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同市晋闽盟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02民初2590号
原告:大同市晋闽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马军营木材市场12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某,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樊庄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大同市晋闽盟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晋闽盟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厚某、被告山西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晋闽盟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933910.12元,支付拖欠货款违约金197340.58元,共计1131250.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8年7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欠款数额日千分之三的30%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7年3月1日-4月15日签订了五份《购销合同》,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板材2536.41457立方,每立方单价为1432、1252、1312、1450、1380元,货物验收不合格,三天内退货,需方不按时向供方付款,应按逾期欠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购销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销售给被告板材义务,被告接收货物验收后已经全部使用,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后,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5张,共计货款3470227.21元,从2017年6月12日起被告已付货款2536317.09元,尚欠原告933910.12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中已付款金额没有异议,合同总价款不认可,我们也无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作为板材约定了多个价格,但是没有约定规格,我方已经按照约定给付70%的货款,双方合同还在进行中,我方没有违约,需要双方对账。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按照30%计算明显高于原告可能受到的实际损失,我方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我方不清楚原告诉求中的197340.58元违约金计算标准,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五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板材,合同总价款为3458962.21元;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物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总货款70%,半年内付清;违约责任为如需方不按时向供方付款,应按逾期未付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2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35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3470227.21元。被告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536317.0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给被告供应板材,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对供货总价款,虽合同的总标的额与增值税发票金额存在差异,但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是分批多次供货,被告亦未对供货数量提出过异议,并接受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应当以增值税发票出票金额确定货款总价款为3470227.21元。被告称货款总价无法确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总价不实,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扣除被告已付款2536317.09元,实际欠款为933910.1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理应按约付款,逾期不付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按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的30%即日万分之九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违约金主张过高,并要求减少,无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大同市晋闽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3910.12元、违约金197340.58元(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合计1131250.7元,此后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九支付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1元,减半收取计7490.5元,由被告山西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90.5元,本院退还原告74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