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903民初260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遂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510号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7日,大专文化,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遂宁市世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7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与被告遂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被告公交公司于2016年8月8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遂宁市世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兴公司)申请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公交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世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各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移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公交公司和世兴公司向原告返还原告为智能化公交所投建的全部设施设备,除其中36台车载设备由世兴公司返还外,其他的设施设备(指挥调度系统设备,包括监控中心大屏;公交车车载视频监控69台,包括车内监控显示屏;DVR一台;拾音器一个;公交刷卡系统;在《验收文件(终验)》中的《遂宁智能公交系统车辆设备清单验收表》与竣工移交设备清单载明的内容)由公交公司返还;二、公交公司向移动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及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项目使用费1178209.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4758.1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欠费及欠费的时段和基数分段,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所欠的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31日的项目使用费219042.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所欠的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项目使用费183333.33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所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项目使用费49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是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所欠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项目使用费49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是从2016年7月12日开始计算);三、公交公司向移动公司支付因合同解除的违约金142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公交公司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智能化公交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8日,移动公司、公交公司、世兴公司经协商一致,就智能化公交信息化项目签订《智能化公交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移动公司为智能化公交信息化项目共计投入3150000元,项目建成验收后公交公司遂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移动公司支付项目使用费;世兴公司负责项目的集成、项目的后期维护、系统平台的免费升级等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事宜。协议生效后,移动公司按约定履行义务,项目于2013年1月6日验收合格。按照协议约定,公交公司应从2013年1月开始按协议约定标准向移动公司支付项目使用费,但公交公司除向移动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项目使用费外,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应向移动公司支付其他时段项目使用费的义务及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后公交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发函告知移动公司决定解除《智能化公交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并同时告知在该协议解除前公交公司已于2015年12月新建了智能公交系统,拆除了移动公司为智能化公交信息化所投入的全部设施设备。综上所述,《智能化公交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公交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移动公司支付拖欠的项目使用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导致协议解除的原因系公交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故应由公交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移动公司支付因协议无法履行的违约金1425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公交公司辩称:一、关于对原安装的智能公交平台及相关设备的处置问题。