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402民初3584号 原告:***,女,196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下段(郑井居委会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1729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男,195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元江印象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红河街道办凤凰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8MA6K35428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元江印象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印象酒店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印象酒店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印象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440205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92717.28元(资金占用费以44020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从2019年11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22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8%计算至付清全部材料款之日止;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中旬,被告振兴公司承包印象酒店工程。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振兴公司的印象酒店工程提供胶合板及木方材料。经原告与被告印象酒店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核对结算,原告所供材料款合计1090205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650000元,尚有440205元材料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材料款,但被告至今未予付清。振兴公司系印象酒店建设工程承包人,印象酒店系印象酒店建设工程发包人,双方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签订过合作协议书,双方系合伙关系;***是印象酒店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且振兴公司对***进行过授权,授权范围是处理工程管理中的一切事务。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至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振兴公司答辩称,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截止目前我方没有看到原告与我方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2.原告未提供双方实际供货、付款、结算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对于我方的起诉缺乏诉讼的基本证据和主要事实,无法证明我方向原告购买过胶合板等相关木材产品,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我方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的义务;3.原告陈述其向印象酒店提供了1090205元材料,需要我方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我方有证据证明,目前印象酒店的工程是谁承包、施工、获利还在另一个案件中审理(尚未查明),我方不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院的判决否定了我方是印象酒店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人的身份,我方不负有支付印象酒店工程任何费用的义务,我方认为等另案有了明确结论后,才能明确本案工程的施工人和承包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印象酒店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印象酒店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016年9月20日,被告振兴公司与被告印象酒店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印象酒店将其建设工程发包给振兴公司承包建设,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在该合同签订后,振兴公司组织人员并进行施工建设,而本案原告所诉称的涉案工程在依据合同约定发包给被告振兴公司施工后,被告振兴公司是否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是否支付建筑材料款与被告印象酒店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作为印象酒店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关于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则,本案印象酒店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关于印象酒店与振兴公司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现经印象酒店初步统计,到目前为止已经累计支付工程款达1720余万元,如果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在双方结算后,印象酒店愿意与振兴公司协商并支付工程尾款。综上所述,印象酒店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与印象酒店自始至终没有发生过工程材料款的买卖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往来,至于被告振兴公司、***或***是否与原告存在工程材料款的买卖关系,印象酒店并不清楚,因此,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则,印象酒店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不具有向原告支付购买建筑材料的义务。原告主张印象酒店向其支付购买工程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故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印象酒店的起诉。 被告***书面答辩称,***与印象酒店系承包关系,与振兴建司不存在转包、分包关系,与***只是合作关系。在印象酒店工程建设中,对与***是否是材料供应商不认识,也未发生过买卖关系,因购材问题是***负责经手。故从2016年10月17日,2018年7月12日、2018年9月22日、2016年12月8日***按***提供的为购材等事宜均转款四笔(有交易明细清单予法庭为证)足以证实,***与***不具有买卖合同以及欠付材料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更不具连带支付责任。但能足够说明***具有恶意诉讼行为,恳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惩处***的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责任。因本案与***无关联关系,无因果关系,***无义务参加本案诉讼,请依法公正裁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9年11月4日由被告***与原告的元江印象酒店工程结算单、送货单据及对应材料价格单据。证明:1.经核对结算,原告向被告印象酒店工程所供材料款合计1090205元;2.原告每次交付材料后,均由被告人员进行签收;3.原告交付材料的数量、价格。 二、原告银行流水。证明:1.四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50000元(其中被告振兴公司通过其账户支付150000元,通过被告***账户支付200000元、***账户支付20万元、通过印象大酒店工程发包方***、***账户支付100000元),尚有440205元材料款未支付。 三、(2020)云04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民终22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振兴公司系印象酒店建设工程承包人,印象酒店系印象酒店建设工程发包人,双方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与***签订过合作协议书,双方系合伙关系;3.***是印象酒店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且振兴公司对***进行过授权,授权范围是处理工程管理中的一切事务,法院据此认定***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有效协议;4.(2021)云民终222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20)云04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因为涉案工程造价不明,并非其他事实认定不清或错误。 以上证据,被告振兴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结算单没有结算双方的签字、盖章,无法证明与谁进行的结算。***是否有权代理公司进行结算没有授权委托材料,根据原告证据材料看,***只有管理的权利,没有代表我方与原告结算的权利,***的签字并不是以授权的结算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签字,故该份证据对我方没有法律效力;对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单据上的签字没有一张是公司的员工签字或是我方授权工地上签收货物的代理人,单据中签字的人公司不认识,单据不代表我公司收取了货物,且这些货物是否是用于案涉工程无法证明,该收货行为不代表公司;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分别从印象酒店、振兴公司、***、***处收取了65万元,付款原因无法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上述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公司支付款项是受***的委托;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而非公司,公司没有支付款项义务,不能证明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印象酒店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书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交易明细清单①。证明:2016年10月17日***提供的***账户账号转账20万元。 二、交易明细清单②。证明:1.2018年7月12日***转支***账户60万元;2.2018年9月22日***转***账户20万元,合计80万元。 三、转账清单。证明:2016年12月8日***依据***提供的户主***的账户账号6231********转入20万元(***不认识***)。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说明我方向印象酒店提供木方的事实,***在明细中写明了***木方款;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该证据没有证据原件,证据三,看不清楚名字,转给***的钱与原告无关。 被告振兴公司对***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该证据与公司无关联,认为是***自己的转账行为,不清楚,故不予质证。 被告印象酒店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印象酒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书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6年9月20日印象酒店与振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的印象酒店施工与原告无关,酒店只与被告振兴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明确了振兴公司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合同签订部分振兴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为***,说明***是案涉工程的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振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公司与印象酒店签订,与原告没有关系。 以上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与其他证据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印象酒店原法定代表人为***,于2018年7月变更为***。2016年9月12日,振兴公司授权***为代理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印象酒店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代理权限为: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工程款拨付、结算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6年9月20日,印象酒店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振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印象酒店将酒店建设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部分装饰、给排水、电器安装工程)发包给振兴公司建设,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暂估价为3000万元,工程进度款支付部分约定:钢材全部进入施工现场支付300万元,主体四层完工后支付300万元,主体封顶和屋面所有工程完工支付400万元,整个项目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00万元,初验后三个月内支付300万元,初验1年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75%,初验2年后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元江印象大酒店工程提供胶合板及木方材料。11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元江印象大酒店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核对结算,原告所供材料款合计1090205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650000元(其中被告振兴公司通过其账户支付150000元,通过被告***账户支付200000元、***账户支付20万元、通过印象大酒店工程发包方***、***账户支付100000元),尚欠4402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另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被告印象酒店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振兴公司在被告印象酒店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工程款拨付、结算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的行为代表的是振兴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根据该法规定,被告***履行的是法人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买卖胶合板及木方材料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振兴公司的买卖行为,原告与被告***的结算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原告与被告振兴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胶合板及木方材料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材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对原告要求被告振兴公司支付材料科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92717.28元(资金占用费以44020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计付,从2019年11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22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8%计算至付清全部材料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即年利率5.5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对要求被告***、***、被告印象酒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440205元,并支付从2019年11月4日起至付清全部材料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所欠材料款4402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即年利率5.55%)计付,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0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