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5328号
原告: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锋,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高超,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
原告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被告***实际居住地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5,944元并偿付违约金4,797.2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被告***以XX公司的名义签订《供应合同》,约定XX公司向原告购买双向塑料土工格栅,总价95,944元,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并向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尚有55,944元未支付,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代表XX公司(甲方)作为采购方与原告(乙方)作为供应商签订《供应合同》(编号NO.YF17-05-04),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规格为15KN(4mX100m)40X40X0.8的双向塑料土工格栅26,800m2,单价为3.58元,金额为95,944元(含运费、17%税);付款分两次,第一次为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50%,乙方开始发货,第二次为全部货物进场后,支付剩余50%货款;如一方违约,则承担对方全部损失,并赔偿对方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章处,甲方单位仅有***的签字及手印。
2017年5月9日,原告送交案涉货物,由***签收。原告于同日开具了购买方为XX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95,944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已经支付货款4万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应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原告称述为证,经开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虽记载采购方为XX公司,但实际由***签署,货物的签收及货款的支付均由***履行,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具有XX公司授权,原告亦撤回对XX公司的起诉,故本院确认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与***之间。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未能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对于货款本金,原告主张扣除已付款后未付金额为55,9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合同总额的5%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5,944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4,797.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8.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志毅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 越
书 记 员 叶舒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