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文达天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8民初4901号
原告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锋,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文达天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原告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文达天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2016年6月1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HDPE防渗膜供应与焊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园区的水产养殖项目提供9,000平方米HDPE防渗膜,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4,5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仅支付货款7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5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7月2日合同1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事实;2、2014年7月3日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及被告的关联公司北京吉鼎力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6)沪0118民初4899号案件被告)履行的两份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因两份合同指定送货地点相同,所涉项目相同,故合并送货的事实;3、2014年7月16日验收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按约供货并安装后,被告现场工作人员予以验收确认的事实;4、发票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的事实;5、银行凭证2份,证明被告累计支付货款75,000元的事实。被告北京文达天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北京文达天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主张有合同、送货单、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文达天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50元,减半收取计143.75元,由被告北京文达天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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