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意能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雨台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重庆意能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92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1202号
原告:重庆雨台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22754X5,注册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办事处雨台山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何玉兰,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明,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雨台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意能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3659290XO,注册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南路19号(建业花园)。
法定代表人:车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杨,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05141H,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万忠培,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渊,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雨台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台山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意能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意能达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台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明、陈强与被告意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杨和被告三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雨台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意能达公司在2018年5月26日(27日)签订的《欠款、还款协议书》中“乙方有权停止所有电梯的运行,一切责任由甲方自行负责”和“甲方未还清所欠款项前,雨台山松林雅苑A、B栋四台电梯所有权属于意能达公司所有”条款无效;2.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履行安装电梯义务及交付电梯安装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并将原告管理的雨台山松林雅苑A、B栋电梯恢复至正常运行状态;3.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物管费等损失258917.64元;4.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经被告意能达公司联系,原告与被告三菱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雨台山松林雅苑A栋电梯买卖合同》,约定由三菱公司向原告出售二台电梯,设备总价35.1万元,安调总价6.41万元,合同总价41.51万元,案涉电梯由三菱公司按照C安装方式完成安装和质量验收并向原告出具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还约定,卖方实施安调部分的责任部门为其所属重庆分公司等。合同签订后,三菱公司未安排约定的“重庆分公司”安装,而是由涪陵区域的电梯安装代理公司意能达公司进行安装。根据三菱公司要求,原告与意能达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雨台山松林雅苑A栋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意能达公司支付两台电梯的运输及安装费30.49万元,由意能达公司负责两台电梯的运输及运输保险、安装及安装配套、检验注册、售后服务等工作,并负责电梯安装质量验收和出具产品安装检验报告及产品合格证书及向特种设备检验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支付各种验收费用,获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等。2016年9月22日,三菱公司与原告又签订《重庆雨台山B栋上海三菱电梯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再向三菱公司购买B栋电梯2台,设备费45.5万元、安调费7.3万元,合计52.8万元;合同其他条款按2015年10月主合同执行。2016年11月8日,意能达公司又与原告签订《雨台山B栋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意能达公司支付安装及安装配套综合总价22.2万元,合同其他条款按2015年10月主合同执行。通过比较,四台电梯的安装及运输等费用,被二被告重复计算、收取。相关合同签订后,三菱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四台电梯,并运输到雨台山松林雅苑A、B栋小区进行安装调试。根据两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向三菱公司支付设备费80.6万元、安调费13.71万元,合计94.31万元,截止2017年4月,原告累计向三菱公司支付818120元。根据两份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应向意能达公司支付安调费、运输费、运输保险费等合计52.69万元,截止2019年2月,原告累计向意能达公司支付76万元。
在前述合同履行期间,根据意能达公司要求,原告与意能达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还款协议》约定,《电梯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的总金额为72万元,原告已支付10万元,剩余62万元作为原告向意能达公司的借款等。而意能达公司实际仅向原告出借30.1万元,但意能达公司却按62万元的借款本金向原告计算高额利息。2018年5月26日,原告与意能达公司再次签订《欠款、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8年5月30日,原告累计欠意能达公司120万元,并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还约定“乙方有权停止所有电梯的运行,一切责任由甲方自行负责”、“甲方未还清所欠款项前,雨台山松林雅苑A、B栋四台电梯所有权属于意能达公司所有”。截止目前,二被告未能将约定的四台电梯安装合格验收交付给原告,也未向原告提供电梯安装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等。
另,在四台电梯试运行期间,意能达公司擅自将四台电梯的运行设备部件拆除、损坏,停止了四台电梯的运行,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松林雅苑A、B栋小区280余户业主生活带来困扰,损害了小区业主出行便利。同时,小区业主以电梯停运为由拒绝向原告缴纳物管费,给原告造成物管费损失2477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意能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欠款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未还清欠款前,案涉四部电梯属于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约定,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所诉二被告重复收取运费和安装费不属实,意能达公司与三菱公司分属不同的合同主体,买卖合同与安装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同。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也不属实,根据原告与意能达公司2015年10月16日签署的安装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案涉四部电梯的费用等均是由意能达公司垫付,故双方才另行签订了借款还款协议书。案涉四部电梯总金额为52.69万元,加上意能达公司出借给原告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经双方在2018年5月27日对账,确认原告尚欠120万元,截止2019年2月4日,原告仅支付了56万元,故意能达公司有权按约定暂停四部电梯的运行。根据约定,意能达公司已经完成四部电梯的运输、安装等工作,并经重庆市涪陵区技术监督局检测验收合格,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相反,原告欠意能达公司的款项,本公司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原告主张的物管费损失,于法不据,其不能证实业主不交物管费与停运电梯有必然因果关系,且业主不交物管费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意能达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菱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且本公司提供的电梯均通过国家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原告起诉的问题均与本公司没有关系,其余答辩意见与意能达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雨台山松林雅苑A栋电梯买卖合同;证据二、雨台山松林雅苑B栋电梯买卖合同;证据三、雨台山松林雅苑A栋电梯安装合同(主合同);证据四、雨台山松林雅苑B栋电梯安装合同;证据五、原告支付三菱公司款项的银行付款回单;证据六、原告支付意能达公司款项的银行付款回单(凭证);证据七、借款还款协议;证据八、欠款还款协议书;证据九、雨台山松林雅苑A、B栋电梯现状照片;证据十、物管费损失清单;证据十一、申请书、证据十二、拖欠物管费业主名单及物管费收取标准确认卡等;前述证据证明目的为起诉状陈述的事实。