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6672号
原告:重庆安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6号23-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7202854581J。
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1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27530589282。
法定代表人:徐永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剑,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安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邓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安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23648.14元及从2020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3162559.88元及从2021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涪陵区沿江高速公路涪陵南互通连接线道路工程(涪陵区城市对外交通)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涪陵区沿江高速公路涪陵南互通连接线道路工程。合同约定: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工程款最高支付比例为中标价的80%,在政府审计部门出具正式审计报告或财政部门出具审核报告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的28天内,全部无息退还给承包人;缺陷责任期为2年;从第31天起,未支付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等。随后,原告组织施工,主体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8月1日交付被告投入使用,于2019年5月15日通过初步验收。2020年11月11日,该工程政府部门最终审计造价为63251197.62元,被告已付55572716.68元,尚欠7678480.94元,其中质量保证金为3162559.88元。原告认为,该施工项目于2018年8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逾期未支付尚欠工程款和退还质量保证金,构成违约。
被告重庆市涪陵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施工项目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不符合支付尾款及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涪陵区沿江高速公路涪陵南互通连接线道路工程(涪陵区城市对外交通)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涪陵区沿江高速公路涪陵南互通连接线道路工程。合同约定: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工程款最高支付比例为中标价的80%,在政府审计部门出具正式审计报告或财政部门出具审核报告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的28天内,全部无息退还给承包人;保险缺陷责任期为2年;从第31天起,未支付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等。随后,原告组织施工,主体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7月30日交付被告正式投入使用,于2019年5月15日通过初步验收。2020年12月21日,该工程经政府部门最终审计造价为63251197.62元,被告已付55572716.68元,尚欠7678480.94元,其中质量保证金为3162559.8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涪陵区沿江高速公路涪陵南互通连接线道路工程(涪陵区城市对外交通)施工合同》、审计报告、该项目通车新闻稿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竣工验收日期:被告认为形式上该工程尚未经过综合竣工验收,原告认为该工程于2018年7月30日交付被告正式投入使用,应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原被告对竣工日期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法释[2004]14号)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原告关于该工程于2018年7月30日竣工验收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即2018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质保金及承担逾期退还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该项目最终审计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故被告至迟应于2021年1月22日支付尾款,逾期则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从2020年12月1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安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4515921.06元及从2021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重庆市涪陵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安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162559.88元及从2021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三、驳回原告重庆安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2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春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梓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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