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4民终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北大街(金山广场**第**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MA5U52QQ43。
法定代表人:龙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兴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意能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3659290X0。
法定代表人:车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飞,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重庆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意能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意能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3民初4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兴顺,被上诉人意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飞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意能达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由意能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意能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维修义务,君合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支付维修费用。2.2016年11月1日签订金额为26680元的合同系意能达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的合同,一审法院将其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三个合同金额相加计算总额错误。
意能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无误,意能达公司已履行完与君合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维保合同义务,君合公司应按一审判决支付意能达公司费用。
意能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君合公司立即支付意能达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和电梯维修费共计32730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由君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8日,意能达公司向君合公司发出电梯维修报价单,就彭水金山广场C栋1号电梯维修的费用报价26680元。2016年11月1日,意能达公司为乙方,君合公司为甲方签订了电梯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君合公司将彭水金山广场C栋1号电梯交由意能达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26680元。2016年11月1日,意能达公司与君合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NDQL20161025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意能达公司为金山广场C栋的两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维护保养费16000元。2016年11月3日,意能达公司与君合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NDQJ16-G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意能达公司为金山广场C栋的两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维护保养费9000元。2017年5月18日,意能达公司与君合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ND20170518的电梯维修合同,约定意能达公司为金山广场C栋的一台电梯提供维修服务,费用为1800元。四个合同均约定在合同生效后支付30%的款项,意能达公司维修、维护、保养完成后支付余下70%的款项。
庭审中,意能达公司、君合公司一致确认编号为YNDQL20161025、YNDQJ16-G、YND20170518的三个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君合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支付款项10750元,于2017年12月8日支付10000元,于2017年7月11日支付3000元,合计付款23750元。
君合公司辩称意能达公司没有履行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26680元的合同,并举示了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9日、2017年9月18日出具的三份函件,在该三份函件中,君合公司均陈述意能达公司维修的金山广场C栋1号电梯从2017年8月2日出现停运且无人维修,故不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维修费。意能达公司陈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维修了电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意能达公司与君合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修和维护保养合同,双方据此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意能达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君合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四个合同金额共计53480元,君合公司已经支付了23750元,故对于意能达公司要求君合公司支付余下297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君合公司辩称意能达公司未能履行26680元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维修合同,证明此时电梯就有故障,而君合公司出具的函件里面载明电梯于2017年8月2日开始停运,证明此前电梯在正常使用,以此推断,意能达公司应该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君合公司如果认为意能达公司履行的维修没有达到质量要求,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意能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君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意能达公司欠款29730元。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君合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君合公司与意能达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电梯维修工程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君合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意能达公司维修款29730元。评述如下:
根据君合公司与意能达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电梯维修工程合同》以及意能达公司《电梯维修报价》,表明当时涉案金山广场C栋1号电梯存在故障需要维修。2017年11月23日君合公司与意能达公司解除维护保养合同,意能达公司退场时,双方现场检查确认电梯无故障,因此应当认定意能达公司履行了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电梯维修工程合同》中维修义务。君合公司二审中举示2018年3月对电梯进行大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意能达公司未履行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电梯维修工程合同》维修义务,君合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君合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将四份合同金额累加计算总额错误的问题,承前所述,君合公司与意能达公司签订的四个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而君合公司已支付的23750元并未明确支付哪一份合同的款项,故一审法院将四份合同金额累加计算并无不当,君合公司应当支付意能达公司欠款29730元。
综上所述,君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重庆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王军峰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正心
书 记 员 陈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