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302民初3648号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2213150307。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8月5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代理人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团结南路76号启程汽配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5706743068。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被告宝鸡市七彩景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西段4号院方圆大厦3楼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580787355C。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9年4月25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女,1983年9月18日生,住西安市周至县。
被告***,男,1971年2月21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白小会,女,1974年5月6日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宝鸡市七彩景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白小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卫军,被告***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市七彩景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白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1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1.466‰计算,暂算至起诉日为10854.48元);2、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六被告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约定,原告给第一被告发放流动资金借款40万元,期限一年,从2016年1月12日起到2017年1月11日止,月利率为8.19‰;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期满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遂诉至本院。
被告***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公司今年搬到了团结南路,至今没有营业,所以现在资金紧张,没有给原告还款。
被告宝鸡市七彩景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白小会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其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利率实行月利率为8.19‰的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月末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同日,原告与被告宝鸡市七彩景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各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均约定,该三被告为被告***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公告费等。被告***、白小会亦于该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载明,***、***为被告***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4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分别与***、***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担保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人已知悉该笔借款保证担保,并同意按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受保证担保合同约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0万元,但该公司至今尚欠36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利息付至2017年10月31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诸被告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由此建立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担保合同关系。现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2日届满至今,被告***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尚欠36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利息付至2017年10月31日,已构成违约。被告宝鸡市七彩景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对被告***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小会分别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46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宝鸡市七彩景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白小会对被告***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0元,减半收取3730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6550元,由被告***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宝鸡市七彩景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白小会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