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4民终1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宁梵景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象鼻温泉度假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伟,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下段(郑井居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詹永文,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宁二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办象鼻温泉。
负责人:李红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尧,男,1986年2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9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婕,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华宁梵景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景公司)、上诉人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华宁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尧、***侵权责任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4民初1156号之四民事裁定、(2020)云0424民初1156号之五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梵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云0424民初1156号之四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裁判。事实与理由:1.梵景公司提出的反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法定条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3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梵景公司提出的反诉均是针对本诉中的当事人,没有超出本诉当事人的范围。而且反诉请求与本诉中张尧等人提出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具有直接关联。因此,梵景公司的反诉完全符合上述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审理。
振兴公司、振兴公司华宁二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云0424民初1156号之五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振兴公司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振兴公司作为与张尧、***签署、履行《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提出反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振兴公司的反诉已明确被告为张尧、***,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规定。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具体明确,应付工程款数额就是本诉争议基本事实,也是张尧、***应当证明的事实。按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按照专属管辖规定应由一审法院管辖。二、本案反诉、本诉都是基于《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关系,诉讼请求都是基于相同工程施工,工程超付、欠付都是基于应付工程数额基本事实。振兴公司于2020年10月提出反诉,经一审法院受理并进入审理程序,启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提出反诉的时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振兴公司的反诉不具有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三、诉讼主体混乱不是法定驳回起诉的情况,从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看,没有任何条款规定“诉讼地位混乱”为驳回起诉的理由,即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115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将本诉被告列为反诉第三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禁止将建设单位列为第三人。实践中,大量建设工程纠纷均将建设单位列为第三人,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均予以审理、裁判。一审裁定所引用的所有法律条文中,并没有任何款项规定反诉中不能列第三人,更没有规定诉讼当事人地位混乱应驳回起诉。四、当事人诉讼地位混乱的原因是两案并为一案。而本案的反诉提起、受理,均发生于(2020)云0424民初1157号之一民事裁定之前,若按未并案之前的1156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评价,即不存在当事人诉讼地位混乱的问题。振兴公司明确表示,若人民法院释明我方提出的反诉将本诉被告列为反诉第三人存在问题,我方将根据人民法院的释明变更其诉讼地位或撤回将其列为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执意要求振兴公司撤回反诉,否则即驳回起诉。振兴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保障其合法的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徒增诉累。五、(2020)云0424民初1156号之五民事裁定实际上是将建设工程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两个案件的两个本诉、两个反诉强行揉在一案审理,导致了诉讼当事人在裁判时不好列、法律关系混乱,但并不是振兴公司的反诉导致上述混乱,若两案合并审理、分别裁判,即不存在诉讼当事人地位混乱的问题。按(2020)云0424民初1157号之一民事裁定,两案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纠纷、属于法定的共同诉讼,则依法应该驳回本诉原告两案中一案的诉讼请求在先,不应该出现诉讼主体地位混乱,若不是基于相同的事实产生的纠纷,属于两个诉讼案由和法律关系,则按(2020)云0424民初1157号之一民事裁定错误。现(2020)云0424民初1156号之五民事裁定仅驳回反诉人的反诉,就本诉两方面的诉讼请求未作任何处理,是明显的逻辑错误,也必然导致司法不公。将建设工程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并入一个案件审理,将两方面反诉全部驳回造成的后果和效果,就是保障了本诉原告的诉权,剥夺了两反诉当事人的诉权。同一基础事实即使存在法律关系竞合,也只能主张一个法律关系,更何况张尧、***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竞合关系,现并为一个案件,到底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案?一审法院既没有释明,也没有处理,更没有将两个法律关系之下不同的诉讼请求给予任何处理。
张尧、***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反诉只能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而不能对本诉原告以外的其他人提起。一审中,梵景公司提交反诉状,将本诉被告振兴公司、振兴华宁二分公司亦作为反诉被告一并提起反诉,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应予驳回。振兴公司、振兴公司华宁二分公司提交反诉状,以本诉原告张尧、***作为反诉被告,将梵景公司列为第三人提起反诉,但梵景公司在本诉中既处于被告地位,因其公司提起反诉又系反诉原告,在振兴公司、振兴公司华宁二分公司的反诉中又处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梵景公司在本诉与反诉的诉讼主体地位混乱,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分别裁定:“驳回反诉人华宁梵景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驳回反诉人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宁二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当事人均有诉权,一审驳回梵景公司、振兴公司、振兴华宁二分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4民初1156号之四民事裁定;
二、撤销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4民初1156号之五民事裁定;
三、本案指令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聪
审 判 员 张艳波
审 判 员 吴佳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 倩
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