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与遂宁市世纪天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3民初1575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西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08989109G。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90年11月5日,住四川省大英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遂宁市世纪天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燕山街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MA63TDQ0XC。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1日,住成都市金牛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遂宁分公司”)与被告遂宁市世纪天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遂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华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86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业务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办业务,经营店铺位置为船山区遂州中路318号1层4号,属于加盟连锁店。该店于2018年3月18日、2018年3月19日利于其工号1106模块批量操作权限,共计批量取消原告校讯通业务7119户,造成大量客户投诉、原告信息化收入损失巨大,情节严重。原告遂委托下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船山分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对该店进行了约谈,且于2018年4月28日对该店出具“关于提供校讯通业务取消依据的通知”,要求其于2018年5月3日前提供批量取消的依据,但被告一直未提供。 被告的违规批量取消原告校讯通业务的行为,使原告大量校讯通业务流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天华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校讯通业务的取消是被告经家长和学校同意认可的,在取消之前,许多家长已经使用了其他的通讯平台,在此种情况下,不可能再使用原告的校讯通业务,故此取消;2、即使原告认为将校讯通业务取消不当,而且家长也认为有继续使用的必要,原告可以自行恢复该业务,是否恢复不是被告决定的,而且从事实上反映,部分家长的业务也被原告恢复了;3、原告的主张损失金额远远超过其实际的经济损失数额,原告被取消的校讯通业务收入包含要返给作三家的提成,还要给学校支付花费补助及其他工作经费,原告的实际利润损失失去支出后,最多仅达其主张数额的20%左右。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实际的损失数额差距过大,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船山区分公司与遂宁市数家中小学签订《四川移动“校讯通”业务合作协议》。 2017年5月27日,中国移动遂宁分公司与天华科技公司签订了《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中载明:“甲方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营业执照号码:915××××9109G;……乙方为遂宁市世纪天华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号:92510903MA63TDQOXC;……乙方经甲方委托,代办以下业务;1.号卡销售;2.4G业务;3流量业务;4、家庭宽带业务;5.各类移动充值卡的销售;6.TD-L终端销售;7.增值业务;8.其他甲方授权办理的业务。……本协议约定委托期限,即从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11.乙方若违反《分层分级办法》、《KPI考核办法》、《补充规定》、《业务操作管理办法》、《现场管理规范》和《硬件维护规范》等相关要求,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解除与乙方的合作。……2.乙方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维护甲方形象和利益,不得损害客户利益。……4.乙方不得擅自受理和经营未经甲方授权的其他移动业务和项目。……10.乙方在代办业务中发生的差错及用户发生纠纷,责任由乙方承担。……2.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根据渠道类型向守约方支付相应违约金,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从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中优先扣划其应承担的违约金,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违约方还应承担赔偿对方实际损失的责任。” 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18日、2018年3月19日利用其工号1106模块批量操作权限,共计批量取消原告校讯通业务7119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擅自取消校讯通业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但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因为原告并未产生实际的校讯通业务造成实质性的损失,案涉合同中对双方的违约行为进行了约定并对违约行为的违约金进行了相应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9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体四川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