按照《智能化公交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智能公交设备建设安装全部由世兴公司负责,公交公司在2015年1月以前停运的公交车的车载设备,已由世兴公司拆走;因移动公司为公交公司所建的智能公交调度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公交公司从2015年7月至11月多次要求整改,移动公司一直置之不理。为了保证公交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公交公司决定重新建设智能公交调度系统,所拆下的设备全部在公交公司的库房内,公交公司在2016年5月10日就书面告知移动公司及世兴公司,要求办理设备移交事宜,但至今都未办理移交事宜,公交公司希望尽快将设备移交:1、指挥调度系统设备,包括监控中心大屏,在运管处;2、公交车车载视频监控69台,包括了车内监控显示屏、DVR一台,就是车载终端;3、拾音器一个:部分车有,部分没有,与摄像头连接,不清楚是否每辆车都已安装;4、公交刷卡系统:移动公司同意将刷卡系统交由遂州通经营;5、竣工移交设备清单不认可,公交公司没有**;6、终验验收文件所附”设备清单验收表”载明的内容都是车载终端的设备,已经包含在前面的设备终端。公交公司只认可移动公司代理人在2017年7月18日开庭时在验收清单上面签字确认的要求返还的验收表上面的设备。二、移动公司称公交公司拖欠项目使用费的问题。公交公司不支付项目使用费是因为移动公司建设的信息化平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障问题不断,无法满足公交公司的使用要求。公交公司多次要求移动公司整改,移动公司一直拒绝或者拖延整改,根据协议第七条第4款”乙方承诺在开展……并保证相应的移动通信网络和合作平台的顺畅运行”,公交公司拒付使用费是行使抗辩权的必要。移动公司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适当降低。三、移动公司要求公交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的问题。公交公司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和协议第十四条第二项”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的约定,公交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2015年4月28日,移动公司、公交公司及世兴公司组成考察团到德阳、绵阳学习考察,回遂宁后,公交公司要求在2015年7月10日前对公交智能系统整改完成,但移动公司并未对公交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公交公司又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11日、2015年11月25日向移动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并明确告知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达标将行使合同解除权,但移动公司没有进行整改。公交公司正式解除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12月,从时间上看,公交公司提出解除权的时间超过三方协议约定的三个月。因此,公交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法院要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公交公司认为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过高,应该按照当年使用费的30%计付。四、移动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五、移动公司提供的105套车载设备,从2014年初开始,公交公司处只有69套,剩余36套在世兴公司处,项目使用费的金额应当按比例计算,并且按照三方协议,移动公司至今未向公交公司提交正式发票,公交公司不支付项目使用费,是行使抗辩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在整个合作期间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三方合作协议,第三人只负责安装车载设备等所有设施设备,其中第一期安装了105套,后因公交公司新增了车辆又增加安装了40套,总安装145套,由于公交公司车辆有部分报废,公交公司通知第三人将报废车辆上的报废设备拆除了部分,但又对新增车辆安装了部分,现拆除的部分车载设备在世兴公司处保管,但新增安装的设备还未支付第三人款项,第三人处不只36套设备。公交IC卡系统经移动公司等部门同意已移交给遂州通经营。
反诉原告(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移动公司向公交公司支付违约金1662500元;2、移动公司赔偿公交公司经济损失即支出的人工工资和五险一金的费用1000000元;3、本诉及反诉费用由移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移动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移动公司交付的信息化平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满足公交公司的使用要求,构成严重违约,违反了协议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移动公司应承担总费用30%的违约金即1425000元。平台交付给公交公司使用的两年多时间,故障问题不断,公交公司多次向移动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移动公司拒不整改或整改不达标,违反了协议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移动公司应承担总费用5%的违约金即237500元。以上两项违约金合计1662500元。二、移动公司信息化平台因严重质量问题,给公交公司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移动公司平台建成后,公交公司安排在平台工作人员共计30余人,因移动公司信息化平台故障特别多,无法正常使用,为了不影响公交公司的正常经营,公交公司不得不增加28名现场调度人员。因公交公司无法承担巨大的工资支出,从2013年下半年起又不得不逐步取消现场调度人员,新增安排一线兼职路队长进行协助调度监管,增加了公交公司的人工成本,公交公司从2013年至2015年11月对上述人员工资及五险一金支出高达3559600元。因移动公司交付的信息化平台长期无法正常使用,给市民出行造成极大不便,老百姓对公交公司的投诉急剧上升,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反诉被告(原告)移动公司辩称:1、公交公司对移动公司罗列不适格,因为信息化平台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技术服务是世兴公司承担,移动公司只负责投资购买相关设备,设备的安装调试、软件的升级及维护是世兴公司负责,所以反诉的对象不恰当。