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古城区永恒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丽江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丽江市古城区永恒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02民初731号
原告:丽江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长水路427号。
法定代表人:白向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锡媛,系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市古城区永恒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玉雪大道中泰苑小区A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马启程。
被告:云南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二环东路下河埂江东时代花园二A幢28层2801室。
法定代表人:何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灵。
被告:马启程,男,汉族,1969年4月27日生,住址: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朱春萍,女,纳西族,1973年6月8日生,住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原告丽江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丽江市古城区永恒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被告云南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被告马启成、被告朱春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18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锡媛,被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程公司、被告马启成、被告朱春萍经本院穷尽送达手段后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前马启成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因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申请人为马启成,落款加盖工程公司的章,本院告知马启成申请格式有误,申请人与落款不一致,无法确定申请人,应修改一致后再次申请,否则将如期开庭,但马启成一直不予回应,故本院按照向马启成送达的传票日期(也系公告期满后确定的开庭日期)如期开庭。被告工程公司、被告马启成、被告朱春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因送达过程复杂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工程公司、马启程、朱春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850000元以及截至2020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0453.95元,并继续支付自2020年3月22日起止实际偿还完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工程公司、马启程、朱春萍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3261.35元;3.依法判决被告担保公司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马启程、朱春萍共有的位于丽江市古城区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5.依法判令本案的法院案件受理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0日,被告工程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68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并由被告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马启程、朱春萍签订了《抵押合同》,与被告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同日,被告马启程、朱春萍还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主要内容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与被告工程公司对借款68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68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3.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105基点,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不作调整;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5.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立即到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自逾期或被宣布立即到期之日起,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并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对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85万元。《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马启程、朱春萍用共有的位于丽江市古城区地产为被告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上述房地产已办理了权利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担保公司为被告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质押合同》约定:1.被告担保公司以其685万元定期存单出质,用于担保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2.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3.主债权到期,被告工程公司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质权。本来按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工程公司应当按月结息,但截至2020年3月21日,被告工程公司拖欠的利息已高达80453.9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只有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并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恳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担保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其余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2.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3.身份证、结婚证;4.借款申请书;5.公证书、意向性担保函、担保承诺书;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7.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单位定期存单;8.抵押合同;9.云(2016)古城区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云(2020)古城区不动产权证明第××号不动产权登记证明;10.企业贷款催收通知书;11.丽江古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贷款账;12.授权委托书、代理费收费协议。
被告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其余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借款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12月20日,被告工程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68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并由被告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马启程、朱春萍签订了《抵押合同》,与被告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同日,被告马启程、朱春萍还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主要内容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与被告工程公司对借款68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68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3.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105基点,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不作调整;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5.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立即到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自逾期或被宣布立即到期之日起,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并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对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85万元。《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马启程、朱春萍用共有的位于丽江市古城区地产为被告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上述房地产已办理了权利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担保公司为被告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质押合同》约定:1.被告担保公司以其685万元定期存单出质,用于担保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2.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3.主债权到期,被告工程公司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质权。借款发生后,被告工程公司未能按时履行结息义务,截至2020年3月21日,被告工程公司已拖欠利息80453.95元。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聘请律师代为诉讼,与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费收费协议,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以执行回收金额的2.5%收取风险代理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以截至2020年3月21日被告工程公司、被告马启成、被告朱春萍未归还的贷款本息主张律师费为(6850000元+80453.95元)×2.5%=173261.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马启程、朱春萍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案中,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工程公司及被告马启成、被告朱春萍却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如不能清偿则以被告马启成、朱春萍进行抵押的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还可以要求被告担保公司提供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工程公司及被告马启成、被告朱春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要求被告担保公司对上述所有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对被告马启成、被告朱春萍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被告工程公司及被告马启成、被告朱春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抗辩权、质证权等诉权的放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丽江市古城区永恒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马启成、被告朱春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丽江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8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0453.95元(计算至2020年3月21日止);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20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限被告丽江市古城区永恒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马启成、被告朱春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丽江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73261.35元;
三、被告云南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在被告丽江市古城区永恒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马启成、被告朱春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判项的情形下,确认原告丽江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属于被告马启成、朱春萍所有的位于丽江市古城区地产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61526元,由被告丽江市古城区永恒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马启成、被告朱春萍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敏
人民陪审员  和万群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莹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