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开化县溪东家庭农场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沪0118执恢1308号
原告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化县溪东家庭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开化县溪东家庭农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300元;二、被告开化县溪东家庭农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以23,4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6日起算,以3,9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算,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82.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权利人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2020年10月15日,权利人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股票、基金、理财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将被执行人开化县溪东家庭农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海港 审判员  鲁祥云 审判员  邓秀明
书记员  姚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