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同赛诚轨道交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36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樊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郭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赛诚轨道交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前进街446号。
法定代表人:陶景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同赛诚轨道交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2民终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耀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2民终875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再审申请人与大同机车厂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机车厂建安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判决再审申请人不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672113.51元、逾期付款利息28699.25元、2020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利息;3.依法判决再审申请人已抵扣税款713513.51元发票退回被申请人处;4.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首先,案件事实是:大同市有道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是由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投资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公司主要从事城市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的投资、运营、管理及招商引资,发挥着投融资主体和城市安全运营主体作用。2016年,按照平城区政府公共设施建设部署,平城区及云冈区辖区范围内需建设94座公共卫生空间。该项目由大同市有道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区政府部署统一承办。后经招标,再审申请人作为投标人之一,依法中标。2016年11月9日,大同市有道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再审申请人正式签订94座公共卫生空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为单价合同,且合同内容与投标合同内容一致,约定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2016年12月18日,政府相关部门召开会议,决定由大同同车集团承建再审申请人中标项目其中的6座公共卫生空间。鉴于政府部门要求,再审申请人遂将其中的6座公共卫生空间按照同车集团指示交予同车集团下属单位中车大同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机车公司)和机车厂建安公司共同施工建设,并分别与上述两家公司签署了供货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17年,应中车集团要求,再审申请人预付中车集团工程款1331450元,转帐至电力机车公司账户。2017年9月,上述6座公共卫生空间验收合格。2020年7月,验收合格工程经竣工结算审核后,再审申请人陆续按照审核结果收到工程款,而上述6座公共卫生空间核定总造价为1221069.9元。至此,再审申请人实际已多付中车集团工程款110380元。2.一审中,机车厂建安公司以被申请人赛诚公司名义起诉,与事实不符。经查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机车厂建安公司与被申请人仍同时存续。一审判决书载明的“国有公司改制重组文件”,只是一纸空文,并未实质性落实。因此,以文件确定被申请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不正确的。3.2020年,工程结算款拨付后,电力机车公司和机车厂建安公司未经请示中车集团,亦未与再审申请人三方共同协商付款事宜,被申请人即绕过母公司中车集团单方以合同约定为由,以再审申请人未付工程款提起诉讼,使案件情况由简单变为复杂。4.再审申请人自始未与机车厂建安公司有过任何工程结算,合同价款约定亦为暂定72万元;时至起诉之日,机车厂建安公司也不能明确工程安装费的具体数额,仅以合同约定暂定价72万元主张,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合同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包合同未经发包人同意的,合同无效。而一、二审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判决主文中直接认定再审申请人与机车厂建安公司分包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被申请人主张合同价款与再审申请人和大同市有道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相悖,实为阴阳合同。因被申请人主张工程款72万元与再审申请人所结算工程款差额巨大,因此,应当按照再审申请人与大同市有道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所签阳合同实际结算工程款部分予以支付。即使再审申请人已对机车厂建安公司提供发票进行抵扣,依法也能对其退回,而不致机车厂建安公司利益受损。一、二审中,法庭显然未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因此,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672113元工程款、28699元逾期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的判决结果错误。3.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机车厂建安公司与被申请人仍同时存续,依据权利外观主义原则,再审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不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而依据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原理,机车厂建安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更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条件,因此,被申请人以新债权人名义提起诉讼更符合法律规定。4.一、二审判决中,错误适用自认规则,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再审申请人欠付被申请人工程款713513.51元工程款,违反程序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赛诚公司提交意见称,1.关于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再审申请人把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再审申请人和电力机车公司签订的是机电配套和构架供货合同,合同总价2040000元;而跟被申请人签订的是土建安装合同,总价是固定价为720000元,这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关于付款,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将发票开具给德耀公司,德耀公司也已经进行了抵扣,但没有付款。电力机车公司给德耀公司开具了发票,金额为2022564.1元。德耀公司分两笔支付电力机车公司:一笔820000元,一笔511450元。故德耀公司尚欠电力机车公司690000元,尚欠被申请人720000元。2.主体的问题。一审时,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中车大同实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文件,明确被申请人、大同机车实业公司、大同市赛诚机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三个公司所有的业务资产及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新的公司继续承担。之后税务、工商公示期满,被申请人已注销,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3.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之后,因为申请人一方迟迟没有结算,所以双方存在往来款项征询函,再审申请人在上面进行签字确认尚欠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款713513.51元。因为合同约定41400元管理费,所以判决由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672113.51元,不存在适用法律或者判决错误的问题。4.关于发票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已将发票进行抵扣。5.关于利息的问题。利息分两块进行结算,因为这个工程是在2017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所以按照合同约定是2019年10月1日就已经具备了付款的条件,逾期的付款的利息应该是从2019年的10月1日起算。他分两个时间段,一个是从2019年的10月1日到2020年的10月1日,它是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进行计算的。另一个是从2020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业公布的贷款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工程款本金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任何错误。综上,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中,德耀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大同市城区环卫基础设施系统工程生态卫生间费用统计表、大同市城区环卫基础设施系统工程生态卫生间人工费及材料费统计表,拟证明六座公共卫生空间材料费及人工费的费用;2.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查书,拟证明德耀公司合法承包大同市所有的卫生公共空间的建设任务,经政府审核结算的价格包含赛诚公司工程价款。赛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无关,中标价应当作为再审申请人与发包方进行结算的依据,德耀按该金额进行结算,是自愿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义务,该结算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因统计表系德耀公司单方作出,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赛诚公司提交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平城区税务局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的同平城税税企清20217807号《清税证明》和大同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的(同)登记内销字[2021]第D723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载明:“大同机车厂建筑安装公司:经审查,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德耀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审审查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赛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019年10月26日,中车大同实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大集体企业实施改革的批复》,同意机车厂建安公司所有的业务、资产及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新公司赛诚公司承担。机车厂建安公司现已注销,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赛诚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案涉6座公共卫生间的工程总价款。德耀公司主张案涉6座公共卫生间核定总造价为1221069.9元,并非合同约定的暂定价72万。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金额为暂定含税合同总价72万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机车厂建安公司向德耀公司开具了总额共计713513.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德耀公司未对金额提出异议且对发票进行认证抵扣。德耀公司未与机车厂建安公司进行结算,其主张的核定总造价1221069.9元亦无证据支持,故原审认定6座公共卫生间工程总价款为713513.51元并无不当。
关于德耀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德耀公司主张其已向电力机车公司支付133145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电力机车公司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主体,德耀公司与电力机车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也表明该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德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大同电力机车有限公司支付的价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其关于已付1331450元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法院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判断,有赖于当事人提供证据。德耀公司在一二审期间不提出该项主张,亦不提供证据,在终审判决其败诉后再审期间提出主张,有违诚信原则,且本案对分包合同效力的判断不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山西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瑞  刚
审 判 员     何炳武
审 判 员     徐某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浩男
书 记 员     王舒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