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4民终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婕,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俊,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迎春街16号一幢二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少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伟,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下段(郑井居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詹永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凡,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艺公司)、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21)云0424民初27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主张的工程款对应的装修工程工作系**与佳艺公司梁玲协商确定施工内容及价款,工程业务系**组织工人及购买建材完成安装,工程价款系**个人与佳艺公司梁玲进行结算,且佳艺公司已支付的35000元均转账至**个人账户。一审提交的四张结算单及一张运货收条均系**以个人名义与佳艺公司做出的结算。一审法院仅以一张收据复印件上加盖过通海县易航门窗经营部的公章就认定**不是适格主体,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履行义务的主体与收款主体不一致是经济交往中的常态,且该收款收据复印件上收款人签字依旧是**。如果任何一张收款收据或者发票上加盖公章的主体均能够推翻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那民事诉讼过程中所有代收款或者出具过收款凭证的主体均应当列为民事诉讼主体,诉讼秩序势必被打乱。一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认定本案门窗安装业务系个体工商户完成,且违法认定该个体工商户系夫妻经营,经营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个体工商户负担。本案从业务对接、义务履行、价款结算均为**个人对外做出的事实行为,一审法院仅从部分收款的形式否定**作为原告的适格主体地位纯属增加当事人诉累。二、一审裁定适用的法律与本案“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无关。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以上法律适用与认定**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佳艺公司、振兴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佳艺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60402.47元,并以60402.4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振兴公司在未支付佳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起诉佳艺公司、振兴公司,佳艺公司提出其与通海县易航门窗经营部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而不是**个人,**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并提交盖有通海县易航门窗经营部印章的收款收据,经当庭核实,**认可通海县易航门窗经营部系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肖玲春系其妻子,**能用该经营部的印章出具收款收据,应认定该个体工商户系夫妻经营,经营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个体工商户负担,故**作为原告对佳艺公司、振兴公司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经释明,**不同意撤回起诉,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佳艺公司、振兴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并提供了华宁象鼻山度假村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佳艺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是通海县易航门窗经营部,而非**个人,**是代表通海县易航门窗经营部与佳艺公司梁玲对接相应业务,并提供了加盖有通海县易航门窗经营部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二审中,本院针对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向通海县易航门窗经营部经营者肖玲春进行询问,其陈述经营部的具体事情是由**来实际处理。在二审进一步向**释明其单独作为原告起诉是否适格的问题后,**坚持认为工程均是其在具体实施,只应当以其名义提起诉讼。对此,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的问题,**与佳艺公司各执一词,但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并不能排除建立合同关系的是通海县易航门窗经营部与佳艺公司,故**单独作为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655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聪
审判员 张艳波
审判员 吴佳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倩
书记员聂骋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