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02民初1250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紫艳,云南天外天(玉溪)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云南天外天(玉溪)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下段(郑井居委会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1729R。
法定代表人:詹永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刘天辉,男,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建筑公司)、第三人刘天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振兴建筑公司申请追加刘天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紫艳,被告振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第三人刘天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振兴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1405元及逾期利息5006.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3.85%从2019年1月24日算至2021年3月7日,共计773天,之后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随本清),共计6641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田和·裕园”工程钢筋工作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是单包工,单价为6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是按月进度支付己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按期完成合同约定施工任务,该工程目前己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直至2019年1月24日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191405元。2020年1月19日,被告支付了130000工程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140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振兴建筑公司答辩称,一、振兴建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施工合同,原告基于起诉的《钢筋劳务承包合同》是第三人刘天辉与原告签订的,第三人并非被告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他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本案争议涉及的钢筋工程确实是原告完成,款项已付清;二、对原告提供的工程工资结算单不予认可,从结算单上看是第三人以经办人的名义和身份签字认可,但第三人并非被告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特别是结算单中的零星工程不在合同承包范围内,被告公司均不认可,需要被告公司签字确认,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没有被告公司的审核、认可,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也不能作为本案诉讼的有效证据;三、工程在2020年8月5日才最终验收,原告从2019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约定。综上,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天辉述称,顾庆俄安排其从工程开工到结束负责工地现场施工管理,由顾庆俄支付其工资。项目章有专人管理,顾庆俄同意单价后其才用项目章和原告签合同,原告做的零星工程虽不在合同范围,但是如果另外喊人做的话价格高,其就以较低的价格要求原告施工,其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对原告收过多少工程款和做过多少工程都有统计,结算单中原告做的工程和欠款数额都是事实。案涉工程2020年8月5日才完成最后竣工验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三、《钢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签订时间、工程施工范围、单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工程款结算单》,证明工程完工后,双方2019年1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61405元。
经质证,被告振兴建筑公司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只认可原告施工的事实,对单价不认可,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三人未经被告的授权,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对证据四的三性均不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意见,认为工程结算的数量、价格、已付款和尚欠的工程款都是对的。
被告振兴建筑公司和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的《钢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对第三人作为经办人签字并加盖被告项目部专用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的《工程款结算单》,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事实,第三人证明情况属实,第三人在结算单上也是作为经办人签字,加盖被告项目部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案情涉及的顾庆俄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被告陈述顾庆俄是在玉溪长期从事建筑工作的一个行内人,被告2016年聘请顾庆俄作为项目管理人,聘期是5年,为被告寻找工程项目,对承包的工程进行管理。双方没有签劳动合同。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是雷家顺,但雷家顺还有其他事情,大多事情都是顾庆俄进行管理。项目章是被告授权顾庆俄刻的,放在项目部,主要的用途是做资料,不对外使用,由资料员管理。对经济往来不使用项目章,使用公章。顾庆俄的工资是根据管理的工程项目及联系来的工程业务最终进行提成。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的安全员、施工员、资料员、技术员都是顾庆俄负责。这些人员的工资是被告支付给顾庆俄,再由顾庆俄支付给这些人。由于公司搬家,与顾庆俄的支付依据都找不到了。原告已经收到的13万元,是被告2020年1月19日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被告与顾庆俄不是挂靠(借用资质)关系,是合作关系。
顾庆俄在涉及本案项目分包工程的其它诉讼案件中出具书面意见,陈述其是被告授权和指派的项目管理人,第三人刘天辉是其请来的现场施工员,单项分包工程系其确定底价后由刘天辉与分包人员具体协商。因被告自认双方是合作关系,顾庆俄与被告的利益一致,顾庆俄的意见应当视为被告的意见。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4日,玉溪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振兴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玉溪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玉溪市红塔区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授权和指派顾庆俄作为该项目的实际管理人,施工期间,顾庆俄又雇请了本案第三人刘天辉等人作为施工管理人员,第三人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管理人员的工资是被告转给顾庆俄,顾庆俄再支付给管理人员。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田和·裕园A、B、C、D、E幢”工程钢筋劳务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6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按月进度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第三人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田和·裕园项目部专用章。2019年1月24日,第三人以经办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单》,明确原告做钢筋建筑面积19600㎡×60元=1176000元。附属工程做化粪池、集水池、大门柱、A幢室外楼梯、围墙压顶零工16.5个×260元=4290元,扎盖板钢筋1223块×5元=6115元。合计工程款1186405元。未付工程款:1186405元-945000元-玉山城支付50000元=191405元。第三人在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田和·裕园项目部专用章。2020年1月19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30000元,未付61405元,原告在上述结算单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工程于2020年8月5日竣工验收,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尾款,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三人刘天辉是顾庆俄雇请的本案争议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顾庆俄是本案争议项目代表被告的实际管理人,第三人的工资是被告支付给顾庆俄,顾庆俄又支付给第三人,顾庆俄也表示工程分包事宜其定了底价后,具体由第三人与分包人协商处理,故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职务职责范围内有权利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结算。而且签订合同和两次结算第三人均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具有相应的权利,价格是否超过被告的限价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使被告有相应证据,依法也不能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人。故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进行的结算依法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依据第三人以被告名义出具的结算单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仅仅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用承担本案支付原告欠款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实行建筑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承包建筑工程包括劳务应当有相应资质。本案中,原告***没有相应劳务承包资质却向被告承包混凝土浇筑和砌筑劳务工程,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及砌砖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发包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5日竣工验收,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从2020年12月1日起支持原告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61405元,并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承担130元,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