和社区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MA6MWFHCX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女,1977年11月12日,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玲,云南理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理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下段(郑井居委会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1729R。
法定代表人:詹永文。
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玉溪市高新区腾霄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555135101Y。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新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锦秀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77670503297。
法定代表人:**。
原告玉溪平宇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玉溪平宇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玉溪平宇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庭外达成协议,并已付清款项,故无需继续诉讼,自愿要求撤回对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的起诉,其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玉溪平宇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新平康茂医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17元,减半交纳1359元,由原告玉溪平宇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潘千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