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4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永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23日生,汉族,文盲,四川省泸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润军,男,1977年8月9日生,纳西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加德,男,1970年4月1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市古城区永恒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玉雪大道中泰苑小区A栋3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2719495710Q。
法定代表人:马启程,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润军、董加德、丽江市古城区永恒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民法院(2020)云072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后,因送达问题依法予以扣除及延长审限,并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原判认定**与原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判决。首先,经法庭审理可以确认:**、和润军、董加德系合伙关系,三人以**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永恒市政公司签订了《永胜县光华乡光明村委会中村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名义上是劳务承包合同,实质上是转包合同,而**、和润军、董加德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实质上是无效的;其次,***的挖机在中村桥建设开始便在大桥建设中参与施工,该份《租赁合同》是补签的,且该案涉及的挖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重型建设设备,案涉挖机欠款是中村桥建设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应当属于工程建设中的工程款,而非单纯的欠款或租赁费用;第三,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中村桥建设工程中,被上诉人永恒市政工程并未按照合同将工程款全部结算给**,且中村桥项目自始至终未进行工程结算。据市政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市政公司仅支付给**584532元,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项目款项为213.527384万元,故可以证实市政公司尚欠工程款未结清。根据我国《建筑法》6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润军、董加德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认定和润军、董加德系**的雇员,挖机承租人为**,受益人为**,故应由**一人偿还以上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庭审中仅有**、和润军、董加德单方面的阐述,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次,《欠条》是**、和润军、董加德本人所签,出具《欠条》时,三人均在场。实质上案涉工程是三人合伙承包,这也是为什么三人会在《欠条》上签字的根本原因;第三,一审认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那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上诉人和润军、董加德为何在《欠条》上签字后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和润军、董加德、市政公司二审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润军、董加德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116000元,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经第三人毛志红、黄兆林介绍,原告的挖机进入被告**位于永胜县桥的工地作业。原告的挖机按照约定完工后,双方根据口头协议内容补签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4日的《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乙方:***丽江市永恒市政工程责任有限公司项目为永胜县桥桥梁工程,项目班组长**聘请***130小松挖机配合施工;承包形式为每月租金26000元;工期120天……甲方每月按租金的80%付给乙方,如有甲方达不到乙方的要求,乙方有权停工。如工期顺延,按以上租金继续计算,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剩余款项全部付清……”原告与被告**各自在乙方、甲方处签名、捺印。期间,原告预支了28000元。因被告**迟迟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于2018年7月8日找到被告**,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永胜县桥聘请***小松130机型挖机施工6个月费用总额156000元已借支28000元还下欠128000元欠款人:**和润军2018年7月8日董加德电话:139888743631591223283215012229649。”被告**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和润军、董加德在欠款人下三行内各自签名、捺印。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剩余116000元一直尚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和润军、董加德向原告支付116000元,并由被告市政公司对11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经庭审查明,被告和润军、董加德系被告**雇员,被告**按月向二人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作为承租人,经与原告结算确认,出具欠条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挖机租赁款116000元,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因本案违法分包,由被告市政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建筑设备(130型小松挖机)租赁,合同包含租赁物名称、用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等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两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并非是上述规定的实际施工主体,且被告市政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其与被告**的关系与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和润军、董加德与被告**共同支付11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和润军、董加德虽在欠条上签字、捺印,但该欠条内容没有明确约定二人的责任和义务,亦未明确二人的身份;同时,本案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且经审理查明,被告和润军、董加德系被告**的雇员,挖机实际承租人为**,受益人亦为**,故应由**一人偿还以上款项。**辩称其是受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而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且,其作为一个成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市政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挖机租赁款项11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和润军、董加德是否为共同欠款人;2.市政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和润军、董加德是否为共同欠款人。从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看,本案产生的原因在于**租赁***的挖机后,未能在其欠条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应付款项。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系**与***签订,权利义务指向均为**。且**亦认可和润军、董加德仅在欠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名,并非为共同欠款人。故***要求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市政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与**签订的是设备租赁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市政公司不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飞
审判员 姚中梁
审判员 高精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万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