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元江县中亚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元江县中亚建筑有限公司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民申38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市元江县中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元江县红河街道办澧江路(大水平卫生院旁)。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元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校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市元江县中亚建筑有限公司、***、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第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4民终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7)云0428民初696号、(2020)云04民终9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五名案外人即元江县民安消防器材服务部、***、***、***、***均在本案一、二审中出具书面承诺,证明已收到**市元江县中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申请人2021年4月得知,上述五名案外人于2021年3月先后向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均陈述“实际上并未收到承诺书载明的工程款,均是按照**市元江县中亚建筑有限公司代理人***的指示出具书面承诺”。而**市元江县中亚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其在本案二审阶段并未委托***作为委托代理人。故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被申请人**市元江县中亚建筑有限公司、***、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第一中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二审卷内《送达回证》载明,***的代理人于2021年1月14日签收了二审判决书,但直至2021年8月26日才递交民事再审申请书,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关于再审申请人以五名案外人的民事起诉状及另案法律文书作为“新证据”而主张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经查,上述五件案外人的诉讼,均因原告自愿撤诉而已由元江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故再审申请人以五名案外人的起诉陈述作为本案“新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妍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杨睿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