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恒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2民初4528号 原告:云南恒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明波大观别墅20号3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8646X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64年12月1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女,汉族,1965年2月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恒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恒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艺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昆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昆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昆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70%的股权。2017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昆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215万元,转让后被告享有股东权益承担股东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转让价款,但又对***公司的项目信心不足,故一直拒不配合原告及***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造成股权转让协议至今不能履行完毕,影响了原告的正常权利,也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原告认为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被告应当履行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由原、被告协议终止履行,原告诉请继续履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有效,应继续履行,被告支付转让价款后已经获得***公司股东身份。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昆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7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转让***公司10%的股权给被告,转让价款为215万元。 证据二:***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明原告持有***公司70%的股权,具有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所需的主体资格和财产处分权。 证据三:原告的股东会决议、原告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明原告的股东会同意进行部分股权转让,即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公司自身的权力机构的同意。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股东会决议系原告内部资料,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其余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材料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昆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21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转让***公司10%的股权,收款账户约定为**的个人名下中信银行账户(账号:6217********)。 证据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7年2月20日被告将215万元款项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汇入**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 证据三: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告未与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经协商后约定终止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由**向被告退款。但是**退还了115万元后,剩余100万元一直未退还。**代表原告及个人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该100万元款项转为**向被告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若**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向**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同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 证据四:(2019)云0102民初12512号**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庭审笔录及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出示的证据原件已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示过。 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三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认为证据三的合同相对方系第三人**,与原告无关;证据四的内容可以反映出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反悔,导致本案诉争协议未履行完毕。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认为证据三的相对方系第三人而非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交全部证据材料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够证明被告的观点,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事实及法律一并阐述。 第三人**无证据提交。 经过法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恒艺公司登记公示的股东为**和***,其中**的持股比例为95%;工商登记显示**还担任恒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案外人***公司登记公示的股东为恒艺公司和西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其中恒艺公司的持股比例为70%;工商登记显示**还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2016年12月15日,恒艺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恒艺公司将持有的***公司的股权进行对外转让,并已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后应保持恒艺公司继续作为第一大股东;恒艺公司对外转让股权时,由恒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收股权转让款。2017年2月18日,恒艺公司与**签订《昆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恒艺公司享有***公司70%的股份,向**转让***公司10%的股份,转让金额为2150000元,**应于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转让金额转账至**个人账户,恒艺公司收到转让款后,由其依法办理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2月20日,**依约向**个人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2150000元。截至目前,***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股东及股权信息并未进行变更。2018年12月1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鉴于,2017年2月18日,甲方应乙方的邀请,甲方以215万的价格拟受让乙方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云南恒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昆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10%的股权。为此,甲方与云南恒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昆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且甲方于2017年2月20日通过银行账户向乙方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15万元款项。但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且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后经甲方、乙方及云南恒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一致同意,终止《昆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由乙方将已收取的款项全部退还给甲方。2017年12月18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了115万元,剩余100万元一直未予支付。基于以上理由,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将乙方未支付的100万元转为乙方个人向甲方的借款,并由乙方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中确认《昆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行为?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首先,第三人既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实际负责日常经营的管理者,又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是原、被告签订《昆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经办人、实际收款人,基于其多重身份的竞合性,被告足以信任第三人的行为具有代表性。其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确认关于《昆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与客观事实相符,且明确载明“经**、**及云南恒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一致同意,终止《昆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且第三人已实际向被告退还部分股权转让款。再次,原告表示账面上不能反映出第三人已将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第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公司账户支付该笔股权转让款。最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原告及第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让***公司的股权,已征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综上,第三人作为涉案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订立与终止关于***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的实际经办人,其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高度混同,其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确认终止《昆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的行为,应视为第三人代表原告的法人行为,后果由原告承担。至于第三人自愿将退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转化为个人债务,系其对个人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原告的利益,无需经原告授权或同意。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昆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恒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云南恒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