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428执390号
申请执行人: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元江县红河街道办事处文化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87098185557。
法定代表人:赵宗正,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航,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芳艳,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市元江县中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江县红河街道办事处澧江路(大水平卫生院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82178514988。
法定代表人:李平友,总经理。
被执行人:元江县金太阳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江县红河街道办兴元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80698225716。
负责人:肖安胜,男,1976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元江县。
申请执行人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市元江县中亚建筑有限公司、元江县金太阳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的(2021)云0428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由被告**市元江县中亚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的罚息、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的复利,共计1061794.94元,本息合计7061794.94元。2020年12月20日后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元江县金太阳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市元江县中亚建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元江县金太阳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市元江县中亚建筑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市元江县中亚建筑有限公司、元江县金太阳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偿还借款本息,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市元江县中亚建筑有限公司、元江县金太阳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市元江县中亚建筑有限公司、元江县金太阳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被执行人元江县金太阳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主动履行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514800元,合计6514800元后,免除被执行人元江县金太阳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不再要求被执行人元江县金太阳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剩余的执行标的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执行人**市元江县中亚建筑有限公司继续偿还剩余的执行标的款;本院通过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市元江县中亚建筑有限公司名下证券、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传统查控调查被执行人**市元江县中亚建筑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扣留被执行人**市元江县中亚建筑有限公司在元江县教育体育局的工程款;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市元江县中亚建筑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谈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并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征求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信息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田兵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智德
书 记 员 王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