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43民初4619号
原告:重庆市意能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3659290X0。
法定代表人:车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飞,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北大街(金山广场B栋第三层商业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MA5U52QQ43。
法定代表人:龙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兴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市意能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意能达公司)诉被告重庆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飞,被告君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兴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能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君合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电梯维护保养费和电梯维修费共计32730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君合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意能达公司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2973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电梯日常保养合同,原告意能达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保养义务,被告君合公司未按约支付费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君合公司辩称:原告意能达公司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2018年8月16日开庭原告意能达公司举示的证据,金额为26680元的维修合同没有履行,其他的三个合同已经履行,原告意能达公司诉请的金额不明确,我方实际欠原告意能达公司3000多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原告意能达公司向被告君合公司发出电梯维修报价单,就彭水金山广场C栋1号电梯维修的费用报价26680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意能达公司为乙方,被告君合公司为甲方签订了电梯维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君合公司将彭水金山广场C栋1号电梯交由原告意能达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26680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意能达公司与被告君合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NDQL20161025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意能达公司为金山广场C栋的两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维护保养费16000元。2016年11月3日,原告意能达公司与被告君合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NDQJ16-G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意能达公司为金山广场C栋的两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维护保养费9000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意能达公司与被告君合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ND20170518的电梯维修合同,约定原告意能达公司为金山广场C栋的一台电梯提供维修服务,费用为1800元。四个合同均约定在合同生效后支付30%的款项,原告意能达公司维修、维护、保养完成后支付余下70%的款项。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编号为YNDQL20161025、YNDQJ16-G、YND20170518的三个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君合公司于2017年月25日支付款项10750元,于2017年12月8日支付10000元,于2017年7月11日支付3000元,合计付款23750元。
被告君合公司辩称原告意能达公司没有履行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26680元的合同,并举示了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9日、2017年9月18日出具的三份函件,在该三份函件中,被告君合公司均陈述原告意能达公司维修的金山广场C栋1号电梯从2017年8月2日出现停运且无人维修,故不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维修费。原告意能达公司陈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维修了电梯。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意能达公司与被告君合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修和维护保养合同,双方据此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意能达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君合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四个合同金额共计53480元,被告君合公司已经支付了23750元,故对于原告意能达公司要求被告君合公司支付余下29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君合公司辩称原告意能达公司未能履行26680元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维修合同,证明此事电梯就有故障,而被告君合公司出具的函件里面载明电梯于2017年8月2日开始停运,证明此前电梯在正常使用,以此推断,原告意能达公司应该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君合公司如果认为原告意能达公司履行的维修没有达到质量要求,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意能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意能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9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重庆市意能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309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重庆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朱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