2、公交公司称移动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违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公交公司认为信息化平台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但平台是否合格应该按照合同要求来评判,公交公司有证据证明信息化平台经过了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和试运行后,最终终验合格后才投入使用,所以移动公司提供的平台是符合合同要求的。公交公司在反诉中提出不符合要求,是新功能的增加和功能的增强而导致的。3、公交公司认为其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是公交公司违约在先,这是和本案事实相悖的,因为按照三方的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公交公司应当在平台竣工之月即2013年1月7日开始计算并给付使用费,但事实上公交公司是从2013年8月1日才开始支付使用费,2014年8月1日之后,公交公司再未支付过使用费,公交公司提出所谓平台不符合使用要求的最早的时间是2014年1月1日,从这个时间可以反映出是公交公司逾期支付使用费的违约行为在先,真正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是移动公司一方。公交公司在平台使用过程中为了与时俱进,对平台提出了更新、改造换代的要求,但是其一开始就拖欠项目使用费,移动公司要求公交公司付清拖欠的使用费,由于公交公司一直拒绝支付使用费,所以才导致了本案的诉争;5、公交公司提出的违约金以及损失的诉讼主张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因为公交公司提出的166250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按照4750000元的30%加上1425000元的5%,这种主张在法律上是有障碍的,同是一种违约金的计算,不应该叠加,公交公司可以自行选择对其有利的主张,不能选择叠加。移动公司没有主动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不应该支持公交公司关于违约金支付的诉讼请求。鉴于移动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公交公司提出的人工工资及五险一金的经济损失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关联性,其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综上,公交公司的反诉对象错误,认为移动公司违约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支持公交公司对违约金的主张,移动公司认为其主张过高,因为公交公司存在两项违约金叠加的行为,但就移动公司就其中任何一项的违约金认为不高,因为合同有约定。
第三人陈述称,因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且第三人在整个合作期间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对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没有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据了解,公交公司以实际行为解除了该协议,第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移动公司立即支付第三人智能公交系统一期工程的质保金120000元;2、公交公司立即返还第三人为其垫付的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7月23日的语音对讲系统通信服务费1786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三方签订了智能化公交信息化项目一期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移动公司全额投资建设公交指挥调度系统、公交车载视频监控系统、公交刷卡系统等项目的第一期建设及后期项目运营,由第三人负责整个项目的集成和后期维护工作,由公交公司支付项目使用费给移动公司,移动公司支付项目集成费和维护费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积极投入设备安装并集成,2013年1月经三方共同验收合格,由公交公司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智能公交系统正式投入使用。移动公司也按约定支付了第三人部分费用,余下质保金120000元尚未支付,现质保期已满,要求移动公司依约支付。在三方合作期间,第三人为公交公司垫付了语音对讲系统通信服务费17864元,要求公交公司立即返还。
移动公司辩称:移动公司收取第三人120000元质保金属实,目前是否应当退还应按照合同约定认定,由于目前本案尚在诉讼过程中,如何退还,退还多少,由法院裁判,现在已经过了质保期,未退原因是因为产生了诉讼,公交公司提出质量问题,需要法院对该事实确认后,根据情况进行处理。
公交公司辩称,第三人垫付语音卡费用17864元属实,应当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6月8日,公交公司(甲方)、移动公司(乙方)、世兴公司(丙方)签订《智能化公交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第三条合作内容。1、指挥调度系统。根据甲方需求,建设一套调度指挥系统,该系统包含监控中心大屏、车载视频监控、GPS位置定位系统、中心机房建设。2、公交车载视频监控。建设105辆公交车车载视屏监控,按照每台车辆一套车载监控系统(4个监控点位、1个车内监控显示屏、1台DVR、1个拾音器)的标准建设,可通过大屏进行查看、回放车载监控视频,车辆位置信息及调度信息可实时在指挥中心大屏进行查看、规划预警线路、调度;3、公交刷卡系统。为105辆公交车提供刷卡系统,包括手机刷卡(第二期)和M1卡刷卡消费,实现刷卡消费、充值功能、欠费预警等功能,该内容包含105台公交车刷卡系统、五个充值中心点和一套中心管理系统。第四条合作模式。1、项目投资总额315万元,经甲乙丙三方确定的具体投资内容清单见本合同之附件一;2、项目由乙方全额投资建设和后期项目运营,由丙方负责整个项目的集成和后期维护工作;3、甲方采用分期支付租赁的方式向乙方支付项目使用费,乙方向丙方支付项目集成费和维护费;4、乙方投资的本合同约定的项目建设应在2012年6月26日前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第五条业务费用。1、乙方在项目终验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当月开始计算该项目甲方的使用费用;2、甲方按年向乙方支付项目使用费,支付时间为壹拾年,第一年至第十年项目使用费分别为:39万元、44万元、49万元、49万元、49万元、49万元、49万元、49万元、49万元、49万元。