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8民初379号
原告:元江县热**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澧江镇凤凰社区文化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吕保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献祥,男,1964年出生,该公司员工,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美仙,女,1965年出生,该公司员工,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澧江街道红侨社区武洒变电站旁。
法定代表人:郭一成,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毅,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元江县热**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亚公司”)与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元江县消防大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献祥、毕美仙,被告元江县消防大队的法定代表人郭一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元江县消防大队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占用资金及逾期余款人民币合计原本金450万元,已还本金230万元,现欠本金220万元,按实际年利率6.8%单利计算资金占用费系法定孳息。合同相关规定对工程借款占用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息137.596603万元。按银发[2003]251号文件目前贷款逾期罚息标准为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利息及文件也有规定1.5倍罚息(2019年9月文件两清零)《拖欠企业国务院发布第728号令》逾期付款违约金按137.596603万元×40%=55.038641万元剩余利息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拖欠借款垫付资金费及违约金按资金占用费137.596603万元+违约金55.038641万元+本金220万元,合计欠412.635244万元,剩余资金占用费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元江县消防大队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元江县消防大队营房迁建项目工程施工单位,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元江县消防大队营房迁建项目主要工作内容为新建主业务楼、辅助用房、接警中心及值班室的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并签订编号: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如发包方签定合同后,资金不能满足开工条件,本项目发包方有多少项目款就全部支付给施工方后,不足部分由承包人先借款给发包人进行建设,施工方每打一笔款到建设方账户上,发包方(建设方)必须出具欠条凭证给施工方,欠条上应注明数额和支付给施工方的贷款利率以及相应的条款及日期。欠款的利息按建行年利率6.8%计算,欠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8%一直支付到欠款还清为止,利随本清,每打一笔款都如此一样照做,(利息从承包方转账借款日期开始起算至还款日期,本金加利息),最后结算时累计利息和本金总额。如发包方工程完工后尾款资金还未到位,发包方必须在工程完工叁年内付清发包方向承包方(施工方)全部的借款并支付所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8%进行计算支付,欠款的利息一直支付到欠款还清为止利随本清。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有转账单及借款凭证,当时约定在三年内须还清。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欠款期间,被告仅偿还本金230万元。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20万元+资金占用费137.596603万元+违约金55.038641万元,合计412.635244万元(详见清单)。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7月2日支付第一笔,于2018年11月21日支付第二笔,于2019年2月21日前支付完剩余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然而,被告一直未支付,已造成恶意拖欠,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借款及占用费(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物权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及《拖欠企业国务院发布第728号令》相关规定及国家政策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元江县消防大队辩称,一、工程垫资是承包人为了承接工程替发包人垫资建设的情形。原告作为承包人承接被告迁建工程是典型的垫资建设。虽然在《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为借款,但是被告在委托云南山重建设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招标文件中明确提及由中标人垫资建设,及2017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中明确由原告垫资200万工程款。这些事实均说明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的定性有误,该案名为借款实为工程垫资。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6.8%明显高于同期贷款利率,利息应该按照双方垫资时的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因被告于2019年6月13日对主体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由于是垫资建设,只能在工程结算后方能结算利息。三、依据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7.2的约定“承包人应按照第7.1款约定提交详细的施工进度计划”;12.4.3“承包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按月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13.2.2“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报送竣工申请报告”等等,以上需要原告按照工程的进度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原告并没有及时提交。双方约定的垫资条款是总承包合同的补充条款,原告违反双方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先,却以被告未返还借款为由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这显然是不合理,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由于本案定性为工程垫资,而非民间借贷,原告以借款主张相关权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营房迁建项目(主要工作内容为新建主业务楼、辅助用房、接警中心及值班室、总平面给排水、供电、弱电、照明工程);资金来源为争取省市级资金,不足部分县级自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20天;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原、被告在该《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如发包方签定合同后,资金不能满足开工条件,本项目发包方有多少项目款就全部支付给施工方后,不足部分由承包人先借给发包人进行建设,施工方每打一笔款到建设方帐户上,发包方(建设方)必须出具欠条凭证给施工方,欠条上应注明数额和支付给施工方的贷款利率以及相应的条款及日期。欠款的利息按建行年利率6.8%计算,欠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8%一直支付到欠款还清为止利随本清,每打一笔款都如此一样照做,(利息从承包方转帐借款日期开始起算至还款日期,本金加利息)最后结算时累计利息和本金总额。发包方施工中必须按时支付承包方的施工进度工程款。如发包方工程完工后尾款资金还未到位,发包方必须在工程完工叁年内付清发包方向承包方(施工方)全部的借款并支付所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8%进行计算支付,欠款的利息一直支付到欠款还清为止利随本清。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00万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50万元。2016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00万元。2017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已注明返还的是2015年7月3日出借款200万元中的30万)。2018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0万元。2019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60万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万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因被告的资金尚未到位,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召开的元江县消防大队营房建设会议在会议纪要中载明原、被告就借款利率问题达成一致,定为6.8%;在机构改革中取消了元江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名称,于2020年4月21日变更为元江县消防救援大队;被告收到原告的450万元借款后已作为案涉工程款陆续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8年2月22日始陆续返还的200万元本金并未明确约定返还的是哪一笔借款。2019年6月13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审计结果进行了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被告提出其与原告间对案涉款项系工程垫支,而非民间借贷关系的辩解,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一致,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向被告多次要求还款,但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向被告共出借款项450万元,被告仅向原告还款230万元本金,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8%计算,利随本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8%计算利息,且利随本清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及应从结算审计后的2019年6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辩解,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已注明返还的是2015年7月3日出借款200万元中的30万,被告于2018年2月22日始陆续返还的200万元本金并未明确约定返还的是哪一笔借款,因此,对于被告已偿还的其余200万元本金,结合借款的先后顺序,应当认定为被告又偿还了2015年7月3日出借的借款本金200万元中剩余的170万元及2015年11月22日出借借款本金150万元中的30万元。经计算,上述450万元本金截止2021年2月28日产生的利息合计为1400781元(526245元+528303元+346233元),但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为1375966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系原告违约在先的辩解,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一致,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因双方未约定违约定,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据不能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向原告元江县热**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2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向原告元江县热**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利息1375966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2200000元自2021年2月28日后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6.8%计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元江县热**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11元,减半收取计19905.50元,由原告元江县热**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5.50元,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负担1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宗春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