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一冷暖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恒一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伊露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8民初17308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8民初1730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恒一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1-274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伊露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沪青平公路19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一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伊露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诉讼请求。本案于202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一冷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9,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后变更为89,339.15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89,339.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好家福改扩商办锅炉设备及附属设备采购、安装工作。合同金额179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全部义务,被告也已支付95%的货款,余5%质保金的质保期也已届满,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质保金)89,500元,经原、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伊露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结算,工程金额为1,786,763元(注实际应为1,786,783元),被告已付款1,697,443.85元,实际应欠89,339.15元,但由于原告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付被告设备维修和整改费用192,000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不存质量问题,至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维修合同等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好家福改扩建商办项目锅炉设备及附属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设备及安装)179万元,设备安装地点为需方锅炉房内,承包范围:3台燃气热水锅炉、3台热媒循环泵、2台采暖板换、4台生活容积式换热器等及其附属设备的供货及安装;管道安装范围至锅炉一次热媒水止,并包含换热器;锅炉烟囱的全部供货及安装;锅炉群控的供货及安装等。交货期、安装工期:设备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45天、锅炉房安装、调试周期为30天;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设备到现场并验收通过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并调试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酒店正式运营并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二年质保期满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将设备进场并着手进行安装,2017年4月1日,系争设备经调试验收合格。2017年7月17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于当日办理锅炉设备移交。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经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系争设备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竣工结算确认价为1,786,783元,双方均进行**确认。2019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修终结书,向被告提出系争设备保修期已到,自2019年12月20日起相应的保修工作由物业公司(酒店管理方)承担等。被告方在上述保修终结书的物业公司(酒店管理方)栏中注明:2019年7月,1号、2号锅炉漏水严重,经检查由于锅炉一次侧的锅炉水含有大量氧气导致烟管氧腐蚀,2019年9月,1号2号锅炉更换全部烟管(第三方施工),3号锅炉也有同样问题,待2020年再更换等。 另查,被告自合同签订至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697,443.85元,尚结欠原告货款89,339.15元(按结算价计算)。系争设备保修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相关管理人员催讨合同余款(质保金)未果。 再查,自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后,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20日,因系争设备发生故障,原告先后九次(被告提供锅炉维修记录7次、锅炉保养记录2次)到被告处进行维修,维修后运行正常。从维修记录反映:锅炉循环泵漏水,对锅炉软节头螺丝进行紧固后运行正常;换热器不正常,对电动阀执行器进行调节,运行正常;电动阀执行器坏,更换后运行正常;电动阀不正常加热,修复、拆洗、清洗等后运行正常,同时原告对用户提出对锅炉水质及工程达到工业锅炉水质要求,现锅炉管道大量垃圾,水质发黄等建议;锅炉2号循环泵在BA监控上不显示运行状态,经检查由于开关接触不好,继电器故障,对开关检查,更换一只中间继电器后运行正常;2019年3月24日至2019年4月20日的记录反映:3号循环泵烧坏,更换电机,经查3号循环泵轴承卡住造成马达线圈烧坏,要重新绕线圈,维修安装后水泵运行正常;电动阀开启故障,更换2只新的电动阀后运行正常等。2019年5月5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及酒店管理方提出,由于锅炉系统水质管理不善,管路系统中杂质也没有及时排污清洗,导致4只容积式换热器温控电动阀频繁故障产,已影响了酒店的日常营运,非设备自身质量问题,不属于阀门及锅炉厂家的质保范围,只能付费购买更换才能彻底解决问题。且当时由于西门子电动阀的授权厂家到现场拆装检测,发现锅炉杂质及水垢等非常严重等。3台锅炉本体按调试验收日期已过质保期,但本着友好合作的意愿,本次免费锅炉本体烟管漏水的维修、更换。但望贵司引起高度重视,建议系统适配加药系统(通过化学加药装置,系统加入阻垢剂,除氧剂等有效防止锅炉系统结垢),本次维修过后,后续将只能提供有偿服务等。2019年7月23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提出,2019年7月13日发现1号锅炉漏水后报修,但未安排人员前来修复,2019年7月23日发现2号锅炉漏水,要求原告明天安排工程师到现场检查修复,未电话沟通确认安排人员进行检查修复,酒店将联系第三方到现场检查确认修复事宜,所有费用将从质保金中扣除等。 2019年8月,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锅炉维修合同一份,被告委托案外人对本案系争的二台锅炉的所有烟管进行维修和整改现有系统缺陷,合同金额192,000元,目前已整改完毕,被告于2019年8月7日、2019年10月24日先后二次向案外人支付维修费182,400元(合同金额的95%)。 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由于原告提供交安装的锅炉,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故障,严重影响被告酒店的正常使用和经营,其中锅炉烟管自2018年6月起发生漏水现象,虽经原告维修,仍未能修复,被告无奈于2019年8月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共计化费192,000元,故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表示,锅炉在质保期内,原告已充分履行了质保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维修记录也反映上述,锅炉虽发生多次故障,但经原告维修后设备已运行正常。锅炉烟管漏水是由于被告在使用中,锅炉用水含氧造成烟管氧腐蚀所致,原告已进行多次维修,并多次提醒被告加药处理,并非设备自身的质量问题所致,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要求。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书、测试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锅炉设备移交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保修终结书、维修合同、付款凭证等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系争设备并着手进行安装,同时也经调试验收合格,并且双方也签署了竣工验收报告后将设备移交被告使用。系争设备应认定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在系争设备超过合理期限二年的质保期后,以锅炉设备的管道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整改系统缺陷等由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要求原告承担,缺乏足够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客观实际,被告在实际使用中,由于系争设备存有一定的质量瑕疵,多次发生报修,对被告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酌情减少合同价款2万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伊露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一冷暖工程有限公司69,339.15元。 二、被告上海伊露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恒一冷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9,339.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恒一冷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伊露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033.40元,减半收取计1,016.70元,由原告负担227.70元,被告负担789元;反诉受理费2,07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