…….5、由乙方向丙方支付项目集成费用、项目后期维护费,费用标准由乙丙双方定向商谈协商确定。6、发票提供及支付方式:(1)乙方每年7月前向甲方出具当年7-12月和次年1-6月项目使用费发票,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述使用费用。……第七条乙方权利与义务。……3、乙方负责按照附件技术要求对该项目进行建设进行质量监督和管理,并交由甲方验收;4、乙方承诺在开展各项业务办理与经营活动中,优先与甲方、丙方管理方开展合作,并保证相应的移动通信网络和合作平台的顺畅运行。第八条丙方的权利与义务。……2、丙方指定专人负责该信息化项目的施工、开庭、调测等工作;3、丙方承诺该信息化项目所采用的设备全部符合合同附件一要求,不以次充好,不以假充真;4、丙方承诺提供的系统平台后期随着技术升级免费提供升级,系统平台要有可扩容性,保证后期增加车辆的接入;……6、丙方负责按周期对系统使用情况进行巡检,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向甲乙方提交巡检报告;7、丙方承诺为提高该项目的服务质量,丙方提供专门的售后服务。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甲、乙、丙三方应严格遵守协议之规定,如任何一方因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或承诺,或违反本协议保密条款而给对方的利益造成损害或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进行,既构成违约,违约方按本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30%)支付违约金;…….3、甲方应就任何本合同项下到期应付而甲方未支付的款项按照该款项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支付迟延,甲方不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5、由于乙方单方面原因不能按期完成各阶段的工作,乙方除继续提供服务外,应按本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由于丙方单方面原因不能按期完成各阶段的工作,丙方除继续提供服务外,应按本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7、若因乙方违约给对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则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责任、要求其消除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有权终止协议。第十三条协议的生效与终止。本协议有效期壹拾年,于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第十四条争议的解决。……2、任何一方及其分支机构若对合作协议提出解除或修改,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进行协商。”
2012年6月15日,移动公司(甲方)与世兴公司(乙方)签订《遂宁市智能公交系统运营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出资在公交车上建设一套LED屏系统;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对智能公交卡、语音报站系统的运营管理。
2013年6月,移动公司(买方)与世兴公司(卖方)针对上述工程所使用的设备及软件,签订《中国移动四川公司2012年遂宁智能公交系统信息化工程(C1228026)设备及软件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卖方向买方出售设备、相关设备运行软件,卖方还应提供相关技术文件及服务;卖方负责派遣其健康、有经验、有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本合同第九条中的规定对合同设备进行安装督导、调通和联网测试、保修及售后服务等;卖方提供的合同系统总价为2400000元;上述合同总价为合同设备、技术文件和服务的含税价格,为固定不变价;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120000元,买方将在保修期届满后1个月内,在扣除应由卖方承担的保修或/和赔偿费用后,一次性无息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卖方;卖方对于合同设备硬件系统向买方提供的保修期为自终验合格证书签署的第2天起的24个月;保修期内,卖方承诺免费承担买方全网联调时的相关配合工作;保修期内,如果因为卖方有缺陷的设计和生产造成设备的性能和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卖方应负责免费排除缺陷,修理或替换出现故障的部件、元件和设备。至今,移动公司未退还世兴公司质保金120000元。
《智能化公交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移动公司和世兴公司共同承建了该项目。2012年6月,公交公司开始试运行,2013年1月16日正式投入使用。世兴公司制作《验收文件(初验)》,《验收报告(初验)》载明初验合格,公交公司在该报告上加盖印章,该项目于2012年12月14日正式竣工。后世兴公司制作《验收文件(终验)》,《验收报告》载明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验收合格,该报告由公交公司(建设单位)、世兴公司(承建单位)于2013年6月24日加盖公章;《系统验收文件》载明该项目于2013年1月16日正式竣工,在试运行期间,系统中各设备正常稳定运行,达到三方合同要求,进入正式运行阶段,《遂宁智能公交系统车辆设备清单验收表》载明了车辆安装设备为:车载DVR、路由器、调度屏、摄像机、拾音器、车载刷卡机、喊话器。2013年11月27日,公交公司向移动公司缴纳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项目使用费162500元;2014年3月10日,公交公司向移动公司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项目使用费97500元;2014年6月3日,公交公司向移动公司缴纳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项目使用费130000元。
另查明,三方当事人约定使用的为海康平台,2014年初,公交公司车辆报废,购进的新车出厂就带有锐明平台的视频监控系统,公交公司使用锐明平台未经三方协商一致。移动公司提供的105套车载视频监控设备,现有69套在公交公司处,36套在世兴公司处;指挥调度系统设备,包括监控中心大屏,在运管处;公交刷卡系统设备经移动公司同意已交由遂州通经营。