被告意能达公司对原告举示的前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至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九至证据十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十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因证人均在庭下参与旁听,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规定,请求不予准许;对证据十二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三菱公司对原告举示的前述证据质证后,对涉及到三菱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买卖合同17.6条规定,因原告还欠本公司设备款137100元,故本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证据九、证据十造成电梯停运的是意能达公司,不是本公司。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列证据,经被告质证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不予认可的部分,由本院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被告意能达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份、电梯使用登记表2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拟证明案涉四部电梯已经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意能达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所涉义务。证据二、欠款▪还款协议书(附雨台山松林雅苑A、B栋电梯工程款项说明及欠付款表)、电梯收支表。拟证明2018年5月27日,经原告与意能达公司对账,确认原告尚欠意能达公司款项120万元,明确约定原告还款时间和未付清款项前电梯所有权保留问题,但截至2019年2月4日,原告仅支付了56万元,尚欠64万元。截止目前,原告仍未付清所欠款项,故案涉四部电梯的所有权属于意能达公司,意能达公司有权按约定暂停案涉四部电梯的运行。原告对意能达公司举示的前述证据经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意能达公司当庭举示的检验报告原件充分说明,其之前没有按照约定将已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原件等交给原告,故其没有履行约定交付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书等,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意能达公司与原告对四台电梯的买卖关系,与电梯买卖没有关联性,故不能达到意能达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三菱公司对意能达公司举示的前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意能达公司举示的上列证据,经原告、被告三菱公司质证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不予认可的部分,由本院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被告三菱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雨台山公司因雨台山松林雅苑A、B栋小区房屋向被告三菱公司购买了四台电梯。2015年10月16日,被告意能达公司与原告签订《雨台山松林雅苑A栋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前述电梯由意能达公司到三菱公司提货并运至原告工地现场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厂验合格后,由意能达公司向特种设备检测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支付各种验收费获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未经合法验收领取准运证前,原告不得擅自使用;又约定,意能达公司安装的内容为四台电梯的运输及运输保险、安装及安装配套、检验及注册及电梯的售后服务总包工作等,原告应支付意能达公司A栋电梯2台合同总价304900元、应支付B栋电梯2台合同总价222000元,合计应支付A、B栋电梯合同价526900元;还约定,从电梯到货之日起,由意能达公司代为原告垫付本合同款项,双方另行签订《借款还款协议书》照此执行。合同签订后,意能达公司已将四台电梯运输到原告雨台山松林雅苑A、B栋,且已进行安调并已处于试运行。后经意能达公司与原告对账,并于2018年5月26日(27日)签订《欠款、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8年5月30日,原告(甲方)共欠意能达公司(乙方)120万元,该款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超过20万元、于2018年7月31日前归还超过30万元,剩余欠款于2018年7月31日后每月底之前最少归还10万元,并保证在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完毕。如原告不能在前述约定的时间归还款项,意能达公司有权停止所有电梯的运行,一切责任由原告自行负责,四台电梯所有权仍属于意能达公司所有。嗣后,意能达公司以原告未按约定付款为由,遂将已处于试运行的四台电梯停运至今,原告遂于2021年2月9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意能达公司向本院提供《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登记表》、《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证明:1.意能达公司为原告安装的雨台山▪松林雅苑编号为1#、2#的电梯已于2016年11月2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合格;2.编号为2-1#、2-2#的电梯已于2017年9月6日经重庆市涪陵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合格;3.出厂编号为E-04-H9901、E-06-A0002的电梯已于2017年7月3日分别获取重庆市涪陵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使用登记证编号:梯11渝AE0666(17)、梯11渝AE0667(17);4.2-1#、2-2#已于2018年8月6日获取重庆市涪陵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使用登记证编号:梯11渝AEH4597(18)。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电梯所有权问题。根据双方约定,意能达公司为原告垫付的电梯相关款项转化为了原告向意能达公司的借款,当原告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时,四台电梯的所有权则属于意能达公司,且意能达公司有权停运电梯。该焦点问题属于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为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四章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第四节关于非典型担保71.【让与担保】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由此可知,意能达公司为原告垫付的电梯相关款项,转为原告向意能达公司的借款后,原告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四台电梯的所有权属于意能达公司之约定无效。意能达公司不享有四台电梯的所有权,应当立即对四台电梯恢复至正常运行状态,并向原告交付经相关职能部门检测验收合格的相关证书等资料。因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其与三菱公司无关,故三菱公司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物管费的问题。根据司法实践,业主拒缴物管费通常是多因一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业主拒缴物管费与意能达公司停运电梯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雨台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意能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27日)签订的《欠款、还款协议书》中,“乙方有权停止所有电梯的运行,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甲方未还清所欠款项前,雨台山松林雅苑A、B栋四台电梯所有权仍属于重庆市意能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无效;
二、被告重庆市意能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雨台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安装电梯义务,出具电梯安装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并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雨台山风景区松林雅苑A、B栋小区房屋四台电梯设备恢复至正常运行状态;
三、驳回原告重庆雨台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雨台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意能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且未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叶  松  涛
人民陪审员    肖春玲
人民陪审员    毛 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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