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同赛诚轨道交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文书名称}
(2020)晋0213民初5439号
原告:大同赛诚轨道交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前进街446号。
法定代表人:陶景奇陶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晋东雷某,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樊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郭镛郭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李某,山西大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赛诚轨道交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诚公司)与被告山西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晋东雷某,被告德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萍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4928元(工程全部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底前,逾期付款时间为2017年4月至2020年10月,共计1309天,按照年利率6%计算),共计8749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赛诚公司(原大同机车厂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6个资源型生物厕所的主体土建、装修、安装及配套工程施工,开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6座资源型生物厕所中,大同高速北出口古店口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底前竣工,其余5座于2017年1月26日前全部竣工,合同价款为720000元(单价为120000元、数量为6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将6座资源型生物厕所安装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原告按照约定将主体及配套水、电、暖等相关设施调试至能够正常使用的状态,工程全部竣工交付被告验收。被告验收合格后,要求我公司出具713513.51元专用发票,我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专用发票全部交付被告。后经原告查实,我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发票,被告已经进行抵扣。但是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律以求解决。综上所述,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德耀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主体是大同机车厂建筑安装公司,但起诉是以赛诚公司作为原告,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大同机车厂建筑安装公司直接和大同市有道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结算,大同市有道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将结算委托给大同市新元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进行造价结算,根据大同机车厂建筑安装公司与大同市新元工程造价有限公司核算的工程量,进行造价结算后,我方已经全部付清了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判决书争议焦点认定事实和理由部分综合评判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德耀公司(以下简称总承包方)与大同机车厂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同市城区环卫基础设施工程,工程地点为大同市区各街道,承包范围及内容为负责6个资源型生物厕所的主体土建、装修、安装及配套工程施工;开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其中大同高速北出口古店口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底前竣工,其余5座于2017年1月26日前全部竣工;合同暂定含税合同总价720000元,分包方向总包方交纳的管理费为41400元,其余一切费用由分包方承担;发包方先支付工程款到总承包方指定账户,总包方在工程款到账时,总计扣除不含税的管理费(41400元),由此产生的流转税、所得税类等各种税费应由分包方承担,并从工程款中扣除,分包方在申请付款时,需提供给总承包方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要求四流一致;工程结算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预留,至大同市城区环卫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付清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工程结算工作由分包方与发包方直接对接,在工程结算完成后,分包方需及时向总包方提供结算书,在税务清算后,根据税务机关计算需要的补税费均由分包方承担,并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落款处总承包方加盖德耀公司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名,分包方加盖大同机车厂建筑安装公司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2017年9月30日,案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8月8日,大同机车厂建筑安装公司向德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金额共计713513.51元。德耀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于开票当月通过认证抵扣。
2018年12月31日,大同机车厂建筑安装公司向德耀公司发出《往来款项征询函》,载明:“1、截止2018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713513.51元;2、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德耀公司在该款项征询函落款处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同时标注“往来账目无误,具体金额以结算为准。”
2019年10月26日,中车大同实业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大同机车实业公司、大同机车厂建筑安装公司上报的企业改革改制申请,作出“关于对大集体企业实施改革”的批复,同意按照[国办发(2011)18号]文件精神及中车集团总体部署要求实施大集体改制工作。2019年12月31日,赛诚公司登记注册成立。2020年1月14日,经赛诚公司会议研究决定,将大同机车实业公司、大同机车厂建筑安装公司及大同市赛诚机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成赛诚公司,上述三个原公司所有的业务、资产及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新公司继续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往来款项征询函、同实办[2019]4号文件、司办字[2020]2号文件、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赛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根据同实办[2019]4号文件、司办字[2020]2号文件,可以证实原告赛诚公司是基于国企改制重组合并,行使对大同机车厂建筑安装公司所有的业务、资产及一切权利,故赛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二、关于赛诚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首先,赛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9月30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作出竣工验收证明书,各方盖章确认验收合格。大同机车厂建筑安装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未违约。德耀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其次,赛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8月,大同机车厂建筑安装公司向德耀公司开具金额共计713513.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德耀公司于开票当月通过认证抵扣。2018年12月31日,大同机车厂建筑安装公司向德耀公司发出《往来款项征询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713513.51元,德耀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根据合同双方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所作约定,以及德耀公司全部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实,加之本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往来款项征询函》金额均对应一致,能够反映双方业务真实的交易额以及结算金额。故本院对赛诚公司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往来款项征询函》要求德耀公司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赛诚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款项征询函》作为己方证据提交,此系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自认,故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应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款项征询函》载明的713513.51元予以认定。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分包方向总包方交纳的管理费为41400元。”故扣除赛诚公司应向德耀公司交纳的41400元管理费后,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672113.51元。三、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1、关于计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因双方对于欠付工程结算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本院将计息标准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关于计息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预留,至大同市城区环卫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付清余款。”因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10月1日,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9年10月1日起算,并以实际所欠工程款数额672113.51元为基数予以计算。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分段调整认定如下:①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28699.25元[672113.51元×366天×(4.20%/360天)];②从2020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赛诚轨道交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72113.5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699.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日,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同赛诚轨道交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75元,由原告大同赛诚轨道交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9元,被告山西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26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山西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瑞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