2014年11月17日下午、2014年11月18日下午,世兴公司工作人员***与移动公司工作人员**、公交公司工作人员***对公交车辆线路掉线严重进行了网络测试,公交公司反映”公交车智能平台”共有26处地方掉线,经测试发现因公交公司设备无4G定位功能和受公安伪基站影响下有7处会影响掉线,其余19处正常情况不存在掉线可能。
世兴公司在出具的《智能公交系统故障分析说明》中载明:统计时间段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5月17日,统计车辆共计有流量卡的142辆车、有语音卡的150辆车,总计故障报修546次,平均每天2次故障(其中掉线共计274次,占总故障率的50%;不报站34次,占总故障率的6%;对讲问题121次,占总故障率的22%;上线时间晚25次,占总故障率的5%;视频预览故障25次,占总故障率的5%;软件问题61次,占总故障率11%;平台硬件问题6次,占总故障率的1%);海康设备共计48辆,掉线131次,占总掉线的48%;锐明设备94辆,掉线143次,占总掉线的52%等内容。同时在工作配合问题分析中载明:”1、移动:(1)对网络维护和集成商整合不足:当出现故障时,网络维护和集成商存在相互推诿,整体性不强。(2)遂宁移动信号整体较好,但3G覆盖较弱。2、世兴公司:(1)经办人员素质不高。比如:工作态度差,不按流程办事,办事拖沓,敷衍了事严重(检修结果,不及时回报、销号);技术支撑力度不够,解决问题的时间较长,或解决不彻底,短时间就反复。(2)领导层重视不够,管理方式不科学。比如:沟通不及时、不完全(问题到底出在哪里,到现在有的领导都不明白);问题处理不规范,没有形成文件往来;对该系统投入的精力不够。3、客车厂,几乎不配合。”
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9日,公交公司、移动公司、世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德阳市公交公司和绵阳市公交公司的公交智能调度系统进行考察,公交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制作《考察报告》,结论中载明:”目前我公司智能调度系统为初级(试用)版本,存在智能调度系统卡(死)机或不能启动……等问题频发,已经不能支撑和满足公司公交运营调度管理工作,所以必须重新建设完善公交公司智能化公交调度系统的构建与应用效果,我公司智能调度系统在2015年7月10日前完成以下项目建设:移动车载视音频监控系统、基础信息管理系统……。”移动公司工作人员在该报告上载明”已阅知此次考察的相关功能和建设经验,我公司将组织认真学习和研讨,但不赞同此次考察结论中所述的版本为试用版本,对于相关新增功能上线的日期,需要双方或三方再次商榷。”
世兴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31日,对海康设备车辆视频回放问题进行了汇总;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31日,对锐明设备车辆视频回放问题进行了汇总。2015年6月17日,公交公司向移动公司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其中包含要求海康平台与锐明平台对接等内容。2015年6月24日,移动公司、世兴公司、公交公司开展关于智能平台的协调会。2015年7月9日,公交公司向移动公司、世兴公司送达《关于对公交智能系统进行整改的函》,载明”……2015年4月28日,我司与贵公司相关负责同志一同到我省的绵阳、德阳对智能公交系统进行专题考察,回遂后我们以考察报告的方式,对我司智能公交系统存在的问题向贵公司提出了整改方案,并要求在2015年7月10日前整改完成。截止2015年7月9日,贵公司并未对我司所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若贵公司仍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我司将按照合作协议之规定行使解除权(或终止合同)。”2015年7月10日,公交公司和世兴公司确定了遂宁公交智能调度系统整改内容。2015年8月18日,公交公司向移动公司、世兴公司送达《关于公交智能系统问题整改通知书》,载明”……我司保留与贵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担。”后公交公司又于2015年9月13日向移动公司、2015年12月7日***公司送达《关于我司公交智能系统存在问题的通知》,载明”……如其他科技公司的测试能达到智能公交的要求,我司将与贵公司解除智能化公交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一切后果由贵公司负责。”公交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移动公司、2015年12月7日***公司送达《关于智能公交系统存在问题的再次通知》,载明”……我司再次也是最后一次通知贵公司,请立即对智能公交系统进行整改,达到智能公交系统的要求,否则,我司将解除与贵公司智能化公交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一切后果由贵公司负责。”2016年5月12日,公交公司向移动公司送达《关于移交智能公交硬件设备的通知》,载明”…….我司决定与贵公司解除智能化公交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并于2015年12月新建了智能公交系统。贵公司为我司所安装的智能公交系统硬件设备已全部拆除,现存放在我司库房,请贵公司尽快到我司办理智能公交硬件设备移交事宜。”2016年6月19日,公交公司向移动公司送达《关于智能公交信息化项目的相关事宜的通知》,对移动公司《关于<遂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移交智能公交硬件设备的通知>的复函》进行回复,载明”……我方解除合同并新建智能公交系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望你司立即到我司办理设备移交手续,否则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将全部由你方承担。”
同时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公交公司多次因公交车未按时到站等问题被市民投诉,世兴公司对该项目多次进行了维修。2015年6月29日,移动公司向公交公司送达了《欠费通知函》,载明欠费时间为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共计欠费440000元,要求公交公司前往移动营业厅进行费用缴纳或联系客户经理上门收取。2016年6月2日,移动公司再次向公交公司送达了《欠费通知函》,载明欠费时间为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共计欠费9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交公司、移动公司、世兴公司签订的《智能化公交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是否已经由公交公司单方解除,如未经单方解除,是否应当解除?二、合同解除后,是否应当由公交公司和世兴公司返还移动公司全部设施设备?