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陕赔民申字第016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保证,男,汉族,1957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敏超,男,汉族,1956年3月4日出生,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曲江文化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塔南路318号曲江文化产业孵化中心1010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曾保证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曲江文化园林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14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曾保证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二)申请人的损害获得工伤赔偿后还应由被申请人西安曲江文化园林有限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2013)西民二终字第01426号民事裁定,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残疾赔偿金等费用。
西安曲江文化园林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为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的用工单位,并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连带赔偿责任,西安市新城区法院已出具调解书,确认由派遣单位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申请人不得再就工伤事故主张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申请人曾保证于2011年3月24日经陕西国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西安曲江文化园林有限公司从事园林养护工作。2011年4月10日在西安曲江文化园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西安曲江文化园林有限公司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且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西安曲江文化园林有限公司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申请人工伤赔偿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经由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01003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故申请人再将用工单位西安曲江文化园林有限公司以侵权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二审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曾保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保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XX民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