三、公交公司是否应当向移动公司支付项目使用费,金额如何确定?四、公交公司、移动公司、世兴公司各自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公交公司、移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五、公交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六、移动公司是否应当***公司退还质保金12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公交公司在2016年5月12日向移动公司送达的《关于移交智能公交硬件设备的通知》中,第一次明确表示决定解除合同,但公交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通知有效送达给世兴公司。故对公交公司认为合同已经单方通知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移动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虽世兴公司不同意解除,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公交公司已于2015年12月新建了智能公交系统,拆除了原告为智能化公交信息化所投入的全部设施设备,合同已无再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对移动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公交公司、移动公司、世兴公司签订的《智能化公交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来看,是由移动公司出资购买设施设备,世兴公司负责集成、安装,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为移动公司,合作内容对设施设备进行了详细约定。移动公司要求公交公司返还指挥调度系统设施设备和69套车载视频监控系统设施设备、世兴公司返还36套车载视频监控系统设施设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移动公司要求按照《验收文件(终验)》中的《遂宁智能公交系统车辆设备清单验收表》载明的内容确定具体设施设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移动公司要求按照竣工移交设备清单载明的内容确定具体设施设备的诉讼请求,因该清单未经公交公司确认,移动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清单载明的所有设施设备均移交给公交公司,故本院不予支持。移动公司要求公交公司返还公交刷卡系统设施设备的诉讼请求,经世兴公司证实该系统已经移动公司同意交由遂州通经营,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合同解除前,公交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项目使用费。(1)关于项目使用费的起算时间,根据三方在《智能化公交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来看,应当从项目终验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当月开始计算该项目的使用费。本案中,该项目取得公交公司终验合格的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公交公司一直在使用该项目,本应从2013年6月开始计算项目使用费。但公交公司认为系因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而未支付2013年7月31日前的项目使用费的主张,从移动公司向公交公司两次送达的《欠费通知函》来看,移动公司催收的项目使用费的起算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2014年7月,并且,公交公司已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项目使用费为390000元,与《智能化公交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第一年的项目使用费390000元相符,同时,移动公司催缴的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项目使用费为440000元,与《智能化公交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第二年的项目使用费440000元相符,故本院认为,应当视为移动公司与公交公司已对项目使用费的起算时间协商一致,从2013年8月1日起计付第一年的项目使用费。根据移动公司的诉请,现公交公司所欠移动公司的项目使用费应当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2)关于计算项目使用费的车载系统套数,公交公司让世兴公司拆走车载设备,未经移动公司同意,仍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计付项目使用费。对公交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由世兴公司保管的车载系统套数,按照其实际使用车载系统计算项目使用费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公交公司认为移动公司未向其出具正式发票,不应当支付项目使用费的主张。虽然按照合同约定,移动公司应当出具项目使用费发票,但是在本案中,三方当事人订立的是电信服务合同,出具发票只是移动公司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附随义务的迟延履行并非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公交公司的付款义务和移动公司的出具发票义务并不具有合同对价关系。在公交公司拒付项目使用费的情况下,移动公司有权不再开具发票。因此对公交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公交公司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移动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项目使用费共计93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从三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及世兴公司制作的《智能公交系统故障分析说明》来看,虽然《智能公交系统故障分析说明》的统计内容和范围超出了《智能化公交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但该说明能够反映出公交公司、移动公司、世兴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系三方共同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移动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公交公司亦同意,且移动公司、公交公司都对对方的主张提出了合理的抗辩理由。移动公司、公交公司本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因设备已拆除,使用网络已变更,无法恢复到之前的使用状态对项目或设备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致使本院无法认定是谁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且从各自的违约情形来看,无法区分公交公司和移动公司违约程度的大小及违约行为的先后顺序。故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公交公司、移动公司主张的各项违约金相互予以抵销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五,从公交公司提交的其于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调度员的工资与五险一金的统计表来看,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的产生与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具有关联性,故对公交公司要求移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从世兴公司制作的《智能公交系统故障分析说明》来看,世兴公司虽认可其存在”技术支撑力度不够,解决问题的时间较长,或解决不彻底,短时间就反复”等情形,但世兴公司在保修期内已进行了维护,对于该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系世兴公司提供了有缺陷的设计和生产造成设备的性能和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所致,移动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维修并产生了维修费。根据移动公司与世兴公司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条件,”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120000元,买方将在保修期届满后1个月内,在扣除应由卖方承担的保修或/和赔偿费用后,一次性无息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卖方;卖方对于合同设备硬件系统向买方提供的保修期为自终验合格证书签署的第2天起的24个月”,本院对世兴公司要求移动公司退还质保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移动公司要求解除《智能化公交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移动公司要求公交公司、世兴公司返还其为智能化公交信息化项目所投建的全部设施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移动公司要求公交公司支付项目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公交公司向移动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项目使用费930000元。移动公司要求公交公司支付的各项违约金,与公交公司要求移动公司支付的各项违约金,予以相互抵销后,均不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公交公司要求移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世兴公司要求移动公司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世兴公司要求公交公司返还垫付的语音对讲系统通信服务费17846元的诉讼请求,公交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遂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遂宁市世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智能化公交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
二、遂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指挥调度系统设施设备和69套公交车车载视频监控系统设施设备,具体的设施设备详见《智能化公交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验收文件(终验)》中的《遂宁智能公交系统车辆设备清单验收表》,车辆安装设备包含车载DVR、路由器、调度屏、摄像机、拾音器、喊话器,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遂宁市世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36套公交车车载视频监控系统设施设备,具体的设施设备详见《验收文件(终验)》中的《遂宁智能公交系统车辆设备清单验收表》,车辆安装设备包含车载DVR、路由器、调度屏、摄像机、拾音器、喊话器,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四、遂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支付项目使用费930000元;
五、遂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遂宁市世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语音对讲系统通信服务费17864元;
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遂宁市世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120000元;
七、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遂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100元,共计40300元,由遂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第三人之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负担2650元,遂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